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偿还一审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非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也答辩称他不是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广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广安公司之间是木工项目分包关系,***是事实上的包工头。关于***分包的晨曦园项目中的劳务费广安公司已经结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而***给一审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20年1月22日,证明***拿到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后,拒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还款责任。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处存有***及万科举、万国青、***、***、***、***(一审原告)的安全教育档案文件,同时结合建工行业用工特点,若其不与一审原告签署劳务合同及安全教育档案等手续,一审原告是无法入场施工的。一审中***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据等均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该分包行为是无效的。原审认定***向一审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一审原告支付劳务费。即使上诉人广安公司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说明其扣减504460元款项的合理性,亦未证明其与***最终结算的款项中包括了一审原告的工资,或者证明上诉人已将一审原告的工资结清。故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与广安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形成平等主体的劳务发包与承包关系,我是木工组的负责人,但不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也不是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就是上传下答的作用。工人是2019年5月21日进驻大厂县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至2019年11月23日完工。后来春节就要到了,工人要工资回家过年,这时我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已经回家,我不得已打下欠条,给六个一审原告打的条也是真实的。欠的一审原告的劳务费的确是在大厂晨曦园发生的。工人工资应由广安公司承担。 昊海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安公司、被告昊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昊海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签订《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廊坊市大厂县北新西街南侧,团结路西侧;承包方式:***及工机具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本工程所含的,除合同中规定甲方责任外其他有***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1#-4#(其中1#楼由地下一层到顶层、2#楼由地上二层到顶层、3#楼由地上一层到顶层、4#楼由地上二层到顶层)所有主体结构施工图上标示的及应推理出的隐含的结构、构件、构筑物等所有施工内容均为本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中约定的34项工作内容。工程结束后,被告广安公司与被告昊海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价款共计7100000元。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19日,昊海公司分12笔,通过银行转账及商业汇票形式,将工程劳务费7100000元全部支付给广安公司。被告广安公司承包晨曦园劳务工程后,其项目经理王**找到被告***组建木工班组,原告***、万科举、***、***、万国青、***等人系该班组成员,***为班组负责人,负责木工班组的工作安排、工程量汇总、工资汇总及发放。工程结束后,被告***与被告广安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班组结算确认,确认劳务费共计930174元,结算协议中明确扣减1-5项共计504460元,余款425714元未结。后,被告广安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王**的手机银行账户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大厂木工工资共计3857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木工班组向广安公司工作人员***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的生活费用,结算后,该40000元折抵工资款,该笔款项与上述385700元共计425700元。庭审中,被告***对广安公司支付木工班组工资425700元认可,对于结算单中扣减的1-5项金额504460元中的部分款项认为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无关。2020年1月22日,原告等人讨要工资,广安公司已放年假,工地无人,为稳定工人情绪,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万科举、***、***、万国青、***6人工资壹拾陆万玖千元(169000元)整至5月30日给清欠款人***2020年元月22日4226221962046171X”。上述169000元,其中欠万科举11000元,欠万国青36000元,欠***33000元,欠***38000元,欠***23000元,欠***28000元。此后,经原告等6人为讨要上述工资,多次到大厂县劳动局以信访方式催要,经协调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安公司与被告昊海公司签订的《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安公司在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及原告***等人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该木工班组负责人,负责工程量汇总及工资汇总、发放等工作。而原告***等人为该工程的付出了实际劳务,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昊海公司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广安公司。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系该工程施工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因年底广安公司欠薪,为安定工人情绪,为此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广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广安公司以其已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因其并未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及工程款付清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广安公司主张原告等6人的工资款不是晨曦园小区的工资款项,被告广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广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2月27日王**与***电话录音整理及光盘。证明目的:***带领包括一审原告在内的六名工人在平谷做项目,在本案一审质证时***当庭承认已经全部收到了广安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原告主张的16万余元系***在平谷项目尚欠的工程款,与广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2020年5月28日、2月9日、2月21日、***与王**通话录音整理及光盘。证明目的:***说不差***他们16万元,就差他几万元,他们谈的300元,最后工人要350元,***要的400元,所以说这个账没法算。***自认,晨曦园项目不差他们钱,他已经给六原告全部结算清了,给的有现金有转账,六原告起诉的唯一证据169000元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三、大厂晨曦园项目的施工日志、***班组门卡记录、2020年5月28日***手写的《河北**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工人进场日2019年5月20日,退场日2019年11月23日,下雨天工人正常休息日国庆日假期忽略不计,扣减高考等停工日,共计施工日期186天。按照支付男工工资每天350元,女工工资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应付工资总额除以每天工资,169000元欠条金额远超过施工186天的工期,一审原告与***涉嫌串通虚假诉讼。 一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内容上王**多次有威胁***的话语内容及语气,如2月9日王**首次提及是在别的地方差的钱,而***只是应承并未对其作出实质性的确认回复,该几份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万科举和***为夫妻关系,***和***为父子关系,***和***为夫妻关系,在***向六个人出具欠条的时候,已经将该情况考虑进去并经核算后才出具的欠条,一审原告诉请上诉人和***及昊海公司承担责任,不存在额外利益。通过两张结算单也可证明***与王**之间长期存在所谓合作关系,而相关结算单均为广安公司开具,可知***及一审原告也是长期与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我和王**的电话录音是在我在**要钱的时候的录音,**的钱支付后要大厂的钱。晨曦园项目上诉人还欠我的钱。对于我出具的169000元欠付工资清单没有意见,清单是真实的。项目施工的日志和班卡记录,计算天数不是按照上诉人那样计算,还有加班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与上诉人广安公司签订班组结算,结算金额为930174.1元,扣除现金借支、材料、安全帽、质量罚款等504460元。实际欠款425714元。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转扣4万、2019年12月20日支付3万、2020年1月7日支付10万、2020年1月14日支付557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425700元。以上事实,有班组结算、转账记录及当事人***以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安公司应否对***出具的欠据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广安公司作为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承包方,***班组作为上诉人承包施工的一个木工班组的负责人,***与上诉人广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及其木工班组以其完成的工作从上诉人处获取报酬。原审认定***系上诉人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班组结算及转账记录,一审中,***对此除了200元的借款凭证认为其没有签字不承认之外,对于上诉人广安公司主张的向其付款金额915914元表示认可,且***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王**的通话录音中,亦明确承认工资已经结清,故上诉人广安公司与***班组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班组成员的一审原告向上诉人广安公司主张工资即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向一审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付工资明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实际已向一审原告发放过部分工资,故对其确认的尚欠付一审原告的工资即劳务费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劳务费28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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