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镇对亭沟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28民初578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镇对亭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镇对亭沟村第一居民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镇对亭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镇对亭沟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对亭沟村一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对亭沟村一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用地种植经营损失人民币640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对亭沟村土地整治项目(总量平衡)。完工时间为2019年底。2020年春该村组组长***找到原告并让原告承包该地块用于种植农作物315亩。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该组村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当年原告在所租用的该处耕地内种植油葵作物135亩,每亩缴纳承包费260元,计351000元土地承包费。种植期间购买油葵种子280袋每袋20元计支付种子款5600元,买使用复合肥料190袋,每袋单价150元合计28500.00元;其中种植油葵使用复合肥价款12214.28元;种地租用旋耕机、播种机、用于播种计支付农用机械9700元,期间雇佣种地工人2人,支付工资1400元,原告种完地后精心打理,但因被告整治的土地全部是砂石土且地内石块遍布,因此该地不适宜种植,造成原告承包土地种植的油葵颗粒无收。被告所整治的土地“不能满足适宜农作物的基本要求”未达到验收标准。是造成原告上述损失的全部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土地不是某某建筑公司出租给***种植使用。涉案土地属哈里哈乡对亭沟村集体所有,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出租土地。某某建筑公司只负责土地整治项目,该土地整治项目至今并未完工,没有进行验收,没有向发包方交付使用***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土地租赁关系,其所进行的种植是独立完成的,如何播种、如何耕种,某某建筑公司均没有参与,所谓的损失与某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相反***与案外人擅自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场地进行使用,构成侵权,某某建筑公司及发包人保留对***及案外人的追索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某某村委会与***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土地不是某某村委会出租给***种植使用,涉案土地权属虽然属于某某村委会集体所有,但是经营者是对亭沟村一组农户,一组农户不仅有经营权使用权还有流转权。***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是独立完成的,如何播种,种植什么作物,某某村委会从未参与,***所承包的涉案土地村委会无任何人到场帮助协商承包,更无任何人出面帮助办理承包手续,都是***和一组农户自行协商进行的承包,所谓的损失与某某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某某村委会和***也不存在任何土地纠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追加某某村委会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亭沟村一组辩称,案涉土地是小组承包出去了,是原告自愿承包的,是前任组长***承包给原告的。我们小组不认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2022年12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于2017年1月22日经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承国土资地复(2017)8号),因项目区存在争议,致使工程未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我局至今未验收”。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时任对亭沟村一组负责人***就案涉土地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一份,约定将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范围内的,坐落在对亭沟村一组的土地315亩租赁给原告使用,每亩地每年租金为260.00元至300.00元,租地年限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租用土地后利用该地块种植油葵,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造成原告租用地种植经营损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401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土地种植的油葵减产或绝收的原因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哈里哈乡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招标情况说明、承德市财政局文件、2009年中央补助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算指标分配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招标文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施工合同、租用土地合同、***出具的证明、对亭沟村一组居民反映问题说明二份、对亭沟村一组部分居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佳禾种业种子销售票、复合肥销售票、土地租金明细、土地承包合同、光盘一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2022年12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说明一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对亭沟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对亭沟村一组提供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治理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其种植的油葵绝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未达验收标准,但根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案涉土地项目尚未经验收,且原告租用案涉土地并非自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村委会处租用,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村委会未形成土地租赁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举证证明导致其耕种的油葵绝收或减产的原因,本院征询其是否对其耕种的油葵减产或绝收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认定土地租赁方被告对亭沟村一组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村委会未形成土地租赁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租用地种植经营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因三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租用地种植经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