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关。
法定代表人:张灿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石子沙子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认可由姚某和王建立支付的货款。收据上并没有显示企业印章和上诉人的名字。2、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实际承包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资金流向等情况,查明事实确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承包的森都花城5#楼、7#楼施工项目,我往这两个项目工地送的沙子石子,我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十条证明,兴建公司项目管理班子,现场项目经理***,材料员张根堂、资料员王建立。这完全能够证明这几人均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据上都有我送货时收货人的签字,证明我送的货物已经收到,这些人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我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称***是实际承包人没有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当给我石子沙子款10000元。一审判决***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完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和森都花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姚某和王建立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和支取货款全部都由姚某、王建立支付的,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没有劳务关系,也并非实际承包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我拉沙子、石子款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称,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施工期间送石子和沙子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根堂和王建立所书写的收据共34张,这些款项王建立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10000元不给原告了。并提交1、姚某和王建立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欠原告拉沙子款10000元,5号楼和7号楼的承包人是***,姚某和王建立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森都花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就是本案被告***,该协议第十条列明了张根堂是材料员、王建立是资料员,都是***的工作人员,此欠款应由***支付;3、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8)冀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认定***是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的施工负责人;4、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包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施工,其给被告***打工,原告的款项通过自己和王建立支付,尚欠原告***10000元没有给,应由被告***支付;5、证人姚某出具与原告的对账证明,证明尚欠原告石子沙子款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姚某、王建立的证明提出异议: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被告***是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两个证明人姚某和王建立也是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被告***缺少必要的案件当事人,证人证言应当庭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9份收据不认可,时间是2010年,被告***尚为受雇于兴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9份收据没有被告***及相关委托人的签字或委托。对原告提交的森都花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交原件,且上面所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提交**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无关。被告兴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复印件有异议,不知道是否和原件相符,庭下核实。协议是我公司和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我公司认可承包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施工项目。***是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我公司承包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送沙子的发票只有张根堂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章。姚某的证明上几次付款都不是我公司打的,也没有我公司的章。原告和我公司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且送沙子的收据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供应石子和沙子,尚有10000元货款未支取,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尚欠原告款10000元,欠款人为被告***。但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姚某和被告兴建公司是欠款人。原告提交的森都花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权利及义务:“兴建公司项目管理班子,现场项目经理***,技术员武开锋,质检员姚胜辉,安全员***,材料员张根堂,资料员王建立。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项目中担任职务。对已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以上项目负责人如不称职、不负责任,在工作中出现失误,不服从甲方或监理的领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撤换或罚款。”该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均是持有原件的人,其拒不提交原件,应认定复印件具体证明力。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是被告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项目部经理和安全员,不是欠款的义务主体。原告持有的送石子沙子发票上有材料员张根堂的签字,张根堂为被告兴建公司的材料员。证人姚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为被告兴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故姚某证明***欠原告石子沙子款10000元,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兴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兴建公司称被告***是实际承包人,但未举证证明,且***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子沙子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兴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776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是挂靠我公司进行森都花城项目建设,是实际的施工人承包人,费用已经支取,材料款应该本人支付,这个施工是包工包料的;证据二:收支款明细,向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姚某收款后向公司发出的收据,整理明细上显示10张发票,***向我们开出的收据是13张,用于证明工程款付清,2014年6月6日***在收据特别写明工程款已经支清。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不认可***挂靠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高院的裁定书没有收到,不认可是挂靠关系;双方不是包工包料,需上诉人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7764号民事裁定书、收支款明细对应发票记账联及收款收据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上诉人是何关系,上诉人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谁给付货款。
首先,上诉人兴建公司承建了由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森都花城小区5号楼和7号楼。***挂靠兴建公司进行森都花城小区5号楼和7号楼项目建设,是实际的施工承包人。以上事实由姚某和王建立出具的证明、姚某出庭证言、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8)冀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77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辩称其为兴建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向“森都花城小区5号楼和7号楼”工地提供沙子、石子,货款一直由姚某和王建立支付,该事实由姚某一审出庭作证和***的陈述予以证明。另,姚某和王建立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工程款由***支付给姚某和王建立,并由他们二人支付给***,且上诉人举证证明***是包工包料并已向***结清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使用***沙子、石子,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买受人,应由其向***支付货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石子、沙子款1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刘瑞英
审 判 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飞
书 记 员 张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