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4384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1月3日,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女,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徐燕,女,生于1990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樊某1,女,生于2010年10月8日,汉族,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樊某1母亲。
原告:***,女,生于2015年7月8日,汉族,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99号宝光国际小区内办公房屋(208-210室、212-2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四段。
负责人: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燕、樊某1、***与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眉山公司)、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仁寿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被告三新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为,被告三新仁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樊正威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765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樊正威在仁寿县亢吉成住宅外鱼塘垂钓时,手中鱼竿不慎碰到鱼塘上方高压线倒地,后经仁寿县文宫镇卫生院现场证实死亡。2021年5月24日,樊正威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电击死亡。经原告方查询得知,事发地高压线的经营者系二被告。此后,原告曾连续与被告三新仁寿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死者自身过错,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新眉山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架设的致受害人樊正威死亡的高压线路符合设计规范,且案涉线路杆塔本体印刷有警示标志,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2.樊正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的危害性应有基本的认识,自身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在高压线下钓鱼可能会触及高压线应当预见,受害人因触电致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三新仁寿公司是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并有相应资质,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即使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仅在三新仁寿公司不能承担时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新仁寿公司答辩称,1.事故线路架设符合设计规范且有警示标志,死者所垂钓的鱼塘不是经营性鱼塘,死者未经允许在该处垂钓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损失的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以法院核实为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樊正威于2021年5月15日死亡;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樊正威系生前被电击死亡;
四、案发地现场照片16张。拟证明案发地点以及案涉电路是10KV高压线,案涉线路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五、拍摄的事发地点现场及周边路线的视频。拟证明死者发生事故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示。
被告三新眉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新眉山公司有过错;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线路架设时,线路下方本来是鱼塘水面,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人在此垂钓。线路架设后,当地居民对路面进行了扩建,才导致事故发生地点正好在线路下方。
被告三新仁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新眉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为支持抗辩主张,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一、案涉线路导线距离地面高度的现场图示。拟证明案涉高压线架设符合设计规范;
二、案涉线路区域内设置警示标示现场图。拟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片系被告单方测量制作;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片中显示的警示标示是“有电危险”,而不是“有高压危险”,且该警示标示是在电桩背面,正常路过无法看见,不能起到警示作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樊正威的父母,原告徐燕系死者樊正威的妻子,原告樊某1、***系死者樊正威的女儿。被告三新眉山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新仁寿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农村电网运行、维修、抢修服务。2021年5月15日下午3时左右,樊正威到位于仁寿县村民亢吉成家门口鱼塘钓鱼时,手中的鱼竿不慎接触到鱼塘上方10KV文板线槐树7社支线高压线导线,导致樊正威触电身亡。2021年5月24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樊正威系生前被电击死亡。
10KV文板线槐树7社支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被告三新眉山公司受电力公司委托,负责对眉山片区电力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被告三新仁寿公司负责对仁寿片区1-10KV的高压线路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2021年8月1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测量,事发地点10KV的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为6.7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关于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不低于6.5米,非居民区不低于5.5米的规定。
另经本院依职权查明,位于仁寿县,该鱼塘于2017年4月承包给了本组村民陈彬、亢吉成,承包期限至2037年4月7日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追加被告承诺书》,承诺放弃追加陈彬、亢吉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三新眉山公司及三新仁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种责任系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被告三新仁寿公司作为10KV文板线槐树7社支线高压线导线的维护和管理者,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根据该条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规定明确了分公司的责任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被告三新仁寿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三新仁寿公司作为被告三新眉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三新眉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樊正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下钓鱼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进行垂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死者樊正威的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三新眉山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三新眉山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四川省统计局统计的四川省2020年度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以及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统计数据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经审查,樊正威因触电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8253元×20年计7650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樊某125133元×7年÷2计87965.50元,***25133元×12年÷2计150798元,两人合计238763.50元;3.丧葬费74520元÷2计3726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7083.50元,由被告三新眉山公司在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4125.0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324125.05元,其余部分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燕、樊某1、***因樊正威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324125.05元;
二、驳回原告***、**、徐燕、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原告***、**、徐燕、樊某1、***负担1300元,由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酉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