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02执1171号

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永和苑**。

法定代表人代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兴,四川吉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5月9日立案执行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支付眉山市德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5973元、违约金55194.6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6869元、执行费512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14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君

审判员  曾淑华

审判员  文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