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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县支行等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225民初5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文荟路149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政府街20号。 被告:九寨沟县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丰乡丰乐饭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火地坝041号。 被告:***,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4栋1单元17楼6号。 被告:***,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金檀乡二梯村1组12号。 被告:***,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9栋3单元10楼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县支行与被告九寨沟县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