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立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段**、孙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050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段**,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粒,男,生于1982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华蓥市立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大华,男,生于1960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伟,男,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段**、孙粒、华蓥市立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尹大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告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被告孙粒及被告华蓥市立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尹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段**退还劳务工程保证金、转让费共计29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2、请判决被告孙粒、华蓥市立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左右,被告段**挂靠被告华蓥市立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广安市广安区某建工程的劳务部分。2018年12月11日,被告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段**将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向他支付转让费430400元并支付本应由被告立川公司向工程施工单位缴纳的保证金。《工程转让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投标涉案工程。2018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段**的指定,将40000元转入被告孙粒的银行账户用于投标。《工程转让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段**的指定,将536262元转入被告孙粒的银行账户上作为代段**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孙粒在收到前述款项的当天悉数将款转入到了被告立川公司,该公司将此款转入工程承建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22日,被告段**又指定原告将85000元转入尹正超的银行账户上。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转让费。被告段**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缴纳了上述保证金、转让费共计681262元后并没有将上述劳务给原告做。2019年6月和2019年8月被告段**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了共计394000元。截止2019年9月12日,被告段**尚欠原告29万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9年10月12日前归还,并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为了承揽建筑劳务工程替被告段**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转让费共计681262属实,由于原告并未承揽到工程,被告段**应当向原告退还尚欠的29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孙粒、立川公司应当对被告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段**辩称:段**与原告就工程转让事宜是达成了协议,但中途是原告违反约定不做该工程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给段**也造成了损失,现在该工程也还没有结束。
被告孙粒与被告立川公司辩称:被告段**与原告之间的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与孙粒及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对被告段**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当时是被告借用立川的名义施工,但并未委托他对外签订协议,保证金应当是被告段**缴纳,被告段**对立川公司诉称是借用他人的名义转过来的,立川公司只是和被告段**发生合同关系。保证金合同约定是属实的,但是退还保证金有退还条件,但是具体退还给谁由法院认定,公司及孙粒只认可保证金只有一笔,并且是业主方退还给我公司名下才退还,现在还不具备退还条件。
被告尹大华辩称:尹大华给被告段**缴纳了536000元的保证金,公司及业主方将发票开给了尹大华,且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尹大华,该保证金应该由尹大华退取并非原告退取。
审理查明,被告段**挂靠被告立川公司中标广安市某建设工程,并以立川公司名义与广安市某管理处直属养护段签订广安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11日,被告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安市某建设工程《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招标单位的相关合同;工程转让费为整个工程中标价的8%,即430400元,签订协议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同时乙方支付投标公司的管理费和相关资料费等等。同时,被告段**指定原告将保证金等费用转入被告孙粒的账户上。2018年12月10日,原告转款4万元到被告孙粒的账户上;2018年12月11日,原告转款536262元到被告孙粒的账户上;2019年1月22日,被告段**又指定原告转款85000到尹某超的账户上。原告转款后,被告段**并未履行广安市某建设工程《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广安市某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尹大华,并收取了尹大华的保证金536000元及服务费320000元。尹大华缴纳的款项中有228000元受被告段**委托转给原告***,用于归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另,被告段**还归还了16.6万元给原告***。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段**还欠原告29万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段**借到***现金53.6万元,用于打履约保证金,于19年6月归还;了16.6万元,又于19年8月16日归还了22.8万元。现算上以前借款还余29万元未归还,现我向***承诺于10月12日前归还余下29万元正,期间利息按月息的百分之二计算,直至此款还完”。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此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程转让协议》、《借条》、银行卡明细、《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段**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但因原告并无承接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亦无发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工程转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财产应该返还,同时被告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对于未返还的29万元,被告段**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段**欠原告的29万元已经由工程款转为了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粒、立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向被告孙粒转款,但该转款行为系被告段**根据《工程转包协议》指定原告向孙粒转款,孙粒与原告并无借贷或者合同关系,立川公司与原告亦未合同或者借款关系。原告请求二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段**负担2725元,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向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