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隆化玺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534号
原告:**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民族博物馆5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辛士礼,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印,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隆化县。
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隆化县。
原告**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与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德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庭准许,2021年4月13日,鉴定机构**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2021年5月18日,原告公司要求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部分鉴定内容进行补充说明,2021年6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说明。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王福印,被告玺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赖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所欠工程款1550257.69元及利息87667.5元,违约金465077元,合计2103002.19元;二、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玺德利矿业维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施工,施工范围及内容为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及被告方另行要求的施工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8月7日双方签订维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拨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双方因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不构成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3、所有工程材料均由被告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费应予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场护坡、石墙等毛石砌筑为一次性包死,每立方430元,含材料费、人工费和铲车费用,不包括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费用,于2019年12月31日前拨付已完工程量总价80%的工程款,逾期按月10%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图纸、工程洽商记录、护坡工程量记录、地下通廊挖方、锤方工程量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施工图纸和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被告公司同意撤场,撤场时间2019年9月21日。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但未在60日进行审理,视为被告方对结算书内容的认可,同时证明,补充协议中一次性包死内容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铲车费,不包括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费用,该决算书由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孙德签字接收。
证据四、**正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承正元鉴字【20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内容如下:1、玺得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改造工程(不含护坡石墙及地下通廊挖方、锤方)工程造价为773798.00元;2、玺得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改造工程(地下通廊挖方、锤方)为后提交资料,有待认证,此部分工程造成价为25087.49元;3、***得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维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毛石砌筑为一次性包死,每立方430元(肆佰叁拾元),含材料费、人工费和铲车费用”,双方有争议,因此,我鉴定机构针对毛石砌筑出具两份工程造价:(1)“毛石砌筑为一次性包死,每立方430元(肆佰叁拾元)”,工程造价为867912.00元。(2)“每立方430元(肆佰叁拾元),含材料费、人工费和铲车费用”,依据定额计取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费用,工程造价为1172615.75元。此项由法院裁定。鉴定需要说明的问题,鉴定工程造价中包含甲供(被告方)材料,依据定额含量计算结果如下:1、商品混凝土金额为158157.14元;2、预拌砂浆金额为393588.00元。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玺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改工程价价款1971501.24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值158157.14元,不同意扣除预拌砂浆金额393588.00元,预拌砂浆金额不实。
证据五、补充鉴定意见书,**正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拟证明甲供(被告公司)对工程所供材料金额,其中:商品混凝土金额为146978.55元,预拌砂桨383立方米,单价455元,金额为174265元,两项合计321243.55元的材料价值由被告公司实际提供,而不是证据四中的合计款551745.14元。
证据六、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孙德于2019年9月21日签字确认原告使用被告预拌砂浆383立方米。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2万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补充协议2条约定对护坡砌墙等为一次性包死项目,所谓一次性包死指的是全部的结算数额不会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原告提出在一次性包死之外主张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图纸和洽商记录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在洽商记录中商混由甲方提供,对撤场协议不认可,实际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另撤场协议第一没有公司盖章,第二不是验收时间;对证据三结算书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做的结算,我方要求进行核对,原告方一直未予配合导致我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证据四、鉴定书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分项目,第1项认可,第二项不认可,第3项鉴定方式违反合同约定,也超出了法院的委托范围,同时做出两种结果属于违法,按合同结果应为第3项的第一小项一次性包死每立方430元,造价是867912元,对鉴定说明部分认可,该部分是依据图纸所做,该工程根据图纸及工程量计算的需要使用混凝土、砂浆的数量,同时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洽商记录,上述材料是甲方记录有明确的双方签字;对证据六不认可,该份证据庭前没有提供,我方无法确定真实性,在未经我方核实和认可情况下直接交给鉴定机构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是孙德所签但该证据中明确记载以上用量基本属实,实际用量以图纸为准;对证据五,补充鉴定说明不认可,说明的依据抛开了图纸和洽商记录,原告方单方提供未经质证的证据所做的,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工程的工期、工程结算的方式,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护坡等是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死通常指的是全部工程款项。
证据二、出款凭证一张,2020年1月22日付工程款10万元。
证据三、双方签订的结算说明,原告与玺德利签护坡工程暂定为1853方作为目前结算依据,基础部分在春节后四月份按实际测量为准,其他工程执行施工合同结算结账,时间是2020年1月5日,双方应对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必须在结算后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付80%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只支付10万元;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王文金签订协议只是想让被告尽快给付一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对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孙德签字的收条一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建设工程结算书因被告方有异议,且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鉴定报告中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第一小项关于毛石砌筑一次性包死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补充鉴定书说明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孙德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有异议,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经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砂石料场基础工程、事故池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九方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工程无预付款,至2019年年末支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且支付违约部分10%的违约金。甲方委托代理人孙德签字、公司盖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王福印签字、公司盖章。
2019年8月7日玺德利公司与九方公司签订维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玺德利)向乙方(九方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80%的工程款;2、现场所有护坡、石墙用毛石砌筑的为一次性包死,每立方430元,含材料费、人工费和铲车费用;3、本工程甲方不请监理,不需资料备案,施工中甲方人员签字均视为验收合格。
此工程2019年9月21日经甲方委托代理人孙德签字竣工验收同意撤场。2020年1月22日甲方通过农业银行向乙方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就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2021年4月13日**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工程价款为:1666797.49元,其中:维改工程773798元,地下通廊挖方、锤方25087.49元,毛石砌筑86791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工程材料有垫付,鉴定机构对垫付材料价款在鉴定结论中作出鉴定:鉴定商品混凝土金额158157.14元,预拌砂浆金额393588元,原告对混凝土价格无异议对预拌砂浆价格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说明,鉴定单位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了具体补充鉴定意见:商品混凝土金额146978.55元,预拌砂浆使用数量按照被告公司负责人确认为383㎡,每㎡455元,金额174265元,合计321243.55元;原告公司工程款为1345553.94元(1666797.49元-321243.55元垫付材料款=1345553.94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双方对以下工程款数额无争议:维改工程款773798元,地下通廊挖方、锤方25087.49元,被告方垫付材料混凝土金额146978.55元;对以下事项有争议:1、毛石砌筑工程款是按一次性包死计算,如一次包死工程款为867912元,如按未包死计算工程款为1172615.75元(其中包括毛石砌筑、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原告主张该项应按未包死计算,被告主张按包死计算;2、被告公司垫付的材料预拌砂浆金额是393588元,还是174265元,被告主张应按393588元计算,原告主张按174265元计算;3、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事项,毛石砌筑工程是一次性包死还是未包死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了毛石砌筑为一次性包死,每立方430元,应包括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原告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上述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事项,被告公司认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应以图纸为准,应为551745.14元,而不是321243.5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公司垫付了多少预拌砂浆应以实际垫付为准,如被告公司认为该工程使用的预拌砂浆比图纸确定的减少因此达不到工程质量标准影响工程质量,被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争议事项,被告公司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按协议约定应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80%的工程款,但被告只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但按月10%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段计息,因协议、合同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依法从工程完工交付撤场日的2019年9月21日始计息,计息基数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比例确定,合同、协议未约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份1年期贷款利率(LPR)3.85%支付利息,参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付款按月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确定按4倍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附后),截止本案开庭日的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295624.86元,本息合计1641178.8元(1345553.94元+295624.86元=1641178.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公司再应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541178.8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份1年期贷款利率(LPR)3.85%的4倍、以1245553.9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553.94元、逾期付款利息295624.86元,合计164117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再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541178.8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24555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份1年期贷款利率(LPR)3.85%的4倍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
标的款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故管理中心,账号:50×××20,开户行:**银行隆化龙苑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4元,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312元,原告**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12元。鉴定费20000元,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660元,原告**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云龙
人民陪审员  丛培龙
人民陪审员  赵允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一宁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四、利息的计算
1、2019年9月21日(工程完工撤场日)——2020年1月20日(付10万元工程款日)之间
1345553.94元×80%×3.85%×4倍×0.33年(120天÷365天=0.33年)=54704.84元。
2、2020年1月21日——2020年12月31日之间
1345553.94元-10万×80%×3.85%×4倍×0.945年(1年-0.055年=0.945年)=145012.37元。
3、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30日(开庭日)
1345553.94元-10万元×3.85%×4倍×0.5年=95907.65元。
上述1至3项合计295624.86元(54704.84元+145012.37元+9590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