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岸建设有限公司

邹伦国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96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建镇中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701008577808X。

法定代表人:赵思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晴雯,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泡菜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1FL3A。

法定代表人:蒋伯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01MX5。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南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7010085743594。

法定代表人:胡照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姗,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眉山市东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投资公司)、眉山市东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建设公司)、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邹晴雯,被告东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洪、池虹,被告东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余亚军,被告东坡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5280元(44天×120元/天)、误工费24089.10元【(44天+3×30天)×64717元/年÷360天】、残疾赔偿金151846.8元(36154元/年×20年×21%)、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6891.6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省道106段方向往彭山区方向行驶,凌晨7时40分(120和交警接警时间为凌晨7时20分,发生事故时应在早晨6时许,当时视线不好,未注意到折断的树木)在行驶至东坡区工业大道(***云阁村4组)路段时,与倒在公路上的树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外伤,右多支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多处挫伤以及骨折,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41035.77元。住院医嘱为:休息3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CT。***政府作为发包方、东岸投资公司作为代建方与东岸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分别签订《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东侧1标段/东侧2标段/西侧绿化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受伤地点在东坡区工业大道(***云阁村4组)路段,该路段在东岸建设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现该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东岸建设公司尚未将工程交付给***政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树木的管理人、所有人及道路的管理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作为绿化树木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树木折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岸投资公司作为代建管理方应尽合理的管理职责,其管理项目中的树木折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岸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其栽种的树木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没有尽到及时清理的义务,也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四被告拒不支付,遂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政府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案涉绿化项目工程由东岸投资公司代建管理、东岸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建设。2018年3月6日,***政府与东岸投资公司分别就尚义段东侧1标段、东侧2标段、西侧绿化项目签订了三份《代建管理合同》,约定东岸投资公司负责项目测绘、地勘、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实体工程验收、移交、办理审计结算等代建管理。2018年3月12日及2018年3月16日,***政府与东岸投资公司、东岸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份,约定东岸建设公司负责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绿化项目的施工建设。2019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案涉绿化项目工程尚未移交,项目处于东岸投资公司及东岸建设公司的占有、管理下,故***政府不是侵权主体。二、***政府在案涉事故中无过错且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案涉绿化项目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项目中,全部工作由东岸投资公司与东岸建设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未移交前,***政府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案涉树木的倒塌不具有过错,与原告的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三、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上午7时40分,视野良好,倒地树木仅占据非机动车道且为静止状态。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道路上的障碍物应有充分认知,且可自行选择避让。原告在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行使在机动车道,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放任自己陷入危险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无证驾驶,未履行注意义务,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应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政府不是侵权主体,无过错且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岸投资公司辩称:一、东岸投资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眉东府阅[2018]28号文件确定了案涉植树绿化工程由区交通局和***政府负责,建设期间由***政府作为发包人和业主方,建成后最终移交区交通局,东岸投资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二、东岸投资公司的代建行为不是对案涉工程及树木的管理,与原告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东岸投资公司与***政府签订的代建合同、施工合同,东岸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代行发包人的部分职责,不直接占有、使用及管理案涉工程,更不涉及对案涉绿化树木的栽种、固定及维护。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但事发时尚未移交,东岸投资公司的代建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东岸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事发时,视野清晰,能见度高,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车辆未年检,原告未按规定行驶在机动车道而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以致发生事故。原告驾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或不具备驾驶技能,故本次事故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东岸投资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东岸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岸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结合案涉《事故证明》,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也非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纠纷。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依法进行摩托车登记、年检,未取得行驶证、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行为具有违法性,过错明显。该违法性、过错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系。且事发时能见度高、道路宽敞,原告车速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东岸建设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在绿化带中平整场地、栽植银杏、栽植葱兰,以及在中央隔离带混播草坪,不包括对绿化带以外市政道路的施工、修建。原告受伤的事故路段,不在东岸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2018年6月28日,东岸建设公司承包修建的3个施工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东岸建设公司栽种树木、固定树木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绿化带中的树木折断,系因事发前晚东坡区连续下暴雨7小时并伴有5级大风等不可抗力导致的,东岸建设公司无故意或过失,没有错过,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四被告之间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致害行为,暴雨、大风导致的树木倒地,系不可抗力。东岸建设公司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东岸建设公司无过错、无违法行为,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或者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东岸建设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难以确定,且原告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核减。2.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该项赔偿应予免除。4.误工费:原告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应参照四川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中农民上年度的标准计算。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经结算,不应重复计算。6.交通费: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滥用权利,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坡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东坡区交通运输局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树木折断系因出现极大风速的天气原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了巡查责任,事发当日,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及时前往现场查看并对路面折断树木进行了清理。事发时间为早上7时40分,非正常上班时间,东坡区交通运输局虽有对道路进行养护、管理的义务,但对路面的障碍通行物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巡查范围广,并按相关规定频率按时巡查应视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对损害发生具有极大过错。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未佩戴头盔,且事发时视线较好、能见度高,说明原告自身在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情形下上路,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案涉事故系因原告未谨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已履行了公路巡查及及时清理障碍物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1.四被告身份信息。2.出院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住院病历原件。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4月28日事故现场照片7张、周建红询问笔录、赵会全询问笔录、眉山市东坡区气象局证明。4.《眉山市东坡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工业大道北段绿化建设项目的纪要》眉东府阅[2018]28号、《眉山市东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大道北段绿化项目代建管理合同》3份、《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绿化项目施工合同》3份、《眉山市工业大道北段绿化项目施工验收报告》3份。5.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东岸建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7.东坡路政工作群聊天截图及路政工作人员履行巡查、清理工作职责的图片、公路路政巡查日志。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薄原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薄、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与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四被告对身份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2.入院证复印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原件,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入院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例等原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3.现场照片两张,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树木折断致使原告受伤,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未显示地点,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现场照片与被告***政府提供的现场照片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省道106线方向往彭山区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在行驶至东坡区工业大道(***云阁村4组)路段,与倒在公路上非机动车道内的倒塌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41035.77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2.休息3月,加强看护,避免意外伤害。3.患者定植铜绿假单胞菌,泛耐药。有体质下降再次感染可能,注意加强营养,加强抵抗,避免感冒。4.定期回院复查CT。5.不适及时就医。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成蓉司鉴[2020]临鉴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户籍信息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年。原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前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事故地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道(***云阁村4组)路段,道路为双向六车道,道路中心由绿化带分割,半幅道路分为二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从左至右分别宽3.7米、3.7米和3.7米,北往彭山区方向,南往省道106线方向。事故发生前夜即2019年4月27日21时-28日04时,东坡区降雨量为30.9毫米;27日20时18分出现极大风速为10.2米/(5级);28日05时能见度为18133米,06时能见度为11626米,07时能见度为8580米。

再查明,《眉山市东坡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系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操作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代建管理的项目由区政府委托东岸投资公司作为区政府的代建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所属单位。东岸投资公司代建管理的项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其全资子公司东岸建设公司在其资质范围内负责承建。”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项目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建设工程量的增减、变更按相关文件执行;代建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进度、质量保障和安全生产。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眉东府阅[2018]28号《专题研究工业大道北段绿化建设项目的纪要》规定:“一、关于工业大道北段道路两侧绿化植树工作。(一)为认真落实大规模绿化全川、东坡行动、持续推进‘绿海明珠’建设,创建四川省和国家森林城市,工业大道北段道路两侧植树工程由区交通局、区林业局及沿线相关乡镇负责实施。(二)由东岸投资公司负责,对项目实施代建管理,开展项目前期设计等工作,东岸建设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建设,各单位配合,确保今年5月开工建设。……。”2018年3月6日,***政府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东岸投资公司作为代建管理方(乙方)分别就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东侧1标、东侧2标、西侧绿化项目工程签订《工业大道北段绿化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建设项目内容为种植银杏及红花葱兰、中央隔离带草籽及混播草籽、中央隔离带清表土及回填土、绿化区域挖方及填方、绿化区域清表土及回填土。”***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东岸投资公司作为代理人与东岸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8年3月12日分别签订《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东侧1标绿化项目》、《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西侧绿化项目》,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东侧2标绿化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平整场地、栽植银杏、栽植葱兰、中央隔离带混播草坪;……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银杏维护保修期一年、中央隔离带维护保修期一个月、葱兰维护保修期一个月。”2018年6月28日,工业大道北段尚义段东侧1标、东侧2标、西侧绿化项目工程经组织验收,并分别签署《施工验收报告》三份,主要载明:“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已经经过审计,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均认可案涉绿化包含在发包的路段绿化之中。被告东岸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后尚未移交,未移交原因系无人接收。被告***政府及东岸投资公司陈述东岸建设公司并未提出过移交。被告交通运输局陈述树木倒在路上妨碍交通,交通局就要管。原告陈述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四被告谁是赔偿责任主体;二、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四被告谁是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与早已倒塌在公路上的树木相撞受伤,而非折断树木掉落导致受伤或是树木倒塌过程中避让不及而与树木相撞受伤,故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法条的立法原意,其归责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应由负责清理该倾倒树木路段的管理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政府、东岸投资公司、东岸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者、组织、实施者,不是该倾倒树木路段的管理人,故均不是本案的责任当事人。

东坡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因事故前夜刮大风,原告的受伤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是因刮大风这一“不可抗力”致伤,也不是因刮大风致树木倒塌致伤;其次,本案中的风力5级,是气象部门早已预告的天气情况,东坡区道路运输局作为管理人应当预见因刮大风可能导致公路上出现倒塌树木等妨害道路通行的障碍物,而及时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和清理手段,预防事故的发生,事实上东坡区道路运输局也在一定程度上实施了清理措施,但其采取的措施尚不及时、完善,导致发生事故的后果;东坡区道路运输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了管理之责,已无过错而免除其责任。故东坡区道路运输局应当因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政府、东岸投资公司、东岸建设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头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本身即违背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与早已倒塌在道路上的树木相撞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东坡区交通运输局的责任。

综上,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就***也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东坡区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安全管理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东坡区交通运输局、***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东坡区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035.7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行相关规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44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颅脑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所需护理等级,故根据现行相关规定按一般护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00元(44天×100元/天)。4.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或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现行相关规定按眉山市现行误工的通常情况确定为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4天×100元/天=13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1846.8元(36154元/年×20年×21%)。6.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1-7项合计为313502.57元,东坡区交通运输局承担20%计62700.5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70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0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353元,由原告***负担5153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徐智新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白 颖

书 记 员  芦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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