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8民初5298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9年2月10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总工程尾款6.3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2022年在豪庭御景二期11#、15#、16#号拆塔吊、安拆电梯、拆台口,总计工程款11.34万元,被告某丁公司已付5万元(农民工预储金,进原告华商账户),剩余6.34万元多次索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拆塔吊、安拆电梯、拆台口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此方面的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甲方为***,乙方为***,同时2023年10月25日的证明也体现的是双方,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综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及依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称某丁公司支付原告五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技术员在工地管理事情,原告就把我列为被告了,我是负责管理工地,这个钱谁出跟我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和***之间豪庭御景2期塔吊、电梯、电梯台口、安拆结算单(2021-2023年),拟证明***使用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资质,款项为11.34万元。 2号证据,施工电梯安拆合同,某丁公司为甲方,乙方为某丙公司,包括在尾款之内。某丙公司由***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的公章。 3号证据,塔吊拆除合同,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代某丙公司签字。 4号证据,微信记录,***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冷承诺公司给不了他给。 5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某丁公司转账给付五万元。 6号证据,***对象与***的录音,拟证明使用资质。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没有体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相关的业务,更未体现涉案所谓工程款约定的具体数额。原告没有提交某甲公司委托***签订相关合同及结算的委托手续。该证据体现为***与***双方,进一步说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与某甲公司及原告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体现的是原告与某丁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安拆费2万元与1号证据结算单上所记载的金额不相符。对3号证据,是名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吊拆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与某甲公司无关。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的是与***之间发生的转账信息,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6号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案涉工程11号楼实际由***建设,费用应该由***支付,与某丁公司无关。对2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11号楼由***施工,与某丁公司无关,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并未实际施工,对于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11号楼费用支付与某丁公司无关。对5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中提到某丁公司已经支付五万元,该证据并未证明是某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五万元。对6号证据,不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冷之间是私下组织了该诉讼。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只对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我说好的,意思是我收到了,我应该是把账单转给老板***了。因原告人员没有刷脸记录做不了工资,不是不给付。 被告某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电梯安拆合同某丙公司未进行施工,案涉工程1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名都公司,项目管理人为***,项目施工单位为名都公司。15、16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项目工资管理人***,可信与此次诉讼无关。 2号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承接并施工了案涉工程11号楼,依据1号证据的证明情况,原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塔吊安拆合同为备案合同,并未实际施工,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提起诉讼不合法。 3号证据,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拟证明***是某甲公司人员,此案与某丁公司无关,此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3号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通过证据内容体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某丁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承诺书与原告无关,是***签字,我们找过某丁公司,但是某丁公司说还有农民工工资没有结算。对2号证据,活是我们干的,他把钱给别人了,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混凝土合同与我们起诉的拆塔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丁公司作为豪庭御景二期的发包人,将案涉11#楼房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将15#、16#号工程承包某甲公司施工。被告***借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资质,对豪庭御景二期11#、15#、16#号主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包括楼房施工中涉及到的拆塔吊、安拆电梯、拆台口工程。2021年4月26日,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施工电梯安拆合同及安拆协议,原告承揽11#至××#××台施工电梯的安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某丙公司签字。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合同,对案涉11#楼施工所需的升降机设备的拆除事宜进行约定,并签订了起重机械安全协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某丙公司签字。 2023年10月25日,被告***与***签订了豪庭御景二期塔吊、电梯、电梯台口、安拆结算单(2021-2023年),合计113400.00元,备注已支取50000.00元,余63400.00元未支取。同日,***出据证明:兹证明甲方***将豪庭御景11、15、16号楼塔吊电梯和台口承包给乙方***,共计金额113400.00元,已付50000.00元,余63400.00元,工程自2023年完工至今,甲方未付乙方工程款。双方签名按手印。 庭审中,***认可不是某丙公司的职工,系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其受雇于***,并认可***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并认可某丁公司将50000.00元存在农民工预储金账户,由监管部门把钱打到各自账户内。某丁公司对将50000.00元打到农民工专用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施工费未进行结算。***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无施工资质,借用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两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故其在施工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挂靠方对挂靠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丙公司亦存在出借资质行为,同样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双方实际施工无结算,并进行了部分支付,对于欠付的施工费用,***有义务支付。***作为***施工中的工资管理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原告主张由某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费6340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