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德余,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19007396。
法定代表人:吴列军。
***与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0239元及利息564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将纬十路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安吉宏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吉宏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即《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城北新区纬十路道路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就施工范围、管理费(税金)、安全生产、保证金、经济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就工程由原告解决资金缺口所获得的建设单位的违约金、利息由原告获得作了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经审计单位审计为8468412元,扣除管理费、税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160043元。原、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70239元。另外,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收到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利息564813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广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建设资金申请单、收据、转账支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广元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有广元公司盖章,资金申请单和收据中均盖有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资金申请单和收据金额一致,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将纬十路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安吉宏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宏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广元公司施工,广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3月13日,广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由***承包甲方承建的城北新区纬十路道路绿化工程,合同造价为6000000元(最终以经审核的结算为准),乙方按城北新区纬十路道路绿化工程总造价(以经审计的结算为依据)上交给甲方5%的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进度月报表、预(结)算书均以甲方所授权的项目部盖章为准;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按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和工程款实收情况办理,甲方按实际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在乙方足额缴纳相应同等数额的正规发票后及时支付到项目部;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或竣工后工程款不能结清,由甲方协助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讨;若由乙方负责解决资金缺口所获得的建设单位违约金或利息等也由乙方全部获得等内容。后,***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22年1月18日,广元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470239元,并盖章确认。另,2017年,宏发公司向城北公司申请工程建设资金即纬十西路景观绿化工程款利息564813元,申请单上说明处备注为“已完工,可支付”。2017年7月12日,城北公司向宏发公司开具转账发票,票面金额为564813元,用途载明为“利息”。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现已完工,且未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广元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广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诉请的利息,其认为是工程款垫资的利息。在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及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系由施工人垫付费用先行施工,且约定自行解决资金缺口获得建设单位利息归属,虽此合同归于无效,但此条款系对合同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且其余结算方式如承担税金、支付5%的管理费等均已在合同双方之间结算时适用,此约定亦可参照。退一步说,案涉工程所涉工程款800余万元,工程建设期间确由***自行解决建设资金问题,故该部分资金垫资期间的相应费用由垫资人收取亦符合公平原则。现已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确已支付工程款利息564813元,***主张获得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要求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70239元及利息564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239元及利息564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5元(已减半),由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
二0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彭永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