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济******租赁站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4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都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以广安都发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广安都发公司无效且对广安都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请求判令案件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租赁站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安都发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理由如下:首先,广安都发公司所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在***租赁站起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鲁0104民初6398号]判决之前。那么在判决之前,法院是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定性的,广安都发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租赁站起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而本案没有涉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很明显两诉的诉讼当事人不一致,那么广安都发公司所提起的合同无效的诉讼不符合该项的规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根据***租赁站起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来看,该案的诉讼标的为基于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法律纠纷,而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两者诉讼标的完全不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依据***租赁站起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来看,其本身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等诉讼请求。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两者诉求明显不一致。基于上述原因,广安都发公司认为该案的提起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租赁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安都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即使前诉与本诉中广安都发公司的诉讼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在前诉中,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案件原、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主要系为了查清事实。第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广安都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租赁合同对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与***租赁站等要求解除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同一份合同。由于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也必须依法予以确认。所以,在前诉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并判决广安都发公司承担返还设备、支付租赁费等义务及解除合同。因此,前诉的审理内容包含了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诉讼标的为包含关系(前诉包含了本诉),因此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三,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中,***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广安都发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赁费用并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中的广安都发公司上诉请求为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反,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以广安都发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租赁站与广安都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向***租赁站表明以广安都发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向***租赁站表示其作为广安都发公司项目经理承包了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并出示了其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为广安都发公司的签字代表,致使***租赁站认为***系广安都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合同签订时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租赁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安都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我与***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完全是我与租赁站之间的行为,与广安都发公司无关。而且我个人也给租赁站转过租赁费。 广安都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以广安都发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10月1日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广安都发公司无效且对广安都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租赁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租赁站与***签订一份《***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站加盖印章,***本人签名并填写广安都发公司字样内容。2020年10月12日,***租赁站在一审法院起诉广安都发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站与广安都发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广安都发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其中扣件25837个、木架板180块、钢管54183.80米、底座220个、顶丝4473套,钢管接头2980根、槽钢4932米);3.请求判令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履行上述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4.请求判令广安都发公司、***支付租赁费(截止2020年9月3日为658032.59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设备之日止,按照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钢管接头0.015元/天、个,木架板0.2元/天、块,槽钢0.025元/天、米,底座0.02元/个、天计算);5.请求判令广安都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8032.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6.请求判令广安都发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广安都发公司、***共同承担。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鲁01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解除***租赁站与广安都发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2.广安都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设备[其中扣件25837个(5元/个)、木架板180块(40元/块)、钢管54183.80米(15元/米)、底座220个(5元/个)、顶丝4473套(13元/套)、钢管接头2980个(5元/个)、槽钢4932米(9元/米)],如不能归还租赁物,按上述价款赔偿;3.广安都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截止2020年9月3日为658032.59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广安都发公司实际返还上述设备之日止,按照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钢管接头0.015元/天、个,木架板0.2元/天、块,槽钢0.025元/天、米,底座0.02元/个、天计算);4.广安都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803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5.广安都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万元;6.驳回***租赁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8元,减半收取计12029元,保全费4520元,由广安都发公司负担。对于该判决广安都发公司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在一审法院起诉广安都发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104民初6398号,该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在处理合同纠纷中,首先应确认合同效力,上述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本案不能再就合同效力作出认定。(2020)鲁0104民初6398号案件已经由广安都发公司提起上诉,尚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广安都发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广安都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租赁站起诉广安都发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1民终352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认定,2019年10月1日,***、广安都发公司与***租赁站签订《***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述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广安都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民终3527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并判令解除的系同一合同。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早于(2021)鲁01民终3527号案件一审立案时间,但是(2021)鲁01民终3527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要早于本案,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准。(2021)鲁01民终3527号案件当事人有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但该案当事人包含了本案其他当事人。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因《***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21)鲁01民终3527号案件裁判结果。故本案广安都发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安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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