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某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9民初115号 原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剑河县。社区推荐代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中南总部基地**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住湖南省邵东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v> 被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国贸广场**楼**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平潭协盈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平潭商行”﹚。住所:福建省平。住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北村瑞珑庄** 经营者:***,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桥隧公司、广元公司、平潭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公司、被告平潭商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302627.66元。其中医疗费45163.48元、误工费48815.84元、护理费1337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50.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减去已付的35000.00元﹙不包括桥隧公司垫付请专家为原告动手术的费用5000.00元﹚,实际应付267627.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剑榕高速公路建筑材料供应商***委托原告给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施工工地运送材料。当天18时许,车辆行驶至剑榕高速二标三工区口工地时,因施工便道坡陡路滑,原告将车停放于隧道口。工地管理人员主动找隧道施工队用挖掘机牵引原告的车上去时,因挖掘机打滑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右侧盆骨破裂。原告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右侧比目鱼肌外侧部分断裂,右小腿挫伤,右坐骨神经损伤等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由于经手术后安置于股骨头的两颗螺钉为永久性稳固器械,终身不能拆除,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家属与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指挥部协商,约定由桥隧公司剑榕二标项目部于2018年10月12日代南化隧道施工队支付原告住院押金、陪护人员工资、伤者及陪护人员伙食费、伤者营养费、专家手术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从2018年10月7日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65天。被告,住院165天了住院费21600.00元、生活费和营养费共计54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专家手术费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原告因无钱垫付相关费用被迫出院,至今伤情未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5163.48元不包括被告桥隧公司请专家为原告动手术该公司支付的费用5000.00元。另外几点:一.桥隧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系分包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系桥隧公司分包给广元公司施工的工地范围。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桥隧公司与广元公司作为承包方和分包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仅存在运输证过期的问题;三.被告存在过错。南化隧道施工队提供挖掘机牵引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合法。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卸货的责任是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与平潭商行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桥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0月7日受***委托运送速凝剂材料至剑榕高速二标施工工地,因便道路滑,请求隧道施工队挖掘机施救过程中意外造成车损人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我公司赔偿302627.66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义务人必须是侵权行为人和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责任人。我公司既非侵权人,也不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平潭商行系买卖关系。2018年7月,我公司所属剑榕二标项目部与被告平潭商行签订的《速凝剂采购合同》约定由平潭商行负责提供项目的速凝剂,平潭商行自行负责运输并卸落至我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我公司验收合格并收料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或者造成第三者损失均由平潭商行负责。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因平潭商行自行负责运输过程中至收料前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被告***系平潭商行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原告受其委托运送速凝剂材料,***系职务行为,故平潭商行与原告已构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向平潭商行主**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与平潭商行不属隶属关系,原告运输材料不是受我公司指派,其运输过程中致伤不是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称的《关于***受伤医疗及护理费用协议》不能作为赔偿责任认定依据。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由于找不到赔偿义务人索取医疗费用,则***高速公路指挥部和政府反映,指挥部作出暂由剑榕二标项目部代付医疗费等费用40000.00元,故形成该协议。这份协议不是责任赔偿协议,系代为垫付。这40000.00元费用我公司已垫付;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8年10月7日,因施工便道坡陡路滑,导致原告无法将材料运送至交付地,原告请求施工队用挖掘机牵引其车上坡,由于挖掘机打滑碰撞至原告驾驶的车辆,导致车损人伤。由于当地土层松软,事故发生时正值大雨,原告应当预见使用挖掘机牵引可能导致打滑,产生安全事故。挖掘机不属于正常的牵引设备,施工队不是从事救援工作的主体,原告请求施工队为其帮忙牵引,自身存在过错。在牵引过程中,因原告踩刹车违规造成挖掘机退后,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同时原告没有相应的货物运输运营证,属于非法营运。故原告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应医院发票。护理费无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我公司不认可;五.我公司与广元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为我公司分包给广元公司施工的工程路段,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挖掘机属于广元公司的施工队所有。该公司单方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广元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依法应当驳回起诉。1.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为单位,未雇请原告,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错列我公司为被告,基本法律关系错误。2.本案涉案车辆为***所有,原告应向车辆所有人即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依据和计算标准。所罗列的被告承担何种责任不明确,谁承担责任不明确。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更没有劳务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主体。且我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指派,也未授意任何人对案涉车辆进行拖车,也没有义务拖车。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其自己责任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首先,案涉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该车改装过,未年审,无强制责任险,没有运输证,未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而从事经营性活动。原告没有驾驶该车辆的相应驾驶证,没有从事驾驶运营的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本案事故是原告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违反牵引操作规则,牵引车辆必须要求牵引车。原告明知挖掘机不具备牵引作业的条件,自行要求挖掘机进行牵引。且在牵引过程中,是因原告踩刹车违规造成挖掘机后退,从而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才发现原告是穿着拖鞋驾驶车辆。故原告的违规操作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平潭商行辩称,我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行请原告送货系送一次支付一次的运费,与原告没有签订固定的运输合同,只是临时雇请,运输一次货就结束交易。原告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受损与我行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当时是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被告桥隧公司隧道施工队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我行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桥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与平潭商行的答辩理由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交下列证明,拟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和住院时间;3.剑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费用;4.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6.关于***受伤医疗及护理费用协议。证明被告桥隧公司认可原告伤情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姓名***﹚;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7号、8号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9.车辆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型;10.被告平潭商行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平潭商行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1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平潭商行与被告桥隧公司系委托送货关系。平潭商行与被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二.被告桥隧公司提交下列证明,拟证明如下事实:1.速凝剂采购合同﹙临采﹚。证明被告桥隧公司与被告平潭商行之间系物资买卖关系;2.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桥隧公司将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广元公司。对于原告提交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证据,被告桥隧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上述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桥隧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照片。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车辆的照片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拍,但能够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特征,故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桥隧公司系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的施工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后桥隧公司成立了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2018年4月19日,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代表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元公司(乙方)签订《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桥隧公司将剑河县柳川镇剑榕高速公路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给广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广元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同年7月25日,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代表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平潭商行(乙方)签订《速凝剂采购合同(临采)》,合同约定:由平潭商行向桥隧公司承建的剑榕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无碱液体速凝剂,由乙方自行安排负责将货物运输并卸落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同时约定在甲方验收合格并收料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或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平潭商行便安排人员为桥隧公司运输速凝剂,同时平潭商行向桥隧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为平潭商行代理人,代表平潭商行办理与桥隧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宜,***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和处理的一切相关事宜平潭商行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临时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为***运输速凝剂,双方根据运输路程的远近确定运输费用。2018年10月7日,***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支付***1600.00元的运输费用,由***为******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隧道工地运送速凝剂建筑材料。当日下午18时许,当***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运输速凝剂行至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因坡陡路滑车辆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广元公司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便使用挖掘机义务帮助对***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因地面湿滑,且坡度大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了***驾驶的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5型﹙pipkin分型II型﹚;2.右侧比目鱼肌外侧部分断裂;3.右小腿挫裂伤;4.右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行&。住院期间;右髋关节脱位复位、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订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5163.48元,另外产生请专家动手术的费用500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2.继续院外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禁患肢负重,需拄拐行走;3.定期复查骨折断端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行走;4.建议继续院外补钙处理,促进骨折断端愈合;5.防止再次损伤导致病情加重及再次骨折。…。出院结果:好转。2019年6月13日,***、广元公司委托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剑河县剑榕高速公路指挥部组织***亲属、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等协调,经协商达成《关于***受伤医疗及护理费用协议》,协议先由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陪护人员﹙1人﹚的工资、营养费、***及陪护人员伙食费,具体费用:1.预缴住院治疗费18000.00元。如若预缴费用不足,根据医院要求继续缴纳治疗费;2.陪护人员工资每月4000.00元,按月支付;3.伤者及陪护人员伙食费每人每天30.00元,按月支付;4.伤者营养费每天30.00元,按月支付;5.专家手术费5000.00元。因剑河县人民医院不具备此项手术实施能力,需请贵阳专家前来诊治。桥隧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8年10月12日代南化隧道施工队支付***住院押金18000.00元,陪护人员工资4000.00元,***营养费、伙食费及陪护人员伙食费2700.00元,专家手术费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桥隧公司已经垫付了***费用共计40000.00元﹙包含请专家动手术的费用5000.00元﹚。 再查明,***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和C1、M。***驾驶的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16年5月18日***与***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以76000.00元的价格将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协议签订后,***即使用该车至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0kg,事故发生时***为***运送的建筑材料经过磅称重达19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桥隧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签订合同,由桥隧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工程中的剑河县柳川镇剑榕高速公路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给广元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桥隧公司与被告平潭商行签订合同,由桥隧公司向平潭商行采购无碱液体速凝剂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平潭商行的委托处理平潭商行与桥隧公司的无碱液体速凝剂买卖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平潭商行对***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的事务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为******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隧道工地运送速凝剂建筑材料,并对运输地点、运输运输费用作出约定,由于***的行为是平潭商行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在平潭商行与***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与四个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定性不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与***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后,其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输建筑材料行至剑榕高速公路二标段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广元公司施工地点),因坡陡路滑货车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广元公司南化隧道进口施工队见状后便使用挖掘机帮忙对***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广元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牵引过程中,因***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超载近10倍),且地面湿滑坡度大造成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到贵H×××××号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元公司使用挖掘机帮忙对***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因***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以致在牵引过程中挖掘机履带打滑,从而发生本案事故。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既未举证证明其拒绝广元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广元公司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广元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平潭商行系货运合同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其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即***承担,故***请求***、平潭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桥隧公司将剑榕高速公路南化隧道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广元公司,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中交桥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桥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存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00元,减半收取计2920.00元﹙原告已预缴29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