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5民初1366号 原告(被告):**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民族博物馆6#楼615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即(2022)冀0825民初1429号案。因两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将(2022)冀0825民初1429号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并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对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2— 审理终结。 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九方公司无需向**支付二次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工伤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45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以下简称***)对九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隆劳人仲案字(2022)第11号仲裁裁决,九方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收到裁决书,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九方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迟迟不到九方公司报到、工作,已经以其行为与九方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已于2021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的基础,仲裁裁决第一、四、五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九方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医疗费等都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仲裁裁决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也由九方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仲裁裁决九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九方公司为**填报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表,向社保部门申报工伤保险,是其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拒付各项工伤待遇的理由。无论是否为**申报了工伤保险,其都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九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九方公司支付拖欠**6月份工资9000元, —3— 并补缴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合计37984.8元;3.判令九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两个月工资18000元;4.判令九方公司支付10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份二次手术治疗痊愈出院期间共7个月的生活费37318元;5.判令九方公司支付**各项赔偿金415115.31元(医药费20144.81元、营养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4548.5元、租床费4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12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系九方公司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月亮湾温泉山庄项目工地的钢筋组的带班人。2020年6月29日,***与**联系,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商定**的日工资为300元。2020年7月4日16点,**在工地平台运送钢筋到35号楼时,不小心从3米高的平台上摔下,造成**受伤,坐救护车到**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被确诊为T4椎体压缩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主动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术后14天视情况拆除缝线,术后定期复查(1/3/6/12月),术后一年视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出院后,**遵医嘱5次去医院复查复检,并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包括核酸检测费,合计产生检查费1757.07元。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2日,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8387.74元。 2020年10月3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20年11月2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九方公司没有派人 —4— 护理,由**妻子护理。 九方公司拖欠**自2020年6月29日至今的工资未付,且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九方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对**的以下请求没有支持:1.交通费,***仅支持2000元太低。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两项费用虽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社保部门只针对用人单位,不针对劳动者个人,九方公司怠于办理,而***对此亦未裁决,**的该项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另外,***与**约定的日工资为300元,折合月工资为9000元,即使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也应该为6664元。此次事故造成**七处骨折,医院开具的矫正辅助器具费用,以及疫情期间家属陪床的租床费用,都属合理支出,依法依情都应予支持。 九方公司辩称,雇佣**在项目工地干零活仅有几天时间,并未确定工资数额,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发生了涉诉事故,**主张的月工资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双方的用工关系,九方公司已第一时间将**送医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且已向社保部门为**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截止庭审已核定完毕,正待发放。 九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表及基金不予承付医疗(**)***细表各1份,拟证明九方公司已向社保部门为**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二次医疗费15427.35元,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裁决由九方公司承担**的二次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待遇九方公司已协助 —5— **向社保部门申报并核定完毕,正待发放。 证据二: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1份,拟证明九方公司已经向社保部门为**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核定,正待发放。 **对九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九方公司为**到社保部门申报医疗费系其法定义务,而**的诉求是由九方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待遇,是要实际得到相应的现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已打到**的账户,至于能否在社保部门报销及能报销多少,与本案无关。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页,拟证明**T4椎体压缩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肺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1页,拟证明**被评定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 证据三: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二次住院病历1份11页、核酸检测报告单4份,拟证明**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22日17天的住院情况,2021年12月9日至22日13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根据疫情形势要求,术前检查及本人和陪床家属两次核酸检测情况。 证据四:诊断书3张,拟证明**2020年7月4日住院前的伤情和2020年7月22日出院后的伤情,以及2021年12月9日至22日二次手术的住院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10张,拟证明**出院后遵医嘱去医院复查产生的复查费和二次手术术前的检查费,以及**与其陪床妻子***各两次核酸检测等支出的费用,合计20144.81 —6— 元。 证据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电子发票4张,拟证明**支付营养费4480元。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26张,拟证明**复查复诊产生交通费用4548.5元,包括2550元的两次救护车费及为检查支出的打车费。 证据八:租床费单据3张,拟证明**住院期间为陪护人员支付租床费400元。 证据九:伤残辅助器具费单据1张,拟证明**住院期间为辅助治疗,支付头颈胸矫形器费2200元。 证据十: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4份,拟证明**住院期间,九方公司未派人陪护,由妻子***陪护,***月收入6000元。 证据十一: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和**系夫妻。 证据十二:**和九方公司的工地钢筋工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拟证明九方公司拖欠**工资未付,**的日工资为300元。 证据十三:九方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截屏1份,拟证明九方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十四:仲裁裁决书1份4页,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收到裁决书后,在15日内提起了诉讼。 九方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包括**本人和***所做核酸的检查报告及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及因二次手术产生其他相关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 —7— 方公司已协助**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医疗费。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是治疗所需,也无法证明已为**所用,属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很多时间与复查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并且部分车票没有显示乘车人的姓名,其中还有几张是收据,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证据属实,该项费用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证据八、证据九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合法的正式发票,且伤残辅助器具费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向九方公司主张。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是**所在村的村委会,村委会对**妻子***的真实收入了解并不充分,证明收入情况,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带工的***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即便***系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也不能代表公司向劳动者承诺工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对九方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工伤,且九方公司也为**申报了相关工伤待遇,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对此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九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核酸报告虽有异议,但核酸检测是**进行二次手术的必备检查,故该报告与本案有关,对核酸检测报告及证据五中核酸检测费票据均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据五中***136.44元的核酸检测费系为护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医疗***,应计入护理费。九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六的异议成立,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七中两张救护车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九方公司对该证 —8— 据中的其他票据的异议成立,对此不予确认;除2550元救护车费的交通费,根据**检查、住院治疗、复查,再结合**的住所及诊疗医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500元。九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八虽有异议,但三张结账单中所载日期与**的治疗期间能够相互印证,租床护理住院病人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项费用也应计入护理费。九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九虽有异议,但根据**的伤情,购买头颈胸矫形器属治疗所需,且价格也较合理,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十虽能够证明**妻子***从事批发零售业,但证明中所载***的收入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九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应确认;护理费可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即164元/日计算。九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十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9日,**经九方公司的员工***介绍,到九方公司位于隆化县温泉山庄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商定**的日工资为300元。2020年7月4日16时,**在运送钢筋过程中,从3***台上掉下摔伤,伤后被送往**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的伤情被确诊为T4椎体压缩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14天视情况拆除缝线,术后定期复查(1/3/6/12月),术后1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遵医嘱5次去医院进行复查复检,并进行了伤残鉴定。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2日,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 —9— 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3天。**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9966.81元。 2020年10月3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20]0825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T4椎体压缩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肺挫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2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九方公司未派人对**进行护理,系由**妻子***进行护理,为此支付租床费400元,核酸检测费136.44元。 自2020年6月29日**到九方公司工作至停工留薪期期满,九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仅支付了伤后第一次住院的绝大部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安排其上班,亦未给予其生活费及其他工伤待遇。为此,**于2022年1月14日向***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如下:1.裁决其与九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由九方公司支付拖欠的6月份工资9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2个月工资13500元。4.支付10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二次手术治疗痊愈出院期间共7个月的生活费30938元。5.支付其他损失405315.31元,其中医药费20144.81元、营养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4548.5元、租床费4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2元。***于2022年3月16日裁决:一、**与九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九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62.80元;三、九方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 —10— 142012.91元;四、九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71元;五、九方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6720元;六、驳回**的其他请求。九方公司与**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九方公司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九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方公司虽不认可**有关每月9000元工资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交的证据十二其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的该项主张,故对**的月工资应认定为9000元。九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的工资,不得拖欠,故**要求九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虽应予支持,但**主张的9000元不合实际,应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其自2020年6月29日到九方公司工作至其2020年7月4日受伤共工作6天,九方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800元。 因九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自**2020年6月9日到九方公司工作至2022年1月14日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共1年6个月零16天,故**要求九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两个月工资1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有关由九方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可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解决。 九方公司在2021年5月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安排其上班,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间应认定为放假期间,九方公司应向**支付生活费,**主张给付7个月 —11— 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但要求按河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64元的标准的70%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当地最低工资1680元的80%计算,合计9408元。 **在为九方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 1.治疗工伤产生的相关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996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600元;营养费不属工伤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按2021年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164元计算3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4920元,再加上136.44元的核酸检测费、400元租床费,计5456.44元。(4)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上述合计29523.25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提交的证据九确定为2200元。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所受伤害非因其本人原因所致,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对该10个月的工资,九方公司应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照常发放,合计90000元。 4.因**要求与九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九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99000元(11×9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的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133280(20×6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53312元(8×6664);合计285592元。 九方公司支付的上述工伤待遇中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 —12— 基金中支付的部分,九方公司可向社保部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元。 三、由**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四、由**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9408元。 五、由**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07315.25元。 上述义务,限**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22)冀0825民初1429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九 —13— 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包 爽 书 记 员 成 凯 —14—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15—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 —16—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5.《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10元交纳,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后,本院会给上诉人发送网上交纳上诉费的链接,该链接七日内有效,请注意查看,根据链接提示通过网上交纳上诉费即可,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交到隆化县人民法院城区法庭,亦可转账至隆化县人民法院。 转账提示如下: 名称:隆化县财政局收费管理办公室 账号:5005******** 开户行:********支行 应注明:付***、**、**承办的**与九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标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