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586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哲,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外文印刷厂**楼**。
法定代表人:宋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
法定代表人:袁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鹏,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开金,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大成公司)、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都发公司)、申鹏、***、何开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兰睿哲,中建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广安都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申鹏,何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7033.3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4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1723.77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44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4.77元)16083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方先进技术实验室二期工程北京总部项目”中建大成公司的施工现场,***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南区)(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T11压缩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9年7月16日,***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建大成公司,项目分包方为广安都发公司。事故发生后,***的身体和心理遭受了巨大伤害,日常生活受到巨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大成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中建大成公司与广安都发公司已在2019年10月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中建大成公司已购买工程一切险及工伤保险,工人(包含第三者)在项目施工现场所遭受的损伤损失均可以通过保险报销,具体报销金额根据提供治疗的基础资料确定,实际索赔由分包方广安都发公司负责申报。故中建大成公司不同意就***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应由广安都发公司为***申请工伤保险。
广安都发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不是广安都发公司工作人员而是***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并不实际参与施工,故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使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认定。另,***不属于北京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而非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
申鹏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是施工现场负责指挥的人员,但在施工过程中***让其妻子担任指挥工作,自己代替其妻子到坑下施工,由此导致土方掉落砸到了***。2018年9月事故发生后,2018年年底***又在***负责的其他工程上施工,所以申鹏不认可***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
***辩称,***是经何开金介绍到广安都发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与***均是广安都发公司雇佣的工人,***不应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何开金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何开金与***相互并不相识,***确实是在何开金负责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受伤时,何开金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但***住院3日后私自出院,后又在***处施工,因此***现在的伤情是本次事故导致还是在其他地方造成的并不确定。***是***的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指挥,事故发生时,***让其妻子代替自己指挥,自己代替妻子下坑施工,由于其妻子指挥不当导致***受伤。后何开金和***律师协商,初步达成赔偿***16万元的一致意见,但项目经理不同意,并表示可以通过保险理赔,但目前保险已经过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大成公司与广安都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土方回填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广安都发公司为中建大成公司的京东方先进技术实验室二期工程北京总部项目工程实施土方回填、防水保护层(地(地下室外墙部分室内房心回填、汽车坡道处回填、EF区钢结构处回填土,上述工程现已竣工。2018年9月23日,***在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并受伤。
关于工程的分包情况,广安都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申鹏挂靠在广安都发公司名下。申鹏称,何开金利用广安都发的劳务承包资质及申鹏的施工队长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何开金又将工程分包给***,***找人施工,申鹏并不认识***。何开金对此予以认可,亦主张不认识***,***是***的工人。广安都发公司认可申鹏及***的上述陈述。何开金称,事故发生后,***不干了,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为此何开金提供了结算单,抬头是“亦庄工地中建大成(***)”,内容有填土工人费、压路机、三蹦子、监理等费用,总计金额36400元,有何开金之子何涛签字确认,何开金称尚欠***工程款。***称,其与***是经何开金介绍到广安都发公司提供劳务的,受广安都发公司雇佣。对于结算单,***称,该结算是发包单位或何涛应当给***及班组人员的劳务报酬,应当按照结算单给付劳务费。
关于工资发放,***、申鹏、何开金均认为***的工资由***发放。***提交了***向其微信转账的记录,***认为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称其仅在工地上干了6、7天,没有拿到过工资。
关于现场的施工设备,申鹏及何开金认为是由***提供的,***对此不予认可。结算单中有60控机、压路机、三蹦子的费用。
事故发生后,***前往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T11压缩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9年7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支出鉴定费2450元。庭审中,中建大成公司及申鹏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7日,法大法庭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考虑60-150日,护理期考虑45-60日,营养期考虑45-60日。四被告均认可何开金支付鉴定费3150元。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支出441元。***之母张计亭(1946年6月19日出生)共有扶养人三人,***育有一子柴龙鹏(2002年1月13日出生)。***还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方先进技术实验室二期工程北京总部项目”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安都发公司、申鹏认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建大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广安都发公司,广安都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中建大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申鹏挂靠在广安都发名下,何开金在申鹏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认为自己受广安都发公司雇佣,广安都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举证证明。***认可何涛或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其支付劳务费,如果如***所述,其仅是普通工人,只在工地干了6、7天,但“劳务报酬”却高达数万元,除劳务费外,还有设备租赁费用,这对于一个普通工人显然不合理。***向***的转账,其辩称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是何开金将工程承包给***,而***雇佣了***。广安都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申鹏,申鹏又将工程层层转包,故广安都发公司、申鹏、何开金、***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441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50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50元。对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5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专人护理,但结合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在受伤后身体活动受限,受伤部位亦需要一定时间恢复至正常状态,不能排除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的可能性。参照鉴定意见,结合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的护理期为5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180元。对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结合诊断证明和伤情恢复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日。***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26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其月工资5000元。对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667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长时间在城镇地区工作,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本院核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4769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法定被扶养人为其母张计亭及其子柴龙鹏,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共13134.7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伤并致残,会给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正式票据,但其就医会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用,***支付的鉴定费有发票,对鉴定费用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2390.77元;
二、申鹏、***、何开金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负担623元(已交纳)、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鹏、***、何开金共同负担4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志宇
书 记 员 付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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