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军(***之子),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99号宝光国际小区内办公房屋(208-210室、212-2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如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12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按照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案涉电杆为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最长时效;案涉财产损害时间为2011年,至今不满二十年;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被上诉人2021年3月2日通知上诉人前往伏东电管所协商处理本案,认可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同意赔偿,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21年3月重新计算。3、被上诉人进行农网改造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拆换下来的原告投资的旧电线和变压器没有交给上诉人处理,至今继续占有和使用上诉人投资的电杆和设施等。4、上诉人举证足以证明其调换土地约7-8㎡用于修建台子安装电压器,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
三新供电公司答辩:1、案涉财产权属系集体所有而非上诉人个人单独所有,上诉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且财产早已灭失,不具备鉴定前提。2、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诉求主张的赔偿款,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2011年案涉农网改造完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清楚该事项,此期间其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3、案涉农网改造系民生工程,对变压器换新并非破坏,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财产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修建变压器产生的费用,一审庭审已查明村集体凑集5,100元给***,部分村民还自愿投入劳力,根据1993年的物价5,100元足以支付变压器的采购、安装等,且当年修建的变压器及线路至2009年已经历16年的折旧,残值早已所剩无几。上诉人诉请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无权要求土地价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新供电公司补偿使用其架设的输电线路及设施和占用土地投入120,000元(确定金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为了照明用电和就近加工猪草,***所在村小组每户出资20多元,集资5,100元购买变压器拉线供电。***主张除购买变压器的差额外,安装线路所需的其他材料如电线杆、200多米线路的用线以及人工等均由其出资,具体安装管理亦由其负责;变压器紧靠加工坊,所占用土地系由其用自家土地与他人调换而来;其加工坊约2006年因故停止加工,加工坊的房屋已经垮了。
双方确认变压器占地约7-8平方米。
《第二期农网建设与改造农户出资使用委托书》由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济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委托单位、东坡供电局东广供电所作为受托单位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约定“我乡(村)第二期农网建设与改造中农村户表改造农户出资,换表130元/户,不换表50元/户……经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决定,全权委托东坡供电局东广供电所结合农网改造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并及时张榜公布我村的农村户表改造工程出资情况。”2009年东坡供电局进行10KV广镇线济光15组10KV配变延伸及低压线路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新立9M、10M、12M电杆若干,改造220V线路LGJ-35/2.206KM,更换一台30KVA配变为50KVA配变及附属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三新供电公司对该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电线杆、线路、变压器等的价值且所有权归属其个人所有,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占用,尤其是被变压器占用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现在由其享有或过去由其享有且三新公司对其占有使用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户表改造2002年进行,线路改造工程于2009年开工2011年竣工,***应知相关事宜而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故***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鉴定范围包括三根电杆、三根电杆之间的电线、人工费、电压器等设备,上述物品不存在了,人工费实际支出了但是没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产损失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应否准予上诉人的鉴定申请;2、被上诉人主张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一审不准予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组织鉴定。根据上诉人陈述的鉴定范围,以及无法提供相应鉴定材料的事实,本案客观上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但该最长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及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系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自2011年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自2013年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成立。
此外,根据审理查明1993年上诉人所在村小组每户出资20多元,集资5,100元购买变压器拉线供电的事实,上诉人举证也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农网改造所涉财产权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无论基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还是上诉人举证,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