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864号
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5NM21。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南溪县。
第三人:陈小军,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以及第三人陈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明、刘建军,被告***、第三人陈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5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工资拖欠劳动争议案。2021年5月26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明显错误,被告的仲裁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并无劳动争议纠纷,***仅与第三人陈小军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与***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陈小军之间签订了《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书》,约定由陈小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普格县夹铁乡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劳务。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民工均是由陈小军雇佣进场及由其负责对民工的组织管理、工资发放。原告从未招募雇佣***进场施工,本次纠纷发生之前,原告甚至都不认识***。根据《最高法对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规定可知,***仅与陈小军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主管范围。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和举证责任审理,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审理。其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如欠条)涉嫌伪造;***被欠付报酬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等事实真实性存疑,本案中极有可能存在陈小军与***等人恶意串通,指使***等人以追索要民工工资的名义,行索要劳务费之实。客观事实是,原告已超额支付第三人陈小军应得的劳务费用,且也曾在陈小军资金短缺欠付民工工资时,应陈小军的要求,提前借支过数笔款项给陈小军,另外,工程完成后原告进行了公示,期间均未出现有民工进行欠付工资的情况申报。而出具《欠条》的主体只是陈小军一人,原告并不知道其两人之间的结算也从未参与过结算。第三人陈小军作为出具欠条的当事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和案涉项目的关联性说明并举证,而不是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判决原告的责任。仲裁委却根据真实性高度存疑且无印证的孤证《欠条》,作出了由原告承担本案责任的错误裁决书。另外,本案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进而导致错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陈小军与李光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以及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本案原告与李光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的行为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工地上做了活路,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我认可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陈小军辩称,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干活,原告确实欠被告民工工资,原告在公告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任何在工地上做了活路未拿到钱的人都不清楚。认可仲裁裁决书。公司以我们账没算清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请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劳务合同书》、《验收报告》。2、转款凭证一组(含劳务工程量及结算单价款)、收条两张、照片三张。3、与朱小华的手机截屏、与陈小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朱小华14000元的交易明细。4、与陈小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除《劳务工程量及结算单价款》无第三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之外其他证据均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证据:仲裁裁决书、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视频图片资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了证据: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无原告公司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普格县夹铁乡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普格县夹铁乡的便民服务中心暨安心工程建设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辅材、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原告只提供原材,其他辅材由第三人提供。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由第三人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施工劳务,于2021年2月2日完工后,第三人陈小军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普格县夹铁乡钢筋工人工资25600.00元(贰万伍仟陆百元整)。”后该款经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凉劳人仲案〔20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军)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申请人工资25600.00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验收。第三人陈小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由第三人雇请到案涉工程做劳务,被告为第三人提供了劳务,第三人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在明知第三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等民事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第三人和原告公司依法应对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另,庭审中,原告辩称已超额向第三人支付劳务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已办理完结算并全额支付款项,故对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第三人陈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600.00元。
三、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