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剑河县,现住剑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中南总部基地**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国贸广场**楼**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协盈贸易商行,住所:福建省平,住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北村瑞珑庄**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经营者:***,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平潭协盈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平潭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平潭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桥隧公司是承包人,广元公司是分包人,南化隧道施工队是广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牵引***车辆的挖机是广元公司南化隧道施工队的,南化隧道及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工程在剑榕高速二标三工区范围内。2018年10月8日***为***运送剑榕高速二标三工区建设施工材料速凝剂,已经运送到约定地点的剑榕高速二标三工区的范围内,货物经过收货人过磅验收应视为到了约定地点。***应收货人的要求将已验收的货物再运送到卸货地点,对于运输货物的安全性包括安全到达目的地和卸货的安全责任完全是托运人与收货人的,而不是承运人的。***在验收了货物之后送货到卸货地,因南化隧道口路陡不能再前行,应当视为已经到了卸货地。此时,南化隧道施工队负责人用自己的挖掘机牵引***的不能前行的车辆,***在危险性仍实施,存在使用挖机不当、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事故不是***的过错,这完全是帮工人的过错。牵引***车辆的挖机打滑碰撞***的车辆造成***人损车损的严重事故,是该挖机驾驶人的操作不当过借,不是***的过错。上述事实表明,南化隧道施工队是帮工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是被帮工人,南化隧道施工队是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提供帮工活动,不是为承运人***提供帮工活动。本案无偿帮工人南化隧道施工队,在为***及收货人提供帮工活动中造成***车损人伤的损害,而且南化隧道施工队存在使用挖掘机不当和驾驶挖机不当的过错,***完全是被侵害的赔偿权利人。***的一审诉请于法有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的请求,予以改判。 广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不明,应依法驳回上诉。2、在本案中,广元公司与***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更没有劳务关系,广元公司不属于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主体,且广元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指派,也未授意任何人对案涉车辆进行拖车,也没有义务拖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其上诉。3、***的人身损害是由其自己责任造成的,应由***自行承担,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诉讼请求中的各项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302627.66元,其中医疗费45163.48元、误工费48815.84元、护理费1337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50.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减去已付的35000.00元﹙不包括桥隧公司垫付请专家为原告动手术的费用5000.00元﹚,实际应付267627.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桥隧公司系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的施工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后桥隧公司成立了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2018年4月19日,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代表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元公司(乙方)签订《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桥隧公司将剑河县柳川镇剑榕高速公路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给广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广元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同年7月25日,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代表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平潭商行(乙方)签订《速凝剂采购合同(临采)》,合同约定:由平潭商行向桥隧公司承建的剑榕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无碱液体速凝剂,由乙方自行安排负责将货物运输并卸落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同时约定在甲方验收合格并收料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或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平潭商行便安排人员为桥隧公司运输速凝剂,同时平潭商行向桥隧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为平潭商行代理人,代表平潭商行办理与桥隧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宜,***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和处理的一切相关事宜平潭商行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临时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为***运输速凝剂,双方根据运输路程的远近确定运输费用。2018年10月7日,***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支付***1600.00元的运输费用,由***为******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隧道工地运送速凝剂建筑材料。当日下午18时许,当***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运输速凝剂行至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因坡陡路滑车辆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广元公司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便使用挖掘机义务帮助对***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因地面湿滑,且坡度大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了***驾驶的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5型﹙pipkin分型II型﹚;2.右侧比目鱼肌外侧部分断裂;3.右小腿挫裂伤;4.右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行“。住院期间位复位、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订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5163.48元,另外产生请专家动手术的费用500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2.继续院外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禁患肢负重,需拄拐行走;3.定期复查骨折断端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行走;4.建议继续院外补钙处理,促进骨折断端愈合;5.防止再次损伤导致病情加重及再次骨折。…。出院结果:好转。2019年6月13日,***、广元公司委托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剑河县剑榕高速公路指挥部组织***亲属、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等协调,经协商达成《关于***受伤医疗及护理费用协议》,协议先由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陪护人员﹙1人﹚的工资、营养费、***及陪护人员伙食费,具体费用:1.预缴住院治疗费18000.00元。如若预缴费用不足,根据医院要求继续缴纳治疗费;2.陪护人员工资每月4000.00元,按月支付;3.伤者及陪护人员伙食费每人每天30.00元,按月支付;4.伤者营养费每天30.00元,按月支付;5.专家手术费5000.00元。因剑河县人民医院不具备此项手术实施能力,需请贵阳专家前来诊治。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8年10月12日代南化隧道施工队支付***住院押金18000.00元,陪护人员工资4000.00元,***营养费、伙食费及陪护人员伙食费2700.00元,专家手术费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桥隧公司已经垫付了***费用共计40000.00元﹙包含请专家动手术的费用5000.00元﹚。 再查明,***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和C1、M。***驾驶的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16年5月18日***与***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以76000.00元的价格将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协议签订后,***即使用该车至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0kg,事故发生时***为***运送的建筑材料经过磅称重达19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桥隧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签订合同,由桥隧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工程中的剑河县柳川镇剑榕高速公路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给广元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桥隧公司与被告平潭商行签订合同,由桥隧公司向平潭商行采购无碱液体速凝剂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平潭商行的委托处理平潭商行与桥隧公司的无碱液体速凝剂买卖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平潭商行对***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的事务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为******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隧道工地运送速凝剂建筑材料,并对运输地点、运输运输费用作出约定,由于***的行为是平潭商行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在平潭商行与***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与四个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该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定性不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与***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后,其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输建筑材料行至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广元公司施工地点),因坡陡路滑货车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广元公司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见状后便使用挖掘机帮忙对***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广元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牵引过程中,因***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超载近10倍),且地面湿滑坡度大造成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到贵H×××**号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元公司使用挖掘机帮忙对***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因***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以致在牵引过程中挖掘机履带打滑,从而发生本案事故。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既未举证证明其拒绝广元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广元公司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广元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平潭商行系货运合同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其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即***承担,故***请求***、平潭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桥隧公司将剑榕高速公路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广元公司,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中交桥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桥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存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00元,减半收取计2920.00元﹙原告已预缴29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无碱液体速凝剂货物的交货具体地点是哪里?2、涉案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关于涉案无碱液体速凝剂货物的交货地点问题。平潭商行与桥隧公司在《速凝剂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虽然,平潭商行委托***与***就运输速凝剂事宜达成合意时未就交货地点等事项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一审庭审中***自认交货地点由工地负责人指定,结合桥隧公司采购速凝剂的目的、《速凝剂采购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货运距离、货运交货习惯等因素考量,本院认为,***履行交付速凝剂货物的地点应为***道工地的指定地点。 关于涉案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哪方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桥隧公司与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桥隧公司与平潭商行就采购无碱液体速凝剂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事宜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平潭商行与***就委托处理无碱液体速凝剂买卖事宜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代表平潭商行与***就无碱液体速凝剂运输事宜形成的是货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履行货运合同义务的交货地点是***道工地,发生涉案事故时属***在履行货运合同期间发生的事故,购货人桥隧公司、托运人平潭商行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运送无碱液体速凝剂义务过程中,因***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且地面湿滑坡度大,货车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广元公司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使用挖掘机帮忙牵引,一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本院认为定性正确。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义务帮工人广元公司用挖掘机帮忙牵引***驾驶的货车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明确拒绝帮工等事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支持***要求广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地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