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5315号

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509X9。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471280125L。

法定代表人:胡小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阳光工业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37909794357。

法定代表人:孙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19007396。

法定代表人:吴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第三人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原告邯郸公司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2020年5月14日,本院就原告邯郸公司与被告经开公司、城北公司、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王军平,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韩梦云,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馀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城北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变更为魏郭。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王军平,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郭,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313.244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94万元,合计1707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中城北公司承担2015年9月25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1250元);2.三被告偿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元公司与邯郸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工程项目完成后未能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相关法院已经判决由邯郸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邯郸公司与广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广元公司因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述款项给邯郸公司。经开公司与广元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应与广元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城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违规挪用国家专项建设资金1000万元汇入由经开公司实际控制的广元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案涉承兑汇票贷款,是造成邯郸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因素之一。

经开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2010年吴列军与经开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元公司的承包合同与事实相符,吴列军为广元公司的负责人。根据约定的承包经营事项,广元公司与经开公司之间的资产相互独立,承包期间广元公司自负盈亏。2.经开公司与广元公司虽为母子公司关系,但两个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广元公司单独运营,与经开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资产相互独立。该点在原告的起诉陈述中已阐明认可。3.案涉城北新区四号桥工程是原告与广元公司联合投标联合施工的项目,与经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4.原告在起诉时称经开公司利用对广元公司的控制关系,将案涉工程款1000万元转移至广元公司不能控制的账户中,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此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要求经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又提出经开公司与广元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而要求经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与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法庭予以明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经开公司的诉请。

城北公司答辩称:1.城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以城北公司侵权为由将其列为被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广元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诉请城北公司承担责任。2.城北公司已经根据与广元公司签订的BT项目施工协议履行了全部收购款的支付义务,付款完全合法合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相互串通挪用国家专项建设资金的情况,侵权事实亦不存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城北公司的诉请。

广元公司答辩称:1.关于人格混同的问题,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列军是承包经营公司的,至少在承包期内即2013年5月28日到2016年5月27日期间,广元公司与经开公司的财务是不混同的,之后因公司已处于半失控状态,具体情况无法发表意见。但因为存在公司经营权的承包,公司的部分账户是由其股东经开公司控制的,这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可能的背景条件。2.当时案涉1000万元的工程款打到了非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列军能够控制的广元公司账户中,是经开公司挪用了这笔资金,导致后面没办法支付邯郸公司工程款,因此经开公司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0月17日,广元公司与邯郸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共同参与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BT投标。2011年10月24日,二公司中标。2011年10月29日,城北公司与广元公司签订《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BT协议》,约定由BT中标单位广元公司提供BT项目融资,项目回购金额以审计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准。2011年11月1日,广元公司作为发包人、邯郸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元公司将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发包给邯郸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96692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价的85%时余款暂不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后,以经审核的决算为依据,提留5%决算工程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限1年,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5日,工程审计决算价为1841.2445万元。后城北公司陆续向广元公司支付了相应回购款,其中2015年9月25日支付1000万元至广元公司开设在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中山支行”)的账户,注明用途为工程款。广元公司已向邯郸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5272919.55元。

广元公司系由经开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列军为法定代表人,其自2010年开始承包经营广元公司。2013年5月25日,经开公司和广元公司董事会作为甲方,吴列军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广元公司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20万元,承包经营期内,乙方自己承接的工程项目的所有利润归乙方享有,乙方对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承包经营权,甲方无权干涉,在承包期内有权使用广元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支票、发票等票证,但乙方不得使用广元公司的原有账号,乙方可另开设账号,但需事先取得甲方的同意,乙方在未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广元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含借款、贷款等),也不得以广元公司的名义或公司财产对他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等。2014年8月19日,广元公司与招行中山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中山支行向广元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期间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各一份,招行中山支行同意为广元公司办理承兑。2014年10月20日,广元公司向招行中山支行申请电票承兑,票据金额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9月25日,城北公司支付至广元公司在招行中山支行中的1000万元,被用于归还上述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需要厘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案涉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采用“BT模式”,城北公司系回购方,广元公司和邯郸公司共同中标,为投资方,根据广元公司与邯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元公司同时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义务,邯郸公司为承包方。各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广元公司结欠邯郸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二、经开公司与城北公司是否需要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元公司、经开公司对城北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向广元公司开设在招行中山支行账户中汇入1000万元工程款,但最终该该款项未能支付给邯郸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广元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工程审计决算价为1841.2445万元,广元公司已支付5272919.55元,现邯郸公司诉请已支付款项以整数528万元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广元公司尚欠邯郸公司工程款13132445元。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提留5%决算工程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限1年,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此,除5%保修费即920622.25元应在2016年1月14日前付清外,其余工程款17491822.75元应在2015年1月14日前付清。邯郸公司诉请按13132445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除起算时间错误外,该计算方式未加重广元公司责任,本院仅对起算时间进行纠正,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公司明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三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经开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广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北公司因违反“专款专用”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邯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开公司、广元公司董事会与吴列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尾号为0610的广元公司账户信息,用以证明经开公司与广元公司存在人格、财务混同的情况,除尾号为0610的广元公司账户外,其余广元公司账户均为经开公司所控制。经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列军承包经营广元公司从2010年就开始了,合同第六条第1、2点充分证明经开公司与广元公司之间在承包期内是相互独立的,不管是人事权、财务权还是财产权,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账户信息不能反映是广元公司唯一可以控制的账户。城北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由合同当事人核实。广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承包期内,广元公司与经开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但在承包期后无法确定,合同中已明确,广元公司原来的部分账户,吴列军是无法控制的,仍在经开公司的控制之下,这说明当时广元公司的财务印鉴章应该在经开公司还有一套,后续招行中山支行的贷款进入的实际是经开公司可以控制的广元公司账户内,所以才产生了广元公司未能支付邯郸公司工程款的事情。对此,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可以确认广元公司尚欠邯郸公司工程款。经开公司作为广元公司的一人股东,如不能证明广元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广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经开公司与广元公司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具有各自的财务核算体系,但这并不当然代表双方的财产独立。经开公司从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广元公司财产。相反,邯郸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点载明“……但乙方不得使用‘(广元)公司’的原有账号,乙方可另开设账号,但需事先取得甲方的同意。”证实吴列军承包的广元公司并不具有完全的财务自主权,经开公司仍掌握了广元公司的原有账号,二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财务混同。因此,经开公司应对广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邯郸公司提供的城北公司四号桥工程款结算情况及记账凭证和城北公司提供的专用回单、发票均证实城北公司已按工程审计决算价格向广元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其将款项汇入广元公司指定账户,至于广元公司是否用该款项支付邯郸公司工程款,则城北公司无法控制,也无义务监管。且在案涉工程中,且城北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为回购方,其是否应按发包方的角色承担义务有待商榷。现邯郸公司要求城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公司主张的三被告与招行中山支行存在恶意串通、违规挪用资金的事实,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32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1324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220元,由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赟

人民陪审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步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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