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0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中南总部基地**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国贸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潭协盈贸易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北村瑞珑庄**。
经营者:***,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桥隧公司”)、***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潭协盈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协盈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庭询,**公司、协盈商行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协盈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运输合同纠纷案,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错误。中交桥隧公司是剑榕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的所属单位,**公司与中交桥隧公司签订《隧道进口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承包与分包关系,中交桥隧公司与协盈商行订立《速凝剂采购合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系协盈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上诉人承运剑榕高速公路施工材料,双方形成委托与雇佣关系,上诉人为***承运货物,是***自己请人装车,装的数量多少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检测站收货人验收后,货物运到口,因路陡打滑不能前行时,施工队负责人不受上诉人的委托雇请,自己用该施工地的挖机来牵引承运货物车辆,因牵引的挖机打滑碰撞上诉人车辆,造成上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货物运输到过磅地点后,应视为到了约定地点,上诉人将验收的货物再运送到卸货地点,对于运输货物的安全责任完全是***与收货人负责,***与收货人为了使运输的货物再运输近一点,以免造成二次搬运,要求上诉人再往前行,卸货责任人是***和收货人,而不是承运人。施工队负责人明知存在险情,存在使用挖机不当,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人车损害严重事故,事故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施工队是帮工人,***和收货人是被帮工人,施工队在为***及收货人提供帮工活动中,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害,施工队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公司是施工队的法人单位。上诉人请求由中交桥隧公司、**公司、协盈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口头答辩称,我联系***运输货物,讲好运费以后由***运到工地上,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中交桥隧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盈商行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400元、停运损失费6850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中交桥隧公司系剑榕高速二标段承建方。2018年4月19日,被告中交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进口端开挖及初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剑河县柳川镇剑榕高速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同年7月25日,被告中交桥隧公司(甲方)与被告协盈商行(乙方)签订《速凝剂采购合同(临采)》,合同约定:由协盈商行向中交桥隧公司承建的剑榕高速工程项目提供无碱液体速凝剂,由乙方自行安排负责将货物运输并卸落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同时约定在甲方验收合格并收料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或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协盈商行便安排人员为中交桥隧公司运输速凝剂,同时协盈商行向中交桥隧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为协盈商行代理人,代表协盈商行办理与中交桥隧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宜,***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和处理的一切相关事宜协盈商行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速凝剂,双方根据运输路程的远近确定运输费用。2018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的运输费用,由原告***为被告******高速二标段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剑榕高速公路二标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因坡陡路滑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被告**公司进口施工队便使用挖掘机义务帮助对原告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因地面湿滑,且坡度大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了原告驾驶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至今一直停放在事故地点。2019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剑河县黔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价值评估,同年9月28日该评估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按车辆全损评估值为584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原告驾驶的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以76000元的价格将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使用该车至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表示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底盘、变速箱在事故中均未有损坏。同时**,贵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0kg,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运送的建筑材料经过磅称重达19吨。
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剑榕高速公路项目二标三工区南化××进口便道时(被告**公司施工地点),因坡陡路滑搁置在南化××进口便道上,被告**公司进口施工队见状后便使用挖掘机帮忙对原告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双方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牵引过程中,因原告货车严重超载(超载近10倍),且地面湿滑坡度大造成挖掘机履带打滑,挖掘机铲斗碰撞到贵H×××**号货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使用挖掘机帮忙对原告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因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以致在牵引过程中挖掘机履带打滑,从而发生本案事故。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拒绝**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及协盈商行系运输合同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其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协盈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交桥隧公司将剑榕高速进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请求中交桥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予以确认。
另补充**,***已将损坏车辆以1.4万元,出卖给废旧车辆回收公司。
本院认为,1、***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中交桥隧公司、吉安公司、协盈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除法律有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必须是服从雇主的安排和调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需要将中交桥隧公司购买的货物运送到施工工地,通过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1600元的运费,交由***进行运输,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且,运输车辆属***所有,***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约定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就是将货物安全运送到工地交给收货方,因此,***与***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认为其与***之间属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请人装车,装的数量多少没有经过其同意,对于车辆的载重以及动力,应属***的注意义务,其以超载运输以及卸货,将涉案事故归责于***,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桥隧公司、吉安公司、协盈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交桥隧公司为货物的购买方,中交桥隧公司依据与协盈商行签订的购买送货约定,要求的是将购买的货物送到工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与***约定运输到具体工地位置,但是,按习惯以及通常的做法应当是送到施工工地,***认为车辆过磅视为到达运输终点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运输送货常理,***以车辆过磅后,是中交桥隧公司、协盈商行要求将货物送到口施工工地,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此要求中交桥隧公司、协盈商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吉安公司施工队在看见***的车辆上坡出现困难不能前行的情况下,施工队挖机驾驶员驾驶挖机,帮助***的车辆进行牵引助力,完全属于积极帮忙协助行为,虽然在挖机牵引助力过程中,出现打滑导致挖机碰撞***的车辆,但是造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并不是挖机驾驶员主观上所预见得到的,挖机驾驶员的积极协助行为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在于***的车辆严重超载所导致。***上诉以挖机驾驶员存在过错的理由,要求吉安公司为其施工队的协助行为存在过错赔偿责任,有悖情理和道义,也不利于积极倡导互助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要求,其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