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潘成明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9民初116号
原告:潘成明,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1号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林,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广富。
被告: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国贸广场四号楼2-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兴山,公司经理。
被告:平潭协盈贸易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北村瑞珑庄147号。
经营者:林来花,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张大安,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潘成明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桥隧公司”)、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平潭协盈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协盈商行”)、张大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被告中交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林、曲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宏公司、协盈商行、张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400元、停运损失费6850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张大安委托原告给剑榕高速二标段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当天下午18时许,原告送材料的货车行至剑榕高速公路二标三工区南化隧道口工地时,因施工工地便道坡陡路滑,原告将车停放于隧道口便道上,隧道施工队用挖掘机牵引原告车辆上行过程中,该挖机向下打滑碰撞原告的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晚被送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残导致不能将车开回,一直停放在原处。原告的货车因损伤严重已不能修复,并造成了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交桥隧公司辩称:1.我方所属项目剑榕二标项目部与被告协盈商行签订《速凝剂采购合同》,约定由协盈商行负责提供项目部的速凝剂并自行负责运输卸落至我方指定交货地点,在验收合格及收料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或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由协盈商行负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我方收料前,原告是受协盈商行的员工张大安的委托运输材料,原告与协盈商行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运输工作中受损,不是我方侵权行为造成,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下雨路滑,车辆无法送至交付地点,原告是自行求得施工队伍用挖掘机牵引,并在牵引过程中原告踩刹车违规操作才造成挖掘机后退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程序,且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材料,受损车辆也没有相关年检记录,没有运输运营证,未购买交强险,是违规上路,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驾驶证,原告不具备货物运输运营资格,该车受损后原告未及时将车进行维修,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节,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吉宏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雇请过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属于基本法律关系错误。案涉车辆是潘成龙所有,原告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计算标准,责任承担不明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2.案涉车辆改装过,未年审,也没有交强险,属于不合格车辆,也无运营证。原告没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不具备货物运输资格,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案发是因原告自行要求挖掘机牵引,并在牵引过程中踩刹车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的违规操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车辆受损后停运,停运后不维修,属停运扩大损失,且该车无运营证,请求停运损失于法无据。4.原告申请鉴定是对车辆现有价值的评估,不是车辆的损失费,不应赔偿,评估费也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协盈商行、张大安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交桥隧公司系剑榕高速二标段承建方。2018年4月19日,被告中交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吉宏公司(乙方)签订《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宏公司承包剑河县柳川镇剑榕高速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吉宏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同年7月25日,被告中交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协盈商行(乙方)签订《速凝剂采购合同(临采)》,合同约定:由协盈商行向中交桥隧公司承建的剑榕高速工程项目提供无碱液体速凝剂,由乙方自行安排负责将货物运输并卸落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同时约定在甲方验收合格并收料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或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协盈商行便安排人员为中交桥隧公司运输速凝剂,同时协盈商行向中交桥隧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张大安为协盈商行代理人,代表协盈商行办理与中交桥隧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宜,张大安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和处理的一切相关事宜协盈商行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大安与原告潘成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潘成明为被告张大安运输速凝剂,双方根据运输路程的远近确定运输费用。2018年10月7日,被告张大安与原告潘成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大安支付原告潘成明1600元的运输费用,由原告潘成明为被告张大安向剑榕高速二标段南化隧道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剑榕高速公路二标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因坡陡路滑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被告吉宏公司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便使用挖掘机义务帮助对原告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因地面湿滑,且坡度大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了原告驾驶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至今一直停放在事故地点。2019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剑河县黔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价值评估,同年9月28日该评估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按车辆全损评估值为584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潘成龙,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16年5月18日潘成龙与原告潘成明达成《转让协议》,约定潘成龙以76000元的价格将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潘成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使用该车至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表示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底盘、变速箱在事故中均未有损坏。同时查明,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0kg,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张大安运送的建筑材料经过磅称重达19吨。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尚有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图片、车辆检验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授权委托书,被告中交桥隧公司提交的《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速凝剂采购合同(临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剑榕高速公路项目二标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被告吉宏公司施工地点),因坡陡路滑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被告吉宏公司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见状后便使用挖掘机帮忙对原告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双方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牵引过程中,因原告货车严重超载(超载近10倍),且地面湿滑坡度大造成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到贵H×××××号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吉宏公司使用挖掘机帮忙对原告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因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以致在牵引过程中挖掘机履带打滑,从而发生本案事故。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拒绝吉宏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吉宏公司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吉宏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潘成明与被告张大安及协盈商行系运输合同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其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大安、协盈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交桥隧公司将剑榕高速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吉宏公司施工,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请求中交桥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夏雪
书 记 员 王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