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槐荫金恒通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槐荫金恒通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大杨建材市场西区5排1号。
经营者:张建芳,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彦秋,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槐荫金恒通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恒通租赁站)、丁彦秋、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都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租赁行为的发生和履行在都发公司参与项目之前。金恒通租赁站与丁彦秋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金恒通租赁站送货履行完毕时都发公司仍未参与到工程项目中。都发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才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倒签为2019年10月18日。从合同签订日期即能看出金恒通公司无任何理由相信丁彦秋个人能够代理都发公司。2.判令都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都发公司与丁彦秋共同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都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丁彦秋构成表见代理。故都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原审认定丁彦秋系借用都发公司资质,与都发公司之间实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双方对除发包人外的民事责任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需结合相关因素进行判断。都发公司借用资质给个人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二审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判令都发公司与丁彦秋共同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都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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