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仓房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利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月珠街北段1栋6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林,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富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德,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日,住四川省洪雅县,系富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日,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县文林镇建设路四段1号。
负责人:闵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150号。
负责人:张建明。
上诉人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利明、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新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7)川14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夏利明对三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按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三新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费142506元、管理费3654元共计146160元转入了富民公司,富民公司收取了3654元管理费,因此三新公司与富民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已履行。同时,富民公司明确承认***是其派遣员工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派遣合同并未履行错误。2、三新公司与富民公司是合同关系,夏利民主张的是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夏利明属派遣受伤,应由富民公司赔偿后按合同向上诉人追偿,而不是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既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按过错责任原则,除确定具备用工主体的责任外,夏利明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夏利明答辩称,1、因本次事故造成夏利明身体状态极差,急需到大医院进行治疗,应尽早得到赔偿款有利于夏利明的治疗。2、富民公司仅仅是一个过帐的公司,而实际上富民公司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和获取利益,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三新公司。3、三新公司与富民公司于3月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实际是上2月份就去干活了。4、***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不应推断***垫付了医疗费就认定***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答辩与三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眉山电力公司未答辩称。
原审原告夏利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新公司、**电力公司、眉山电力公司、***、富民公司连带赔偿夏利明医疗费、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99094.64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新公司、**电力公司、眉山电力公司、***、富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三新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新增中央预算投资(包4)施工发承包合同》,由三新公司承建该工程。**文宫供电服务所系三新公司下面的一个班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2016年2月26日起,汤德甫、刘三永、***和夏利明等人应该供电所要求,由汤德甫组织到该工地从事抬电杆等劳务活。劳务人员的出勤工时由汤德甫进行记载,工人的工资由汤德甫领到钱后发放给工人,汤德甫和***的工资也是按工时发放,没有从中提取其他费用。2016年3月8日,三新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三新公司同意将**县2015年农网升级改造新增中央预算投资工程(包4)中6个单项工程(眉山**10KV勤俭村3、4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石龙村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英勇村1—2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邱家村3—4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玉庙村3、5、8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火花村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其中5个单项工程(眉山**10KV轿子村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建强村7、10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升龙村8、9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万年村6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火花村2、7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富民公司派出的劳动者作业,富民公司同意派出劳动者从事上述工作,富民公司派出的劳动者的数量、时间以及中途调整等,均由双方根据具体工作需要予以确定…….双方还约定劳务费为142506元,管理费为人工总价的2.5%即3654元,合计146160元。合同第二条第八款约定:三新公司全额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安全事故的赔付责任。2016年4月22日,夏利明在位于**县电力建设施工工地上,因与他人抬电杆脚下木制施工通道木板断裂,夏利明坠落受伤。夏利明被先后送到**县文宫中心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瘫、神经源膀胱、神经源直肠、尿路感染等。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40412.84元。夏利明的伤残程度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五级,属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汤德甫与工人协商,从该工地的劳务人员应领的工资中先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73494元,其中垫付夏利明的医疗费58995.4元。三新公司申请重新对夏利明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7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利明的致残程度为五级;2、夏利明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夏利明因外伤在华西医院住院过程中都是针对颈髓损伤及其并发症的治疗,没有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和不合理的费用;在**县中心卫生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没有提供费用明细,无法审查,共计人民币3189.42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350元。另查明:富民公司与三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后,富民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派出劳务人员到工地干活。三新公司支付给富民公司的劳务费,富民公司按约定,扣除3654元的管理费后,均按文宫供电服务所所出具的务工人员花名册上的人员和金额分期将142506元的劳务费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文宫供电所指定的人员。该花名册上的务工人员中除***外,其余人员均不是汤德甫工时记载中所记载的实际务工人员。还查明:夏利明系农村户口,其母亲余泽君现年91岁,有三个子女。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诉讼主体问题,即承担夏利明受伤的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谁?2、夏利明的伤残计算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富民公司与三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8日,而夏利明及其他工人在2016年2月就开始在该工地干活。该合同的产生从时间上看,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夏利明也不是富民公司派遣的员工,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富民公司没有派遣工人到该工地干活。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新公司转给富民公司的劳务费,富民公司又根据三新公司下辖的文宫供电所的指定,将该劳务费转出。因此,该工程的用工主体应系三新公司下面的班组文宫供电服务所,由于该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三新公司负担。三新公司对夏利明在劳动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另一方面讲,即使如三新公司所说,夏利明是富民公司的派遣人员,在劳动中受伤,根据三新公司与富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也应由三新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夏利明是三新公司的派遣人员。***在整个劳动过程中与夏利明一起参与劳动,按工时领取劳动报酬。***不是夏利明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系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三新公司,**电力公司没有过错,且眉山电力公司和**电力公司均不是夏利明的用工主体,因此,眉山电力公司和**电力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对夏利明的赔偿责任。富民公司不是夏利明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夏利明的伤残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夏利明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以其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且夏利明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因此,应以其户口薄上登记的农村户口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夏利明的伤残等级应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五级伤残程度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外伤的过程中有医治与本次外伤之外的情况和不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夏利明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其请求的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目前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关于夏利明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应调整为每天100元较合理。出院后的护理按其系部分护理依赖,按规定应按眉山市2016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024元,按30%的系数计算。夏利明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12.84元、护理费2515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53天=5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24元×30%×12个月×17年=24626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计算夏利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天×53天=1590元、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17年×0.6=114270.6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可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可考虑为2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夏利明母亲)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192元×5年×0.6×0.3=9172.8元,以上费用合计545605.04元,两次鉴定费共7250元,应由三新公司负担。关于***及其他案外人为夏利明垫付的医疗费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涉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利明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545605.04元;二、驳回原告夏利明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7元,由夏利明负担3608元,由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9元。鉴定费(两次)7250元,由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三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被上诉人夏利明、富民公司、***、原审被告**电力公司、眉山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2、本案是否应划分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三新公司与富民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三新公司同意将**县2015年农网升级改造新增中央预算投资工程(包4)中6个单项工程(眉山**10KV勤俭村3、4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石龙村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英勇村1—2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邱家村3—4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玉庙村3、5、8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火花村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其中5个单项工程(眉山**10KV轿子村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建强村7、10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升龙村8、9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万年村6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眉山**10KV火花村2、7社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富民公司派出的劳动者作业,富民公司同意派出劳动者从事上述工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夏利明及其他工人于2016年2月就开始在该工地干活,且从富民公司与**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盖章出具的“文宫所**2015年农网升级改造新增中央预算投资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也能证明夏利明并不是富民公司的派遣人员,因此夏利明不是富民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文宫所**2015年农网升级改造新增中央预算投资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上虽有***的名字,但并不能认定***就是富民公司的派遣人员,而该工资发放清单中的用工单位为文宫供电所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就即使夏利明系富民公司的派遣人员,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也应由三新公司全额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安全事故的赔付责任。且夏利明及其工友的陈述与证词一致,能证实***不是夏利明的雇主,其在整个劳动过程中与夏利明一起参与劳动,按工时领取劳动报酬以及夏利明及其工友的工作是由三新公司安排、工资由三新公司发放,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夏利明系受三新公司雇请从事劳务。夏利明在从事三新公司所涉工程中与他人抬电杆过程中因脚下木制施工通道木板断裂坠落受伤,应由雇主三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三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本案夏利明是在与他人抬电杆过程中因脚下木制施工通道木板断裂而致,因此夏利明在整个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一审判决夏利明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三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亦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攻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上诉人三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