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15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泸州新泰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江门镇古寨社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2203Q2Q。
法定代表人:枉利平,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2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泸州新泰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95096元及迟延履行金。另外,被执行人***、***、泸州新泰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泸州新泰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泸州新泰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泸州新泰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137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泸州新泰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逾期提出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河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