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云阁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宝光国际小区内办公房屋(****)。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宇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养老金损失、工资、绩效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合计134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观臆断,不重视证据。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从证据角度作出证据评价,而是一句话“采纳被告意见”,而三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身就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未对两位多悦供电所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作出评价系对事实的主观臆断,违背证据规则。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47859.07元工资的事实置若罔闻,这个工资也是东坡区法院依法认定为上诉人工资才退还给上诉人的,该工资之前因上诉人之子犯罪被该院依法冻结的。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儿子收费工作中账目混乱才顶上去的,实际上是为儿子分担工作,在长达17年的工作中,为儿子履行劳动合同实属荒唐。实际上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是不可代替的,其工作与其儿子工作完全没有关系。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适用与上诉人诉讼请求适应的规定。
三新公司辩称:一、1、关于一审认定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述认定证据自相矛盾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微信记录的质证意见,一审笔录第8页第二段第三行均有记载,真实记载了被上诉人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意见,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问题。2、关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所做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与黄从平从事的工种不一样,证人不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对具体员工负责的工种并不知情,证人发言多数为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3、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并未收到工资,不知晓工资如何发放。4、上诉人上诉称其从2004年起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儿子补正工作瑕疵,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是客观公正的。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基础上,上诉人出生年份是1956年4月6日,现在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之后,即使上诉人有提供一定劳动,也不是建立的劳动关系,而应当建立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务关系,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问题以及上诉人提到的100多万的赔偿及补偿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新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84万元;2、判令三新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共11个月的工资8.8万元;3、判令三新公司支付其2020年度的绩效奖1.2万元;4、请求判令三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6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之子黄从平从2002年开始在多悦电管所上班。2003年11月,电管所清理电费等账目,黄从平经手的电费比较混乱,***就帮其子从事收取和管理电费等工作。三新公司于2012年成立。多悦电管所成为三新公司的下派机构。黄从平与三新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黄从平从事农电运行及营销服务,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三新公司为黄从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6月。2018年6月24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作出川电人资[2018]72号文件,下达了《关于印发开展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黄从平不在被清理的人员中。后因黄从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12月3日,三新公司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新公司与黄从平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三新公司在与黄从平解除劳动关系前按月向黄从平发放了工资。***在多悦电管所劳动期间,三新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为***办理和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何原因在多悦电管所工作?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到多悦电管所收电费等,是因其子在从事收费工作中账目混乱,才由***顶上去,实际上是为其子分担工作。正是基于该原因,***一直未与三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三新公司也从未向***另行发放过工资和购买过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与三新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黄国华提交一份转款记录,东坡区法院执行局,通过东坡区法院诉讼费专户转给***47859元的工资凭证,证明:1、本案双方之间建立了无固定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上诉人将***的工资打到黄从平账户,从而证实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三新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的事实不相符。三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请上诉人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始载体,在没有看到原件之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后上诉人能出具原件之后在予以补充质证。另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与认可,该证据仅显示47000元入账,从哪里入到哪里,该证据没有显示,该证据没有显示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即使如上诉人所陈述,这笔款项是转入***的账户,也仅表明是从黄从平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是***的收入状况,根据对金融款项归属进行认定的时候,认定的依据应当是金融账户的户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从黄从平账户显示出该款项的收入,不是***的工资收入。即使如***陈述是其工资收入,但是对这笔工资收入是哪段时间的,哪个工作的工资收入是没有确定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以黄从平账户收取工资从未向***支付过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定。
二审查明: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载明:2020年11月30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案款专户向黄国光华在该行的账户转款47859.07元;付款摘要载明:付案款(2020执2178)。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三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是否应支付相关费用。***主张其从2004年1月起在三新公司上班至今,其与三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新公司主张***到多悦电管所收电费等,是因其子在从事收费工作中账目混乱,才由***顶上去,实际上是为其子分担工作,并未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因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系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2016年4月6日之前具有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从***提供的证据和三新公司的陈述上看,***在提供的劳动或劳务为三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是为获取劳动报酬的目的并为此而构建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主张其于2004年1月起即与三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三新公司获取过报酬。虽其陈述获取的劳动报酬三新公司支付给其儿子黄从平,但黄从平本身与三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新公司依法应按月支付了黄从平的劳动报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新公司支付给黄从平的工资中单独存在因三新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劳动报酬。黄国华二审中提供《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三新公司支付给黄从华的工资中有其工资,但从该账户名细来看,转入黄国华账户的款项是案款,且并非从黄从平账户转入,更不是从三新公司账户转入,故不能认定该款系三新公司支付给黄国华的工资。一审法院以***与三新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要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与三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三新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