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1712号
原告: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永和苑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864574619。
法定代表人:代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机电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机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9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194.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0077元(以275973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9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194.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的业务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对外销售了一批空调,原告进行了供货并完成全部安装。空调总销售款为275973元。该款被告收取后一直未交付原告。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973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欠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律师费的计价标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工资明细表、确认书、对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从事包括暖通设备、制冷设备设计、安装、维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制冷设备等。被告是原告聘请的空调销售员,2015年7月入职,2016年6月离职。被告负责为原告销售空调,并将销售的空调款交给原告。2016年6月22日,因被告离职。原告德丰机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代原告销售的空调货款结算后,签订《确认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因见明细(安装地址)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一事,经双方一致确认如下:甲方所售空调已全部安装调试合格,截止2016年6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75973元,合计275973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圆整),乙方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欠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律师费按川价法(2008)246号文件最高标准计算。”《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因**合同纠纷案委托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审代理人,案件争议标的275973元,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法(2008)246号)载明:“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销售空调,并将销售的空调款交给原告。双方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空调货款对账后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确认书》履行义务。该《确认书》约定了货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照《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7597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确认书》中承诺如未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5194.6元(275973元×2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确认书》中约定如原告起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按川价法(2008)246号文件最高标准计算。《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法(2008)246号)载明:“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故参照原告与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案件争议标的275973元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最高标准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5973元、违约金55194.6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411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发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