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3民初2212号
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关。
法定代表人:张灿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10792007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
被告:田英波,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
被告:郝晓宽,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
被告:田英方,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
被告:李彩彬,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
被告:罗浩仁,男,199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
被告:王红彬,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
被告:崔鹏,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
十被告诉讼代表人:***,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
十被告诉讼代表人:田英波,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
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乃山,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
被告:田英朝,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
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等10人、被告周乃山、田英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灿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被告郝少锋等10人诉讼代表人郝少锋、田英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被告周乃山、田英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17344元、***8000元、***8500元、田英波6000元、郝晓宽5500元、田英方7000元、李彩彬6500元、罗浩仁6000元、王红彬6000元、崔鹏6500元,共计77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等10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等10名被告要求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赵劳人仲案【2020】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等10名被告支付共计77344元。原告于10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具体工作也不是原告安排的,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依法不应向***等10名被告支付报酬和费用。***等10名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申请人等10人于2018年-2019年进场河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美公馆二期,从事水电暖工作,此项目工程由周乃山承包,承包后我们10人均受雇于周乃山参加劳动的农民工,我们从事的该项目已完工,共拖欠我们10人农民工工资77344元,按照被告的说法周乃山和***等10名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等被告与周乃山有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与***等10名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等10名被告报酬和费用。三、应当依法追加周乃山为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周乃山承建**福美西区11号、14号楼,周乃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知道工程量以及结算等具体事项,周乃山知道***等10名被告的具体情况,根据工程量和进度等情况,核定结算报酬和费用,然后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等10名被告与周乃山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协议约定情况不明,所欠费用的期间和数额不清,需要周乃山到庭参加。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周乃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周乃山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与***等10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不应向***等10名被告支付报酬和费用。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等10人辩称,一、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决结果正确。二、本案系农民工要求支取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三、我们10被告同意追加周乃山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四、河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美公馆二期(西区)11号楼、14号楼由**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项目由周乃山以挂靠的形式挂靠在原告企业名下,承包施工经营,我们10被告均是周乃山招用参加劳动的农民工,从事11号楼、14号楼水电暖工作,我们10人以郝少锋为代表与周乃山谈妥,我们只挣人工费,从事11号楼、14号楼上下水管道的铺设、安装等,按11号楼、14号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计算工资,施工所有建筑材料、设备等均由**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乃山提供,完工后结清全部工资。2017年3月进场到2019年5月完工,期间**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乃山之子周贺陆续支付我们部分工资,尚欠部分一直未能给付。11号楼和14号楼共建筑面积为7854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应支部分减去已支部分仍欠我们10人工资款77344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具体欠每个被告多少工资数额详见附表。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6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4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9条、第12条之规定,原告及周乃山对上述拖欠10人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拖欠工资,诉讼费由原告、周乃山负担。
被告周乃山辩称,***等10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总建筑面积不符,建筑面积存在巨大的差距;二、价格不符,2016年10月份进场,当时因为雾霾预警停工,2017年3月份正式开始建设,当时图纸已经看过,并不是像10被告所说我和田英朝给的图纸价格口头约定每平米23元。2016年10月份,我转包给***等水电暖工程,材料由我进,部分工具由***提供,工人由***组织,我承包给他的价格说定每平米17元,不是23元。2017年正式开工建设以后,我提醒***注意安全,已入了工地保险,就价格达成了协议,***承建了我11、14号楼,同时他还承建了陈军强的12、13号楼,当时的价格均是每平方米17元。但在2017年5-6月份,田英朝的15号楼才开工建设,当时约定了11、12、13、14、15号楼水电暖的分包价格是每平方米17元,后来,在2018年,***说现在工资涨了,我不挣钱但不能赔钱。我们答应***等工程完工后,不出质量和安全事故,如果***挣不到钱,我们可以对他进行补贴。在交工的同时和交工前后,***所用的工人素质不高,导致所建工程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我方有相关证据。我方与***没有进行过任何清算和结算。
被告田英朝辩称,11、14号楼与我没有关系,我分包的是15号楼。我进场较晚,于2017年5月25日进场。我所承包与分包的价格与11号楼和14号楼的价格一致。我将15号楼的水电暖分包给了***,我出料,***出工具和人,形式与11、14号楼一样。没有进行最后的清算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周乃山、田英朝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周乃山、田英朝挂靠原告单位从事原告资质证范围内的项目施工,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开发商河北天润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乃山实际承包福美公馆二期11号、14号楼的建设工程,并为该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田英朝实际承包福美公馆二期15号楼的建设工程并为该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绝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周乃山在福美公馆二期11号楼、14号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将楼内水、电、暖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周乃山提供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工具并负责人员安排,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被告***等10人同工同酬,将分包的水电暖工程完成后,被告周乃山已支付给***等10被告水、电、暖工程款103280元,被告***等10人没有与被告周乃山进行最后清算和结算。被告***自行书写欠款(11、14号楼欠10人工资明细)***17344元、***8000元、***8500元、田英波6000元、郝晓宽5500元、田英方7000元、李彩彬6500元、罗浩仁6000元、王红彬6000元、崔鹏6500元,共计77344元。并称已报给被告周乃山,被告周乃山否认。2020年10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人仲案(2020)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17344元、***8000元、***8500元、田英波6000元、郝晓宽5500元、田英方7000元、李彩彬6500元、罗浩仁6000元、王红彬6000元、崔鹏6500元,共计7734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等10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等10人没有提交系原告方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其日常工作并不受原告的支配与管理,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大多数人发放了工资,故原告与***等10名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乃山是11号楼和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将该楼施工中的水、电、暖项目分包给***等10名被告,被告周乃山与***等10名被告形成建设施工中的分包关系,***等10名被告可按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向被告周乃山主张权利,原告因违法出借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自记账显示欠***等10人的工资数总和为77344元,其实正是***等10名被告认为被告周乃山欠其的分包工程款,但被告周乃山并未与***等10名被告进行清算与结算,***等10名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周乃山欠其分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等10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17344元、***8000元、***8500元、田英波6000元、郝晓宽5500元、田英方7000元、李彩彬6500元、罗浩仁6000元、王红彬6000元、崔鹏6500元,共计7734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田英波、郝晓宽、田英方、李彩彬、罗浩仁、王红彬、崔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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