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7410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年,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西南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自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6日,被告(原成都市西南电器厂,以下简称西南电器厂)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并承诺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
西南电器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南电器公司原名西南电器厂,原法定代表人王声林。诉讼中,***提交一份加盖西南电器厂印章及王声林签名及私章落款日期2005年4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自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年利息5%。”西南电器公司对西南电器厂的印章及王声林的签名及私章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出借人系***,也不能证明***实际向西南电器厂支付了借款。***陈述《借条》系王声林书写,当时曾向王声林提出过自己名字写错了,但王声林称不会否认借款。
***陈述案涉1,000,000元系现金支付,系由自己本身所有的500,000元及向朋友张光全借款现金500,000元构成。为证明其前述陈述,***申请案外人张光全出庭作证,张光全到庭陈述2005年4月份***找其凑500,000元现金,张光全为***筹集了500,000元现金并交给了***,后***已向其全部偿还。西南电器公司经质证认为,张光全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西南电器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陈述西南电器公司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其中180,000元系由西南电器公司财务人员林美萍账户转至***账户,另20,000元系现金支付***。为证明其陈述,***提交一份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26日由林美萍账户转入180,000元。西南电器公司认可林美萍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但认为林美萍向***的转款与公司无关,不能认定系西南电器公司向***支付的款项。
为证明向西南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芬催收借款的事实,***提交一组与林世芬手机号码133××××9246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仅有***向林世芬催收借款的记录,无林世芬的相应回复。西南电器公司认可手机号码系林世芬使用,但认为林世芬并未回复认可借款事实。
诉讼中,***陈述其原系四川电力工贸公司的经理,向西南电器厂出借借款时已离职,西南电器厂系四川电力工贸公司的供应商,但自己私人与西南电器厂并无业务往来,也无除案涉借款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南电器厂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王声林出具共同盖章签名的《借条》已明确确认借到借款1,000,000元,且该借条原件存于***处,***应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借条》中“梁自议”的书写应系笔误,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更名后的西南电器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陈述西南电器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林美萍转款180,000元,西南电器公司虽不认可林美萍向***的转款但却认可林美萍系其公司财务,且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或者申请林美萍出庭作证来证明180,000元转款与本案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关于西南电器公司还向其支付20,000元现金的陈述,对***关于西南电器公司共计向其支付200,000元款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2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借条》所确认的计息标准,本院认定该款应系西南电器公司支付的利息,西南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主张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从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