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7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安英,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张现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安英、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0条及27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等条款。郑安英未提交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来证明双方订立过施工合同,对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情况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能确认申请人与郑安英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驳回郑安英的诉讼请求。二、兴建公司是申请人的挂靠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证人姚某是与申请人合伙承揽的森都花城5号、7号楼室内抹灰工程,已结清的工程款93000元是姚某支付给郑安英,我们都是项目部负责人,两个人都在兴建公司签字才能支领工程款,对外姚某发包给郑安英。因此即使对郑安英有欠款,也应由申请人、兴建公司及姚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对证人王建立单独询问的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便草率出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称申请人拒不提供所找施工队的名称便推理郑安英施工队完成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未参加庭审,只是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并不知道申请人所找施工队名称,二审如此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只有姚某的证人证言是孤证,郑安英也没有提供证据的旁证予以佐证。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系挂靠兴建公司承揽了森都花城5#、7#楼室内抹灰工程,与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相吻合。申请人还陈述其与姚某合伙承揽诉争工程,姚某发包部分工程给郑安英并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对郑安英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申请人主张由其找施工队完成涉案工程,但并未提供所找施工队名称,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