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公司员工。代理期间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2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起至二审诉讼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万,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列军。
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国万、杨海军(以下简称魏国万二人),原审第三人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王军平,被上诉人魏国万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黄兴民,原审第三人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魏国万二人的诉讼请求;2.由魏国万二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魏国万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证据支持,《施工协议书》是魏国万二人伪造的,不仅合同要素不合常理,且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当事人资格都严重存疑。更重要的是,该施工协议书明确说明魏国万二人持有三份协议原件,魏国万二人却不敢提供由我公司和广元公司质证。一审判决认定“原件存档于(2016)浙0523民初726号案中”,明显是为魏国万二人害怕伪证被揭穿的心虚行为掩饰。一审过程中魏国万二人除了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的复印件,并没有当庭提交其他证据质证,且该表格的数额和形式均与2014年真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不符。在一审判决对《施工协议书》不予认定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请求即失去了证据的支撑,一审判决以魏国万二人伪造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错误。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广元公司和证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由广元公司和魏国万二人共同施工,魏国万二人没有提交工程量签证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单独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元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魏国万二人一审提交的《已支付魏国万工程款清单》的质证中,我公司要求魏国万二人提供收到我公司资金的相关票据和支付账户名称,魏国万二人不能提交,一审判决以该证据上加盖有我公司公章为由,认定我公司与魏国万二人存在发包关系且实际履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魏国万二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我公司承建安吉经济开发区城北四号桥积欠民工工资处理的申请》《关于扣留本人工程款项的申请》《关于结欠款项的确认说明》,可以证明至2016年2月份,工程竣工后拖欠的工程款最多不过550万元,而非魏国万二人所主张的1100多万元。从广元公司认可的意见看,上述申请已向管委会、城投集团报备,至于是否获得准许和履行,都不能够否定魏国万二人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述申请如果经过了批准,则魏国万二人的诉讼请求额全部是虚构的,一审判决回避了该重要事实。一审对我公司提交的对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列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错误,该证据系吴列军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真实表述,该证据的取得也没有侵犯吴列军的合法权利,应予采信。该证据与《关于我公司承建安吉经济开发区城北四号桥积欠民工工资处理的申请》《关于扣留本人工程款项的申请》《关于结欠款项的确认说明》三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魏国万二人与广元公司均认可在2016年2月时,案涉工程的欠款仅为350万元,且魏国万二人与广元公司的母公司达成了以股权抵偿的协议。一审判决偏袒魏国万二人,对魏国万二人不能提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以“并不在上述单位范围内,其不能提供原件符合常理”为由予以认定;对我公司提交的两份申请却以“本院分析认为二份申请无原件核对且未实际履行”为由不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侵犯了我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我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其最终流向,但承办法官却未予调取错误。本案实际上是某些人意图钻法律空子,在利用职权侵占四号桥国家收购款后,以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强迫国有企业为他们参与非法集资的损失买单,涉嫌犯罪,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办处理。
魏国万二人答辩称:广元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我二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完成了实际施工义务。市政公司不否认其与广元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工程的承包人。市政公司也并未否认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只是说我二人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但不能提供我公司部分施工的证据。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的承包人,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应当履行向我二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们有充分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未支付的工程款。市政公司认为《施工协议书》《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系伪造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市政公司也未提出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并且市政公司的员工王军平还代表市政公司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造价,显然是市政公司在做虚假陈述,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我二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元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安吉县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子公司,吴列军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列军于2010年从安吉县经济开发总公司承包了广元公司的部分业务。广元公司有多个账户,但供吴列军使用的只有一个特定的账户。2011年,在案涉工程的招标过程中,因我公司只有建设工程三级资质,并且该项目是BT项目,所以我公司以投资人身份与市政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城北四号桥项目。2011年底我公司进场,建造了办公用房并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经杨海军的亲戚介绍,我公司派管理人员,由魏国万进行施工。魏国万施工至2012年,因魏国万个人原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因为项目是我公司和市政公司接的,停工期间我们对该项目一直在进行管理。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15天,但是由于魏国万的原因拖了一年时间,最后由我公司和市政公司对项目进行协调,在2014年通过验收。因为项目时间跨度比较长,合同又约定验收后18个月一次性支付回购款,导致安吉县经济开发总公司挪用了我公司的回购款。2015年春节前,魏国万的工程款确实有一部分没有付,相关政府部门也进行了协调,初步对账后大概欠魏国万500多万元工程款。后来我公司和魏国万达成协议,以经济开发总公司在福建东山项目中股份作为担保,到2016年付清工程款,但2016年付款到期日,我公司无钱支付,所以引起了本案的诉讼。案涉工程是市政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建设,公章放在我们这里,施工主体还是市政公司,我公司向魏国万二人支付的工程款是代市政公司付的,工程结束后市政公司已经把公章取回。
魏国万二人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向其二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1234345.45元、违约金3128765元(违约金以工程款欠款本金1123434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暂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与广元公司签订《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BT协议》,约定由BT中标单位广元公司向招标单位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提供BT项目融资4500000元,融资期为18个月,融资款利息从合同签订次日起计算,月利率0.9%不含税,利息每半年结一次,余下本息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项目回购金额以审计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回购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18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未按期回购造成违约,按应付款为基数支付利息给广元公司,前12个月内月利率为1%,超过12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11月1日,广元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元公司将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工程内容桥梁及接线)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966928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4日,工期240天。市政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魏国万二人实际施工。2014年12月15日,安吉县审计局核定工程款18007265元。魏国万二人已收到工程款6772919.55元,尚有工程款11234345.45元未获清偿。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市政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市政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6经该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市政公司与广元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广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鉴于该组证据系市政公司提交,可认定市政公司对其承包人身份的认可。魏国万二人与广元公司对市政公司承包人的身份无异议。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市政公司系承包人的事实无异议,该院认定市政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二、魏国万二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国万二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理由为魏国万二人无法提交施工协议、工程计量文件、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广元公司认可魏国万二人进行了部分施工。该院分析认为,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并非必须采用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方可进行,否则阻碍了正常的经济往来;口头协议、电子数据等方式已为法律所允许,施工协议、联系单等对于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本案中魏国万二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是魏国万二人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市政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广元公司具体从事该项目的管理;现广元公司认可魏国万二人对工程部分施工,且广元公司陈述其与市政公司多次合作,工程款也并非由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魏国万二人;市政公司在答辩时辩称魏国万二人系虚假诉讼,但质证时又陈述涉案工程施工人并非仅魏国万二人,广元公司也进行了部分施工;市政公司庭审中所举证据7,其陈述的证明目的为广元公司与魏国万二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施工人,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该院未予认定,但从市政公司举证目的分析,市政公司亦认可魏国万二人对部分工程施工;基于市政公司的上述陈述已可认定魏国万二人的主体身份,有疑问的是魏国万二人施工的工程量,关于此节该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3、4、10证明魏国万二人与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多次协商,沥青供应商亦能证明其因魏国万二人因素向涉案工地供货的事实。综上,该院认定魏国万二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魏国万二人未获清偿的工程款数额。1.魏国万二人有权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魏国万二人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未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魏国万二人事实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市政公司与广元公司抗辩魏国万二人仅为部分工程的施工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也未能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明确工程款的金额,对此应由市政公司、广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工程系BT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回购,经安吉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价款为18007265元,鉴于各方无书面合同确认魏国万二人施工的约定工程款,现魏国万二人以工程回购款金额主张权利,该院予以认可。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412445元。魏国万二人主张工程总价款未超出市政公司主张的数额,可视为魏国万二人放弃部分权利,该院确认魏国万二人可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7265元。2.魏国万二人已收取工程款金额。证据3系工程款清单,记载魏国万二人已收取的工程款6192527.55元,付款方式分为转账、移交结算单及代付,魏国万二人主张其中沥青供应商金惠军的货款919608元市政公司并未代付,且有金惠军出庭陈述予以佐证。该院认为,魏国万二人对清单中的款项5272919.55元(6192527.55元-919608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余款919608元,魏国万二人不予认可,市政公司或广元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对该笔款项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3.广元公司与魏国万二人达成的股权质押协议。2016年2月5日,广元公司与魏国万二人曾协商将案外人安吉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福建东山开发项目股权中350万元质押给魏国万二人;但达成协议后各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依照权利质权设立的法律规定,未办理出质登记则质权并未设立,故对广元公司以股权质押清偿工程款35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4.经诉讼,魏国万二人转让债权给案外人魏国幸后收到市政公司案款1500000元。综上,该院认定魏国万二人已收到工程款6772919.55元(5272919.55元+1500000元),魏国万二人尚有工程款11234345.45元(18007265元-6772919.55元)未获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市政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交魏国万二人施工,因魏国万二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市政公司转包行为无效,对魏国万二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市政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魏国万二人支付工程款本金。因魏国万二人与市政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工程款的约定,现魏国万二人参照工程回购价款主张工程款,且该价款总额未超出市政公司与广元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市政公司尚欠魏国万二人工程款11234345.45元,该款市政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市政公司、广元公司抗辩魏国万二人仅对部分工程施工且延误工期,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市政公司及广元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国万、杨海军工程款本金11234345.45元。二、驳回魏国万、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2980元,由魏国万、杨海军负担23774元,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892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魏国万、杨海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商务标》部分材料;《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技术标》部分材料;《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桥工程(钻孔灌注桩)专项方案》、《城北新区四号桥上部现场浇筑施工方案》《保证书》《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终审)》各一份,以证明市政公司全程知晓、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初期的投标、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方案报批、完工后的竣工验收结算等;也证明了市政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且证据一中反映出所盖的项目部公章与《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桥施工协议书》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一致。该组证据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复印而来。
第二组证据:施工现场公告牌照片打印件3张,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系市政公司。该组证据来源于魏国万一方指派的施工管理人员刘振在施工时拍摄的照片。
市政公司质证认为,魏国万二人向法院提交了前后矛盾的虚假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魏国万二人的诉讼请求。魏国万二人一审诉讼中最初向法院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显示,建设单位是“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经五家单位”共同审定的数额是18007265元,二审中魏国万二人又向法院提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终审)》显示,施工单位是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审定的数额是18412445元,在政府备案的终审表日期同样为2014年12月15日。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份前后矛盾的最终决算单,尤其是本案案涉工程涉及到国家财政拨款,这足以说明魏国万二人向法院提交了相互矛盾且虚假的重要证据,且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魏国万二人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合法方式诈骗我公司财产,我公司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公安部门作了必要的调查,但由于邯郸市区合并的重大调整、人事冻结等客观原因,公安部门进度缓慢,我公司正在积极依法敦促公安机关尽快立案。综上,上述证据系虚假和矛盾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广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除对《保证书》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第二组证据,当时施工现场确实有施工告示牌,但魏国万二人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施工牌内容与当时现场的施工牌内容是否一致,因时间久远,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并未针对魏国万二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市政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同时证明市政公司参与了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方案报批、完工后的竣工验收结算等部分工作,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魏国万二人未能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复印自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的《附件1:结算审计表(终审)》一份,以证明魏国万二人一审中提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系伪造的事实。魏国万二人质证认为,我们一审中提交的是初审表是我们2015年时从城北公司拍照后打印出来的,终审表中虽然增加了40多万元,我们考虑待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这份表格正好能够证明广元公司是建设单位,市政公司是施工单位,我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应该向谁结算工程款一目了然。
广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按照工程造价来的,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魏国万二人一审中提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是怎么来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结算审定表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魏国万二人称通过拍照的方式在城北公司取得《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并打印后向法院提交的陈述虽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疑点,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系伪造,且魏国万二人一审中主张的工程价款未超过《附件1:结算审计表(终审)》中核定的工程款总额,故对《附件1:结算审计表(终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广元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为2533419.55元,该笔款项即《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项目部已支付魏国万工程款清单》的第五项所记载的“移交结算单”,结算单中已将该笔款项计为向魏国万已支付的工程款,但魏国万实际上没有得到这笔工程款。
另查明,魏国幸以受让魏国万二人对市政公司的150万元工程款债权为由,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公司支付,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2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与魏国万二人签订《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桥施工协议书》,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将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桥施工工程分包给魏国万二人施工。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其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及《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桥施工协议书》系魏国万与杨海军等人伪造,该三方协议书并没有协议一方安吉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的签字、盖章,协议书未生效,不具有民事上的法律效力等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驳回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魏国万二人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二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应由谁向二人支付工程款;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魏国万二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市政公司否认魏国万二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承认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诉讼过程中还主张案涉工程系广元公司与其他施工人共同施工完成,但对于其他施工人究系何人不能明确说明,不能提交案涉工程非魏国万二人实际施工的任何证据。结合证人郑某的陈述、市政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公司承建安吉经济开发区城北四号桥积欠民工工资处理的申请》《关于扣留本人工程款项的申请》等证据,可以证明魏国万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市政公司上诉称魏国万二人不能提交已完工的工程量等相应证据,并称即使有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也远未达到魏国万二人之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量清单,魏国万确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元公司前期施工了2533419.55元的工程量,但是该工程量已经在结算单中列为向魏国万已支付的工程款,魏国万二人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故不应再次扣除。从前期5272919.55元工程款的付款情况看,付款方式为转账、移交结算单及代付,并未要求魏国万必须提交工程量清单后才能支付。本案工程为BT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回购,经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18412445元,魏国万二人诉请的工程款数额18007265元,未超过审计核定的数额,也未超过广元公司与市政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工程总价款,扣减魏国万二人已收到的工程款及魏国万二人转让给魏国幸的债权后,以剩余价款作为市政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市政公司所主张的应根据《关于我公司承建安吉经济开发区城北四号桥积欠民工工资处理的申请》《关于扣留本人工程款项的申请》《关于结欠款项的确认说明》三份证据作为认定魏国万二人工程款的依据,首先,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从两份申请书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广元公司与魏国万曾向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由管委会代付民工工资500万元,该500万元从工程待结付款项550万元中扣除,不能证明该待结款项即是剩余工程总价款。从第三份证据的内容看,该协议的双方系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元公司,魏国万并非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系二公司之间关于欠款如何处理的安排,不能证明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列军虽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将持股份给魏国万”,但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从上述证据签订的时间看,分别签订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申请书和确认说明中涉及的数额并不一致,相差200万元,故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剩余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市政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市政公司认为其并非付款责任主体,理由是其虽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因客观因素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未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收到过发包方支付的任何工程款,未向魏国万二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与魏国万二人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未要求魏国万二人进场施工,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市政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案涉工程,与发包人广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诉讼过程中对于其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否认承包合同的效力。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市政公司应当对工程建设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与管理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现魏国万二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应由工程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承包人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魏国万二人承担付款责任,市政公司是否收到发包人广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其不向实际施工人魏国万二人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特别是在魏国万二人已经交付了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对于未收到的工程款,可另行向广元公司或侵占其工程款的其他主体主张。第三,市政公司与广元公司在承包本案工程之前在安吉县已有两个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市政公司均未进行实际施工,由广元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合作模式与本案的模式基本相同。加盖公章具有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确认意思表示的效力,市政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履行施工义务,将公章放置于广元公司供其使用,由广元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意味着其对广元公司的概括授权。《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大桥工程项目部已支付魏国万工程款清单》中加盖有市政公司公章,即使魏国万二人举证的《安吉县城北新区四号桥施工协议书》存在广元公司未盖章的瑕疵,但广元公司不否认魏国万二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将前期施工工程结算移交给魏国万二人,由魏国万二人继续施工,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对协议效力的认可。上述结算单中加盖市政公司公章,表明市政公司对魏国万二人施工行为承担了付款责任及对魏国万二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可,魏国万二人对市政公司系承包人,工程款系市政公司向其支付或市政公司委托广元公司代为支付更加确信并产生合理信赖。市政公司在《附件1:结算审计表(终审)》上签字并盖章,也同样达到这一法律效果。在案涉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移交、结算审计等长达四年的过程中,市政公司称其不知魏国万二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不合常理。市政公司主张其将公章放置于广元公司系因办理其他工程事宜所需,未授权广元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书盖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其未授权广元公司,广元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市政公司认为,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其最终流向,但承办法官却未予调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前已述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魏国万二人付款及付款数额问题,至于其是否收到工程款,对本案所涉争议不产生影响,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6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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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