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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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1民初30号
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6854。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XX城XX号XX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住该村,系被告表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镇巴县居民,退休干部,,系被告舅父,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4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31460元,共计231648.8元;2、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746.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属临时性人员,负责隧道内卫生打扫和抽水工作。2016年XX月XX日,被告在没有原告值班人员安排和授意下,私自违规操作电锯致右手锯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己的工作内容,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被告受伤发生于2016年XX月XX日,伤愈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向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因此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延市XX社伤险认决字(2018)
39号认定书认定错误,应属无效。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赔偿
(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二、被告受伤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其在2017年1月7日伤愈出院后,与原告结清工资,主动离开工地,视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裁决,原、被告只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XX月X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到工区项目部要求对其受伤进行赔偿,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前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长劳仲案字[2018]第39号裁决书错误。
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3月起至2016年XX月XX日止,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2、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又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均不认可。
3、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长劳仲案字[2018]
第39号、[2017]第
2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4、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延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被告***辩称,因原告起诉,所以长劳仲案字(2018)第39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被告并非临时工,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进行劳动争议程序,确认了劳动关系存在,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法律规定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应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迟迟不申请,支付被告5000元即打发被告回家,回家后被告得知权利受到侵害,随即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告对工伤认定结果及伤残等级鉴定有疑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诉讼或复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受伤住院44天,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118.53
元已由原告全额支付。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285元(5619元/月×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285元(5619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54000(45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2326.50元、住宿费420元,以上共计283816.5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278816.5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综合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7]
第2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市XX社伤险认决字[2018]
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伤。
5、EMS快递寄件单(105284671802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未超过申请时效。
6、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8]
6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7、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8]
第3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9395.3元。
8、交通费票据51张、住宿费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仲裁、与原告调解等支出交通费2326.5元、住宿费420元。
9、陕劳社发[2018]46号文件、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
本案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工资表应是一月一份,且被告未在工资表中签字,手印亦无法确认被告所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对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协议另一方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是申请劳动待遇,不受劳动关系确认一年时效的限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快递邮寄单无法直接证明邮寄的内容为工伤认定申请书,因此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超过一年时效,无法排除被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知道权益受侵害时,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时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只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因双方调解处理争议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后主动离开工地,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的情况。
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XX月XX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元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且经审查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合法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权利救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EMS快递寄件单足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递交申请,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作出合理解释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规定与办法,用于印证其计算依据与方法,故不以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在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延长县XX镇**XX段XX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XX月XX日被告在隧道内工作期间被电锯将右手据伤,原告随即派车将被告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右示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伴缺损;2、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缺损;3、右示、中、环、小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伤;4、右示、中、环、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伤;5、右示、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伤;6、右示、中、环指滑车损伤;7、右示、中、环、小指皮肤撕脱伤。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并全额支付医疗费58118.53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去除**针及石膏外固定。2、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4日,被告来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一次性赔偿费共计5000元,已实际支付。后经被告申请,2018年1月24日延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4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XX社伤险认决字[2018]
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被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
6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随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是:一、请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78816.50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1日,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8]
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4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3146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326.5元。上列第二项共计234395.3元,因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现金伍仟元整,所以扣除已支付款5000元,剩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共计229395.3元。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延安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处理本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仲裁等花费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向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时效已超过一年,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于2017年11月4日向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裁决书错误,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XX月XX日止,2017年1月7日被告伤愈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结清工资,被告离开工地,劳动关系随即解除。因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未对被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且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亦未对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长劳仲案字[2018]第39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主张权利,后经被告申请,2018年1月24日延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裁决书,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XX社伤险认决字[2018]
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
6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因此被告在权利受到损害后积极向原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多次中断,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者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3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即4000元×13个月=52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及本条第四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2018年12月21日,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8]
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该裁决书虽未生效,但被告认可于该裁决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延安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0元,故原告应支被告1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5660元×15个月=84900元,支付被告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5660元×15个月=849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因其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被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3个月=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
二、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58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实际再支付余23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二〇一九
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助理**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