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江馨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4民初245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馨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合江县虎头镇堰坝场综合市场2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335994XJ。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猛钥,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云,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J。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江馨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智公司)、刘猛钥、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被告馨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告刘猛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杨凌云、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馨智公司、刘猛钥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1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第三人路桥公司在欠付被告馨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前述款项本息支付原告;3、判决被告馨智公司、刘猛钥连带赔偿原告机械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系第三人承建,并在叙永县两河加油站设立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永至毕节(川滇段)XZZQSG-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标项目经理部)。被告刘锰钥挂靠被告馨智公司从1标项目经理部承包工程。2018年11月6日,被告刘猛钥与原告***签订《四川路桥叙毕铁路一标段二分部4#弃渣场挡墙修建合同》(以下简称《挡墙修建合同》),约定将叙毕铁路两河乐郎村弃渣场4#挡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并对承包内容、范围、方式、工期、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约定共同完成原告***承包的前述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材料、施工机具等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刘猛钥对已做工程进行收方结算;被告刘猛钥当面与原告进行收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686718元,被告刘猛钥尚欠原告282718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猛钥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刘猛钥称工程未完工,待年后开工时再签。2019年春节后,被告刘猛钥要求原告完善未完工工程。因被告刘猛钥欠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未支付,工人不愿意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刘猛钥对已收方、结算的工程款签字确认并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刘猛钥以1标项目经理部未收方、尚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对原告已做工程签字确认,拒不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无钱垫资修建,故未继续对案涉后续收尾工程进行施工。此后,被告刘猛钥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找他人施工,将原告价值10000余元的木方、模板拉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刘猛钥与馨智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馨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发包工程给被告馨智公司,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馨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务或者劳动关系,项目工程没有其他欠款行为及其他账务。
被告刘猛钥辩称,与原告***的工程款都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项目部也出具了清单,工程款金额也一致。被告没有拖欠民工工资,在去年的劳动仲裁期间也查明了事实。原告主张的模板损失系无中生有,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机械损失。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馨智公司存在劳务协作关系,被告刘猛钥是被告馨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挂靠行为。第三人与被告馨智公司约定,因馨智公司转包或再分包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纠纷等均由被告馨智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路桥公司与被告馨智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叙毕铁路(川滇段)一标二分部雷家营隧道出口弃碴场挡防工程交给被告馨智公司施工。被告刘猛钥以被告馨智公司经办人身份在《工程服务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馨智公司的公章。2018年11月6日,被告刘猛钥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挡墙修建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叙毕铁路两河乐郎村弃渣场挡墙4#;2、工程地点:叙永县两河镇乐郎村六社;3、承包内容:叙毕铁路弃渣场挡墙(3440方);4、承包范围:3440方C20商砼素混;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六、关于价款和结算的约定:1、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壹佰零伍万元(人民币)。2、本承包价格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进退场、垃圾清运、材料上运费等。3、付款方式:自合同审核通过正式签订之日起,实际进度付款,具体付款比例由双方协商后决定。八、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3日、4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刘猛钥就雷家营隧道出口弃碴场工程共同签署了三份《收方单》。其中,2018年12月18日的《收方单》载明“基础开挖:(2×1.5×52)+(5.5×4×52)=1300m3;碎石换填:11×3×0.9=29.7m3,5×3×0.9=13.5m3;C20浇筑:〔(4.82+2.82)×8/2〕×52=1589m3”;2019年1月13日的《收方单》载明“基础开挖:7×4.6×51/2=1642.2/2m3=821.1m3;C20浇筑:(4.82+3.98)×3.4÷2×10+(4.82+4.38)×1.8÷2×14+(4.82+4.44)×1.5÷2×15+(4.82+4.52)×1.2÷2×12=436.943m3”。2019年1月30日,被告刘猛钥的员工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猛钥处(路桥1标段2分部雷家营隧道挡墙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总体费用共计399716.00元整)包括代付材料及机械大写:叁拾玖万玖仟柒佰壹拾陆元整。”原告***在该欠条上签字。诉讼中,原告***陈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认可2019年1月30日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并提供了原告***自己记录的工程单及考勤表。工程单载明“碗厂沟弃土场堡坎:基处挖方52长×6高×5宽=1560方×6元=9360元;第一段换填长11米×宽3米×高0.9米=29.73;第二段换填长5×3×0.9=13.53×40=540元;挡土墙方量:长四段共长52米×宽3.82米×8米=15893=500661元。后面4段基处土方70×6×5=2100方×6元=12600元;第一段:长9.8×宽4.82×高3.5=165.3;第二段:长13.6×宽4.82×高1=65.07;第三段:长15.4×宽4.82×高1.84=136.579;第四段:长15.4×宽4.82×高1.2=89.07;共计456.3=143734元;换填方……”考勤表显示考勤记录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馨智公司认可被告刘猛钥系其项目经理,对被告刘猛钥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表示认可。被告刘猛钥提供的于2018年12月13日与第三人签署的《收方单》载明“基础开挖(2×1.5×52)+(5.5×4×52)=1300m3;C20浇筑:〔(4.82+2.82)×8÷2〕×42.9=1311m3”。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现场指认从叙永县两河场镇方向沿公路往上数,前四堵挡墙系原告***施工,第五堵挡墙原告大约做了三块模板高,第六堵挡墙原告做了一块多模板高,第七堵和第八堵挡墙原告做了底部。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1现场指认其受被告刘猛钥雇请,系从第五堵挡墙第三块模板高处起往顶上施工;第六堵挡墙除开底部第一块模板高外从第二块模板处做起,第七堵和第八堵挡墙除底部外往上施工到新施工部分。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发现场指认第一、二、三、四堵挡墙是其为原告施工中参与施工的,第五堵挡墙从下往上算只做了一二块模板高,第六堵挡墙做了一块半模板高;第七堵和第八堵挡墙与第五堵挡墙的第二块模板高度一致;做第五堵至第八堵挡墙时原告***都在场;2018年过年后与陈某1一同从第五堵挡墙往上开始施工。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2证明从工程动工就开始帮原告施工,一直做到要过年时。被告刘猛钥申请的证人宋某现场指认在2019年3月份后,从第四堵挡墙往上做了两块模板高,第五堵和第六堵挡墙系被告刘猛钥雇请的人施工的;第七堵挡墙就没有参与了。被告刘猛钥申请的证人张某陈述其系被告刘猛钥雇请,系协助证人宋某管理辅材,比证人宋某迟几天到工地,来的时候第五堵至第八堵挡墙的基础挖平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服务合同》、《挡墙修建合同》、四份《收方单》、收条、证人王某、陈某2、陈某1、杨某发、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猛钥签订的《挡墙修建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该《挡墙修建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刘猛钥对终止施工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按686718元计算,被告刘猛钥辩称已与原告***完成结算,且结算价款为收条载明的399716元。对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首先,收条载明内容为收到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总体费用共计399716元,表明了收款人员、金额、类别等内容,但未表明收款系工程全部款项。收条主文系被告刘猛钥方的人员所书写,如果系全部工程结算,常理应当在收条中予以叙明。故该收条不足以认定被告刘猛钥与原告***已按399716元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其次,填报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及2019年1月13日的两份《收方单》系第三人路桥公司提供,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有被告刘猛钥的签字,被告刘猛钥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质疑,可以认定该两份《收方单》真实。2018年12月18日的《收方单》载明方量与原告***记录的工程单载明的方量均是1589方,2019年1月13日的《收方单》载明的C20方量与原告***记录的工程单载明的后四段的方量也基本相当;《收方单》填报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时间基本一致;两份《收方单》记载的方量与证人王某、陈某1、杨某发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再次,原告***陈述的施工时间与其提供的考勤表记载时间、证人王某、陈某2陈述的施工时间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施工时间应当系接近过年的时间而不是被告刘猛钥陈述的2018年国历12月。最后,被告刘猛钥陈述将工程分作三部分施工,按照常理应当可以提供每一段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2018年12月18日及2019年1月13日的两份《收方单》包含了其他施工人施工的内容。综上,在当事人均未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的情况下,按照2018年12月18日及2019年1月13日的两份《收方单》载明的方量计算工程价款较为恰当。原告***、被告刘猛钥均认可工程价款以C20浇筑方量按每立方米305元,故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17912.62元〔305元/m3×(1589m3+436.943m3)〕。原告主张的基础开挖款项及换填方款项,因其未能证明系合同包干价外的款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机械损失及机械损失与被告馨智公司、刘猛钥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机械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已认可收到工程款399716.00元,故还应领取工程款218196.62元(617912.62元-399716.00元)。至于被告刘猛钥辩称的供应材料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告***未能证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二位原告也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二原告共同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刘猛钥,且被告刘猛钥未能证明原告***已知晓并认可其签订的《挡墙修建合同》是被告刘猛钥代表被告馨智公司签订,故本院认定被告刘猛钥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馨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路桥公司并非工程发包方,原告请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猛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19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774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972元,被告刘猛钥负担5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葛一波
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方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