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建军,男,1970年6月10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宋斗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鹏,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柴建军、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都发公司)、**-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柴建军遭受此人身损害是其自身作为“带班”擅自调换工作,安排其不懂任何指挥作业的妻子错误指挥挖土机将土回填导致,过错完全在于其自身,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1、误工时间应根据柴建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00天误工时间过长;2、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而且柴建军在受伤后实际收入也没有减少,二审法院认定147 698元残疾赔偿金过高;3、柴建军的被扶养人张计亭(母子关系)还有其他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只赔偿柴建军应当负担的部分,二审法院认定柴建军承担被抚养人全部生活费错误;4、柴建军对其自身损害具有全部过错,我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广安都发公司应当对柴建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由广安都发公司对柴建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安都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申鹏,申鹏又将工程层层转包至***、***,***作为柴建军的雇主应当赔偿柴建军的各项损失。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核算,判决***赔偿柴建军相应损失共计202 390.77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主张柴建军对其自身损害具有全部过错,依据不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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