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2009号 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25761.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2.本案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XXXX91;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最后背书至原告处,原告属于上述电子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原告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任一前手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XXXX91,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5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25761.50元,承兑人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1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高碑店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6月10日,高碑店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6月15日,***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沂水信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6月15日,沂水信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供方)与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0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从甲方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BC纸板,合同价款分别为254930元、308800元、300000元,共计863730元。2021年8月19日,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为向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将其持有的涉案票据(票据号码21XXXX91)背书给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涉案票据的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当然有向持票人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所载明的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汇票金额22576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票据未如期获得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22576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7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