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旌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成、胡亚丰,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43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7024-7。
法定代表人叶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莉、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胡亚丰,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3年改名为德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安装电表时私自收费,实际上原告也没有收取,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合理解释,被告通知原告待岗。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2013年10月1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但并未提及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学习,而且原告在公司停留了十分钟左右就离开了,对厚达几十页的规章制度根本就无从学起。现被告依据原告没有学习过的规章制度辞退原告,此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属无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了仲裁,但仲裁书中对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原告的请求不被支持。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039元(2703.9元/月×1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新电力公司辩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解除;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17天,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系2012年8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从2012年9月1日开始履行。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参加学习,学习内容为《员工管理办法》及《员工奖惩规定》。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复印了学习材料后离开,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三新电力公司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被告三新电力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理由是***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已无故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2013年12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同时书面表明,”此通知书我方仅为收到,并不代表同意公司解除我的理由”。2014年2月12日,***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个月经济补偿金27039元。2014年4月11日,该委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新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无故辞退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12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后到公司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即《员工管理办法》等,原告复印学习材料后离开,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制定的”旷工”规定已经知晓。关于该《员工管理办法》是否依法制定的问题,被告已举证证明该文件已经通过职代会审议通过,且向公司全体员工进行了告知,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作为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的员工,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故,对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后未到被告三新电力公司上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将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德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德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39元。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