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3民初12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关。
法定代表人张灿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被告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我拉沙子、石子款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给被告承包的森都花城5号楼、7号楼送沙子、石子,沙子、石子款合计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原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或录音录像证明我方欠原告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建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说我公司欠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施工期间送石子和沙子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根堂和王建立所书写的收据共34张,这些款项王建立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10000元不给原告了。并提交1、姚某和王建立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欠原告拉沙子款10000元,5号楼和7号楼的承包人是***,姚某和王建立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森都花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就是本案被告***,该协议第十条列明了张根堂是材料员、王建立是资料员,都是***的工作人员,此欠款应由***支付;4、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8)冀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认定***是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的施工负责人;5、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包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施工,其给被告***打工,原告的款项通过自己和王建立支付,尚欠原告***10000元没有给,应由被告***支付;6、证人姚某出具与原告的对账证明,证明尚欠原告石子沙子款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姚某、王建立的证明提出异议: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被告***是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两个证明人姚某和王建立也是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被告***缺少必要的案件当事人,证人证言应当庭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9份收据不认可,时间是2010年,被告***尚为受雇于兴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9份收据没有被告***及相关委托人的签字或委托。对原告提交的森都花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交原件,且上面所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提交**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无关。
被告兴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复印件有异议,不知道是否和原件相符,庭下核实。协议是我公司和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我公司认可承包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施工项目。***是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我公司承包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送沙子的发票只有张根堂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章。姚某的证明上几次付款都不是我公司打的,也没有我公司的章。原告和我公司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且送沙子的收据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章。
本院认为,原告为森都花城5号楼和7号楼供应石子和沙子,尚有10000元货款未支取,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尚欠原告款10000元,欠款人为被告***。但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姚某和被告兴建公司是欠款人。原告提交的森都花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权利及义务:“兴建公司项目管理班子,现场项目经理***,技术员武开锋,质检员姚胜辉,安全员***,材料员张根堂,资料员王建立。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项目中担任职务。对已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以上项目负责人如不称职、不负责任,在工作中出现失误,不服从甲方或监理的领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撤换或罚款。”该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均是持有原件的人,其拒不提交原件,应认定复印件具体证明力。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是被告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项目部经理和安全员,不是欠款的义务主体。原告持有的送石子沙子发票上有材料员张根堂的签字,张根堂为被告兴建公司的材料员。证人姚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为被告兴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故姚某证明***欠原告石子沙子款10000元,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兴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兴建公司称被告***是实际承包人,但未举证证明,且***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子沙子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兴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书记员王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