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129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史青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阳光帝景小区东门。

法定代表人:马树学,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赵瑞,男,1965年1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建筑公司)、***、赵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青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亚建筑公司、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河坝机械费、坝后造田钩机、装载机工时费共计179,995.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24010.58元,合计204,00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鑫亚建筑公司中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七座塔村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2016年9月28日被告鑫亚建筑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晟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整治占地平衡项目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鑫亚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2016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晟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给被告鑫亚建筑公司拨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由被告鑫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姚瑞岭支取。2019年1月15日被告***及其合伙人赵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挖河坝机械费、坝后造田钩机、装载机工时费共计179,99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由于被告鑫亚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赵瑞是我雇佣的负责现场施工的工长,负责协调与老百姓事宜,也负责记工。这个工程是直到2019年7月才完工的,工程款也是直到那会儿才给结清。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每方3.5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需要工程验收完毕后才给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之前的利息没有依据,而直到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算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由被告赵瑞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向我索要工程款的依据。我认可在算清工程量的前提下,从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那天起开始计算利息,该多少是多少。还有就是原告主张是被告鑫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我,我不认可这种说法,姚瑞岭是鑫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一起合作十几年了,通过他我借用鑫亚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的此项工程,与鑫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鑫亚建筑公司、被告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承国土资地复(2016)5号文件,意在证实案涉工程已经被同意立项。第2号证据中标通知书,意在证实2016年9月21日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鑫亚建筑公司。第3号证据整治占地平衡项目施工合同,意在证实被告鑫亚建筑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晟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或转让,不得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第4号证据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土方按3.5元/m³结算,最后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第5号证据欠条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79,995.00元。第6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晟通土地整理公司给被告鑫亚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凭证,意在证实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工程款已经拨付。第7号证据姚瑞岭从鑫亚建筑公司支取工程款的凭证,意在证实被告鑫亚建筑公司并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第8号证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给付利息的数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表,意在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经验收确定米数为6804米。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第6-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自己并没有签字,工程款与实际不相符。对第8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与原告工程款尚未算清,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定,且应当从工程验收完毕后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记载的是长度,而土方量是以m³为单位,二者并不相同。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七座塔村欲申报该村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2016年1月13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承国土资地复(2016)5号文件,同意对该项目立项。2016年9月26日被告***借用被告鑫亚建筑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中标此项目。2016年9月28日被告鑫亚建筑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晟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围场县克勒沟镇七座塔村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合同金额人民币5,719,800.01元,结算标准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结算金额。以工程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七座塔村的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项目为筑坝造型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完成土方开挖工程,按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施工,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要求先付油款,土方按3.5元/m³,最后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台班按1300元/天计算,其余款项以上级工程拨付款标准支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并付清余款后失效。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开始进场施工,由被告***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赵瑞负责记录施工日志,记录原告具体施工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取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双方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被告赵瑞经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七坐塔九组挖河坝机械费壹拾柒万壹仟壹佰壹拾园¥171195元坝后造田钩机装载机4个工时捌仟捌佰圆¥8800元,合计17999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否认被告赵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授意而为,是被告赵瑞与原告***虚造的工程量。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鑫亚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晟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扣除保证金后全额汇入被告鑫亚建筑公司账户。上述工程款经由姚瑞岭等人支取后已经全部给付被告***。

再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七座塔村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竣工并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借用被告鑫亚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欠付***工程款为179,995.00元,虽然***抗辩称对于该工程款并未经过其签字确认,根据被告***自认,赵瑞系其雇佣人员,作为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赵瑞出具的欠条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对于该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以179,9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无效,***应自结算之日起向***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给付标准并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即19%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即以179,9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鑫亚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借用被告鑫亚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借用鑫亚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结算工程款,***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土方开挖施工工程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晟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鑫亚建筑公司账户支付了工程款,鑫亚建筑公司将该款项转交***,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鑫亚建筑公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但***对***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上述事实中,***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而无效,也没有约定鑫亚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且鑫亚建筑公司向***出借资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与***之间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故***主张鑫亚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发包人欠款工程款情形下,基于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特殊问题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予以保护,由发包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规定了可将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没有明确地确定由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鑫亚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瑞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与赵瑞系合伙关系,被告***认为赵瑞是自己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二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于各方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二人的关系不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9,995.0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179,9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31日。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赵瑞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10元,保全费1070.00元,合计543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郝建朋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郭海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