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5民初1957号
原告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南熏大道一段207号。
法定代表人**和。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通济桥下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南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诉称,华电公司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6年4月26日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温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根据掌握的资料,原被告开展经营贸易,在此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物13万元,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的财务对账函上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管理人支付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南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单从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函来说,不能证明被告享有13万元的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华电公司向“西南电器厂”发出财务对账函,写明:截止2012年2月29日,贵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130,000元,若该金额与贵公司财务记录相符,在复函上第1条“欠款金额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若不符,请在第2条载明贵公司认为所欠金额及理由,该对账函的抬头“西南电器厂”的名称有涂改。次日,西南电器公司在财务对账函对应的复函中“1、欠款金额数据无误”处及“2、金额有误,应欠款为元”处均盖章,但在第2项的“应欠款”处未填写金额,西南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复函上书写了回复,但回复内容不是关于华电公司主张的欠款。另查明,成都市西南电器厂于2008年更名为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本院受理华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6)川011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南电器公司是否欠付华电公司货款130,000元。首先,西南电器公司在回复华电公司的复函中,在“金额数据无误”处及“金额有误”处均该有印章,而***在复函中书写的回复内容也未涉及华电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宜,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证明华电公司提出的欠款主张,故本院对于该复函不予采信。其次,华电公司提供的发票系华电公司的单方记账联,财务明细表也系华电公司单方制作,均未得到西南电器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华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南电器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本院对华电公司请求西南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