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燕,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小军,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江毅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奋飞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