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1952号
原告:曾亚军,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仓房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中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曾亚军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眉山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曾亚军在诉讼中,申请追加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供电公司”)为被告、陶中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亚军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国网眉山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曾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杜宇、被告三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第三人陶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亚军向本院提出的最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4768元。后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2072715.61元:⑴医疗费255879.61元(住院费243494.93元+门诊费12384.6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304天×30元/天);⑶营养费6080元(304天×20元/天);⑷后续治疗费400000元(20000元/年×20年);⑸残疾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78280元(23484元/年×10年÷3)(母)109592(23484元/年×14年÷3);⑹护理费674184元(100元/天×462天+39249元/年×20年×80%);⑺误工费46200元(100元/天×462天);⑻精神抚慰金40000元;⑼交通费3000元;⑽残疾辅助器具62860元;⑾鉴定费2200元,总计2351715.61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费用(费用金额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为准),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被告职工陶中明在东坡区电路检修清障作业时,临时聘请原告为被告清除电线附近树枝。原告在清理树枝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掉落摔伤,造成胸椎、腰椎、肋骨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眉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期间行固定手术。2019年4月4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截至目前,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一直未作出应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新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理树枝过程中系自己摔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第三人与三新供电公司虽是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外包或承揽树枝清理业务给原告,故即使认定第三人承担损失,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中明述称,我与被告三新供电公司系劳动关系,2018年9月3日我给原告打电话帮忙清理树枝,9月4日我们便一起去清理,后来就发生原告摔伤的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2018年乡镇供电所业务委托合同、询问笔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眉山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购买截瘫支具矫形器增值税发票53820元、购买电动轮椅收款收据2860元、购买气垫床与护腰的收款收据410元,被告与第三人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支具矫形器需要医学证明安装的必要性,气垫床不属于辅助器具。原告庭审陈述,支具矫形器是从脚穿到胸部,用于辅助站立;气垫床医生建议购买,用于防止背部、臀部长褥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原件,均有收款单位加盖印章,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阐述。2.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根据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对聘请的临时工需报请公司批准,并由公司统一安排处理,不允许个人对外委托的行为,因此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调查笔录真实,但调查人是被告公司法律顾问,被调查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调查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复印件,调查对象系第三人陶中明与案外人周文军,对第三人陶中明的陈述,本院以其庭审陈述为准;对于案外人周文军的调查笔录,因周文军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周文军身份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陶中明系被告三新供电公司职工,在农电工作岗位工作,主要从事农村电网运行维护及营销服务。由于第三人陶中明负责的东坡区电线被树枝遮拦,存在安全隐患,需对电线杆周围的树枝进行清理,2018年9月3日,第三人陶中明与原告曾亚军电话联系,让其帮忙清理树枝,并支付工钱,双方遂约定第二天即9月4日去清理树枝。2018年9月4日,第三人陶中明与原告曾亚军一同来到事发地点,原告曾亚军把大约四、五米高的梯子搭在树上,爬到梯子上清理树枝,第三人陶中明在一旁清理其他地方的树枝。在清理树枝过程中,原告曾亚军被清理的树枝反弹,导致从梯子上摔落受伤。
原告曾亚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当日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3日好转出院,同日转入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诊断:胸11、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腰1、2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伴感染;胸腔积液;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及建议:1.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抗血栓、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肺功能锻炼;2.卧床三月,轴向翻身,避免胸腰部扭伤及撞伤;3.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2-3天换药一次,2周后视伤口情况拆线;4.卧床期间加强皮肤护理,防止发生卧床并发症,加强四肢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四肢静脉彩超。5.……。眉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中医诊断:胸11、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淤血阻络证,西医诊断:胸11、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右膝关节挫伤、压疮、左大腿皮脂腺囊肿伴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2.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上级医院行康复工程治疗。
原告曾亚军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304天。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08.13元,门诊费1891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6927.52元,门诊费5567.3元;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55859.28元,门诊费1433.2元;在眉山骨科医院产生门诊费3475.18元。以上合计产生医疗费255861.61元。
原告曾亚军在治疗期间购买了医疗辅助器具,包括脊柱支架2880元;坐便椅、气动按摩椅等2890元;截瘫支具矫形器53820元;电动轮椅2860元;气垫床与护腰410元,以上合计62860元。
原告曾亚军于2019年4月1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川旭鉴[2019]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亚军因外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曾亚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曾亚军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被告三新供电公司对原告曾亚军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川科博鉴[2019]临鉴第1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亚军的致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曾亚军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三新供电公司支付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亚军系城镇居民,父亲曾国阳于1948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熊惠如于1952年6月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曾国阳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193.28元,母亲熊惠如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158.28元。经审查,第三人陶中明为原告曾亚军垫付医疗费270900元。
还查明,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三新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亚军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陶中明系三新供电公司员工,案涉地点电线杆周围树枝的清理是陶中明的工作任务。陶中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雇请曾亚军清理树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新供电公司承担。故,原告曾亚军系为被告三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曾亚军因劳务受伤,被告三新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三新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亚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爬上大约四、五米高的梯子清理树枝,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仍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后因清理树枝不当被树枝反弹导致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曾亚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新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曾亚军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5861.6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4天,每天30元,金额为9120元。
3.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根据其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后续治疗需确定、必然发生费用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亦无计算依据与标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若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4320元(332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伤残等级经过两次鉴定,但两次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均一致,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时,本院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即2019年4月4日为节点,同时被扶养人已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本院支持其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差额部分。曾国阳(父):30548.8元[(23484元-1193.28元×12月)×10年÷3)]、熊惠如(母):44728.32元[(23484元-1158.28元×12月)×14年÷3)]。以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39597.12元。
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304天,每天100元,金额为304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公平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角度出发,确定护理赔偿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56996元(39249元×5年×80%)。以上护理费总金额为187396元。
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4月3日)为211天,每天100元,金额为211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证实其辅助器具费用,相应辅助器具的使用与其病情治疗与康复治疗密切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286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往返医院与住所地,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且属于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以上损失1-10项合计1280134.73元,由被告三新供电公司赔偿70%即896094.31元,损失11项由被告三新供电公司全额赔偿,损失赔偿总金额为926094.31元。第三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09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且经被告与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已垫付的费用270900元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品迭计算。被告与第三人对垫付的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故,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70900元后,被告三新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55194.31元。
综上所述,原告曾亚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亚军损失合计655194.31元;
二、驳回原告曾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2元,减半收取计10566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3966元,由原告曾亚军负担6843元,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靖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