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特19号
申请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第三人:陈小军,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申请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劳务)与被申请人***、陈小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劳务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凉劳人仲案字[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仅与第三人陈小军存在雇佣关系,与建安劳务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2019年11月18日,建安劳务与陈小军签订了《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书》,约定由陈小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普格县夹铁乡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劳务。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民工均由陈小军雇佣进场,并由其负责对民工的组织管理和工资发放。建安劳务从未雇佣过***,且本案纠纷发生前,建安劳务并不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仅与陈小军成立雇佣关系,与建安劳务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主管范围。2.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欠条》系伪造。***主张的欠薪事实真实性存疑,极可能存在陈小军与***等人恶意串通,指使***等人以追索民工工资的名义行索要劳务费之实。事实上,建安劳务已经超额支付陈小军劳务费用,还曾应陈小军要求借支数笔款项支付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建安劳务已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出现民工申报欠薪的情况。《欠条》由陈小军一人出具,建安劳务不清楚也未参与过陈小军与***之间的结算,陈小军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仲裁采信高度存疑的孤证《欠条》,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认定凉山建安与***、陈小军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受理及裁决错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工人,该实际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错误。综上,凉劳人仲案[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称,劳务工程是建安劳务的,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工资应当由建安劳务支付。
陈小军称,建安劳务与其除房屋合同外,围墙、地坪、抹灰等劳务均无合同。2020年5月后,建安劳务代表工地发放工资,全部直接转到工人账户上。案涉房屋是2020年8月底9月初左右交房的,建安劳务一直拖延结账,民工工资也一直未发,属于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工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建安劳务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工人和陈小军都造成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与建安劳务及第三人陈小军拖欠工资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凉劳人仲案[202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建安劳务与陈小军连带支付***工资663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安劳务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建安劳务与陈小军连带支付民工工资6630.00元。仲裁查明事实:2019年11月18日,建安劳务与陈小军签订《普格县夹铁乡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书》,将普格县夹铁乡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陈小军。***在该工程建设项目中从事贴砖、砌墙等工作,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前完工,后尚欠***工资663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普格县夹铁乡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书》《欠条》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仲裁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李光华依法提起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建安劳务将普格县夹铁乡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陈小军,应当由建安劳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支付工资的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建安劳务与陈小军连带支付李光华的工资。经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2021]6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建安劳务作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应当连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有权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定撤销事由成立。
首先,建安劳务关于仲裁无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规定,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建安劳务是否与***成立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以此作为管辖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安劳务以***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建安劳务关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安劳务虽提出了仲裁所根据的《欠条》涉嫌伪造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仲裁裁决因此而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建安劳务关于仲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经审查,对于***提出的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裁决由建安劳务与陈小军共同连带支付***工资,违背了该法律条款所明确的适用情形,即应以劳动者受到损害并主张赔偿责任作为适用前提,混淆了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劳动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安劳务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案[2021]6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