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3民初2214号

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1079200770。

法定代表人:张灿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邢程林,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锁,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崔玉良,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杜开广,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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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杜开福,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王**坤(又名王永坤),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

被告:张国旗,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马建立,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聚华,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程林、李锁、崔玉良、杜开广、杜开福、王**坤、陈聚华、张国旗、马建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邢程林、被告李锁、被告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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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被告杜开广、被告杜开福、被告王**坤、被告张国旗、被告马建立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19466元、***2000元、邢程林5500元、李锁5500元、崔玉良5500元、杜开广4000元、杜开福4000元、王**坤20000元、陈聚华7000元、张国旗4000元、马建立21000元,共计979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等11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等11名被告要求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受理后,作出了赵劳人仲案(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等11名被告支付共计97966元。原告于10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具体工作也不是原告安排的。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依法不应向***等11名被告支付报酬和费用。***等11名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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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等11人于2018年-2019年进场到河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美公馆二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该项目工程由**西湘洋村***以**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承包后我们11人均是受雇于***参加劳动的农民工。按照被告的说法,***和***等11名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等被告与***有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与***等11名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不应向***等11名被告支付报酬和费用。三、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承建**福美西区11号、14号楼。***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知道工程量以及结算等具体事项。***知道***等11名被告的具体情况,根据工程量和进度等情况,核定结算报酬和费用,然后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等11名被告与***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协议约定情况不明,所欠费用的期间和数额不清。需要***到庭参加。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与***等11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不应向***等11名被告支付报酬和费用。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程林、李锁、崔玉良、杜开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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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开福、王**坤、张国旗、马建立辩称,一、首先我们10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决结果正确;二、本案系农民工要求支取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之规定,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三、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陈聚华在法院阶段不再主张权利;四、我们10被告同意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五、河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美公馆二期(西区)11号楼、14号楼由**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由***以**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我们10被告均是***招用参加劳动的农民工,从事11号楼、14号楼外墙保温工作。我们10人以***、***为代表与***谈妥,只挣人工费,从事外墙保温,按包工计算劳动报酬,每平方米30元,完工后结清全部人工费,施工所用保温材料、设备等均有**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提供。从2018年4月中旬我们进场工作至2019年12月完工,期间由**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儿子周贺陆续给付我们工资,11号楼已付7422⒐5元,14号楼已付53580.6元,共计127810元。完工后,我们10人的代表***、***经与***委托其施工人员秦军果就涉案工程量进行实际丈量测算,11号楼总面积为3258.65m2,14号楼总面积为426⒏22m2(具体实际尺寸详见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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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以此面积计算11号楼共应付给我们工资为9775⒐2元,已付7422⒐5元,尚欠23530元,减去陈聚华份额,尚欠16500元,14号楼共应付工资128046,6元,已付53580,6元,尚欠74466元。具体每个被告应支多少,已支多少,尚欠多少,工资数额详见附表。剩余工资款经我们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6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9条、第12条之规定,原告及***对上述拖欠10人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工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聚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辩称,这个事直到现在开发商没有把钱结算,***干的活是干了,我只是对***,价格不对,还有质保金5%,欠款并不是被告说的,被告说的已经超出,只是被告单方面计算说价格,陈聚华没有工资,陈聚华没有在这干过,剩下的人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挂靠原告单位从事原告资质证范围内的项目施工,施工合同条款及价格、施工范围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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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与天润房地产公司协商确定,被告***实际承包福美公馆二期11号、14号楼的建设工程,并为该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绝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在福美公馆二期11号楼、14号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将11号楼、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所用保温材料、设备等均有***提供。被告***负责人员安排,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等11名被告同工同酬,被告将分包的保温工程完成后,被告***已支付给***等11名被告11号楼7422⒐5元,14号楼已付53580.6元,共计127810元。***等11名被告没有与被告***进行最后清算和结算。被告***书写欠款(11、14号楼欠10人工资明细)***19466元、***2000元、杜开广4000元、杜开福4000元、陈聚华7000元、张国旗4000元、马建立21000元、王**坤20000元、邢程林5500元、李锁5500元、崔玉良5500元。2020年10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人仲案(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19466元、***2000元、杜开广4000元、杜开福4000元、陈聚华7000元、张国旗4000元、马建立21000元、王**坤20000元、邢程林5500元、李锁5500元、崔玉良5500元,共计9796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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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日常工作并不受原告的支配与管理,被告也没有提交系原告方劳动者的证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为大多数人发放了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是11号楼和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将该楼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等11名被告,被告***与***等11被告之间形成建设施工中的分包关系,***等11名被告可按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违法出借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自记账显示所欠***等11人的工资数额,其实是被告***欠其的分包工程款,但被告***并未与***等11名被告进行清算与结算,***等11名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分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等11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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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6元、***2000元、邢程林5500元、李锁5500元、崔玉良5500元、杜开广4000元、杜开福4000元、王**坤20000元、陈聚华7000元、张国旗4000元、马建立2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程林、李锁、崔玉良、杜开广、杜开福、王**坤、陈聚华、张国旗、马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卜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