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01民初742号之一
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住址: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川3401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45.00元,减半收取计10322.50元,由原告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