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313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基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威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城建”)、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8日和12月2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际施工内江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所属桥梁劳务工程直接损失3716196.17元(附赔偿费用清单:盘点材料费307579.6元,龙门吊租赁费1615000元,异型模板定做费270057元,圆柱钢模(板)租赁费306564.73元,守护费269980元,窝工损失费11000000元*6%=660000元,龙门吊进出场安拆费和运费230000元,龙门吊二次转运费、吊车费、临时占地费合计15400元,模板往返运费298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11814.84元,合计3716196.17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原告撤场时止,支付原告租赁的龙门吊月租金85000元;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原告撤场时止,支付原告租赁的直径为1.8米、长度为5.25米的圆柱钢膜(板)日租金89元;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原告撤场时止,支付原告安排***看守费每天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际施工内江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所属桥梁劳务工程停工直接损失3716196.17元。事实和理由:天津城建系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单位。翰威公司系天津城建上述项目工程分包单位。**系借用翰威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城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原告系**分包天津城建上述项目桥梁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2016年7月,天津城建下设的“内江市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简称“项目六分部”)与**借用翰威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内江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天津城建将贯穿内江市东兴区******、江石村、大堰村的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工程中,除由天津城建自行负责的“K24+154-K24+680、D匝、AK0+000-AK0+550三个区域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分包给了**、翰威公司施工。2016年11月,原告通过**的工程***介绍认识了**,**将其分包天津城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中的江石溪1号桥、2号桥、清流河大桥、龙洞大桥,共4座桥梁及匝道桥梁,计11000000多元劳务费的桥梁劳务工程口头包给了原告施工。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用挂靠第三人的资质与天津城建下设的项目六分部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天津城建下设的项目六分部将“内江市东兴区***辖区内本工程K26+440—K28+660施工图纸内道路工程全部施工及该路路基路面工程管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7年1月3日,**以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名义,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00000元。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同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来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异型钢模承揽合同》,定做了开口系梁和**模板,计款270057元。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同成都来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圆柱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了成都来鑫公司直径为2米、长度为16.5米,直径为1.8米、长度为59米的圆柱钢模(板),截止2019年5月22日,计租金306564.73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同民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租赁了“**公司”90T龙门吊2台、5T龙门吊1台,月租金为85000元,截止2019年5月19日,原告尚欠“**公司”租金16150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将购买、加工、租赁的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和材料陆续运输到施工场地,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原告正常施工到2017年10月31日,无故被迫停工。2017年11月13日,**的管理人员同原告的管理人员一起对原告运输到上述项目桥梁工程施工场地的机械、设备和材料进行了盘点,计200个品种,折价1968379.60元。原告信心百倍地投入了价值2000000多元的机械、设备和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然而却只做了几十万元的产值就无故被迫停工。停工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书面通知原告退场并清算损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多次致函天津城建,要求对原告无故被迫停工遗留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清算并予以赔偿,天津城建书面回复原告找**解决该问题,事后原告多次找**解决停工清算补偿事宜,**口头答复说是天津城建要求停工的,应该找天津城建解决。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安排人员继续看守上述项目场地的机械、设备和材料,包括施工期间的守护,已产生守护费269980元。如今,原告租赁的龙门吊和直径1.8米、长度为5.25米的圆柱钢模(板)仍在持续产生租赁费,守护人员***仍在守护着机械、设备,并持续产生守护费。原告施工期间,**及其管理人员**通过转账方式依法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天津城建通过转账方式依法支付给了第三人劳务费,第三人再转账支付给了原告。2019年4月,天津城建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排除妨碍,将机械、设备撤离施工场地。原告从天津城建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中得知,2018年1月28日,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签订了《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结算书》,天津城建补偿了**撤场费约5800000元。原告购买、租赁了价值2000000多元的机械、设备和材料到场施工,三被告给原告造成近了4000000元的直接重大经济损失,至今,原告无故被迫停工和撤场事宜未得到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无故被迫停工,三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近4000000元的直接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本案的原告与**、翰威公司并未存在口头承包的关系,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审理查明的合同关系为准;2、**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挂靠川太公司与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签订的合同和**挂靠的翰威公司与被告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签订的合同属于平行的两个独立的施工合同关系;3、案涉工程天津城建要求停工后,项目部对原告已产生的劳务款已全额支付,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原告已知停工且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长达数年将设备滞留工地现场,属于明知有损失故意放任和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中,大量损失数据无法查实,均不应当认定为损失;4、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与**于2019年1月28日的撤场结算书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该结算书是基于**(翰威公司)与天津城建之间,相关的补偿只涉及**的部分材料损失,补偿内容并不包含本案所诉争内容,且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向合同相对方天津城建主张权利并实际实施与之发生相关权利主张的行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翰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与被告**辩称一致。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天津城建无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根据诉状原告与**、翰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至于第三人与天津城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桥梁工程,且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翰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四川省高院建工意见第13条,天津城建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的款项与**的款项不符,诉请款项的构成不明确,且诉请款项没有事实根据;3、即使存在原告诉请的款项,因本案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为天津城建,天津城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挂靠的翰威公司,翰威公司再将其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挂靠的第三人,根据建筑法规定再次分包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的损失绝大部分在停工后产生的,因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停工损失应止在停工之日;4、原告诉状中称的事实部分不实,保证金并未由天津城建收取,天津城建是受**的委托将劳务款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综上所述,应裁定驳回对天津城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天津城建的诉求。
第三人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3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天津城建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同日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天津城建,第三人未投资未到施工现场施工,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全部事务均由原告经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2017年8月22日,案涉项目六分部通过农行向第三人转账528627.59元,第三人再转账给了原告,结合该转账记录,原告的损失应由天津城建承担,**、翰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翰威公司、天津城建主体适格;4、第三人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5、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的事实;6、《龙门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与民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3台龙门吊租赁合同,月租金为85000元的客观事实;7、原告与**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龙门吊租金结算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尚欠其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龙门吊租金1615000元未付的客观事实;8、《异型钢模承揽合同》复印件3份及结算确认表,证明2017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同承揽方定做加工了价值270057元钢模的客观事实;9、《圆柱钢模(板)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及结算确认表,证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分别同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圆柱钢模(板)租赁合同》,截止2019年5月22日,已产生租赁费306564.73元,并还将持续产生租赁费的客观事实;10、《桥**组现场材料盘点》复印件7页,证明项目管理人员(***、***、方力、**、**)和原告管理人员(***、**、***、***)共同盘点核实,记录出表人为**,原告投入桥***有200个品种,价值1968379.6元的机械设备及材料的客观事实;11、守护场地人工费确认书复印件7份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案涉工地已发生场地守护费269980元,并持续发生守护费的客观事实;12、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天津城建依法转账给第三人劳务费528627.59元,第三人又依法转账给原告493209.54元的客观事实;1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以天津城建集团内江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的名义收取原告300000**证金的客观事实;14、天津城建集团内江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第六分部管理体系图照片2张,证明***、**、方力、***系天津城建内江市过境高速公路六分部的管理人员,***是办公室负责人的客观事实15、《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第六分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用***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城建内江市过境高速项目六分部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价值约11000000元劳务的客观事实;16、《关于***桥***队存在问题商讨的约定》复印件1份,证明天津城建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17年9月27日与原告约定桥***有关事宜的客观事实;17、《关于***桥***队存在问题商讨的约定补充》复印件1份,证明天津城建项目部管理人***于2017年10月3日与原告约定收回原告同**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和单价不变,原告窝工损失,天津城建弥补原告产值上浮不低于5%的客观事实;18、公函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天津城建多次致函要求解决停工清算损失赔偿事宜以及天津城建内江六分部的回复的客观事实;19、《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局回复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20、照片,证明原告租赁的3台龙门吊的器材至今在存放在天津城建工地的客观事实;21、照片,证明原告定做的异型钢模板和租赁的圆柱钢模至今还存放在天津城建工地上的客观事实;22、照片,证明原告盘点后的200个品种的机械设备和材料至今还存放在天津城建原项目部租赁的房东家里和室外的客观事实。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三性”无异议,但翰威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第5组证据《劳务合作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主体为第三人与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所签,没有**、翰威公司参与,其合同效力仅涉及第三人与天津城建及原告之间,与本案的**、翰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订合同主体双方不涉及**、翰威公司和天津城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龙门吊已产生每月85000元租金的事实,且原告本人知道停工而未防止减损,应当责任自负;对第7、8、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10组证据所述的相关材料,**、翰威公司对其单价不予认可,且材料实际存在并由原告自身掌管,并未发生实际价值的损失;对第11组证据不予认可,其守护发生的场地的守护费用不予认可,事实是在施工期间原告仅仅找了当地的1-2人看守,适当支付了费用,并未长期固定守,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同时停工后原告应当搬离材料,停止支付相应的场地守护费用,原告明知停工而未防止减损,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天津城建之间具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对第13组证据中涉及的300000**证金,该款是**在实际施工中通过其他渠道已向原告予以退还,收条证明该款系被告**代收,且原告明确该30000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求中,与本案无关;对第14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证实,且项目六分部的管理人员的关系隶属于六分部,六分部隶属于天津城建,因此与本案**、翰威公司没有关系;对第15组证据承包协议系原告借用***鑫劳务公司与被告项目六分部**代表六分部签署,质证意见与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6、17组证据,该2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所挂靠的公司直接与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发生关系,补充约定中第2条约定择日与项目实施负责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但至今原告未与**实际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原告与**、翰威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证18组证据4份公函,对证据真实性需要以原告与天津城建核实认证,从公函主体和内容看,主体为第三人向天津城建发函,本案的**、翰威公司均不知情,对**、翰威公司不产生效力,(2018)006号函件内容证明了原告明知停工会进一步产生损失而未采取防止减损的措施,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由原告向天津城建主张损失,**、翰威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002号的质证意见与(2018)006函件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份函件关于天津城建向第三人的回复函,质证意见同上,且内容第一项不属实,应当是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建立了承揽施工关系,内容第二项也不属实,不管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如何,均不能否定天津城建与第三人建立了正式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2019)005函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质证意见;对第1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与**、翰威公司有关系的证明目的,该意见书系交通局单方面对此事的认识态度,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第20组证据对龙门吊客观存在不持异议,但龙门吊系停工处理期间,根据天津城建的强行要求施工单位进驻安装以便复工,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归属于天津城建与第三人之间,且是天津城建要求停工,后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撤离未撤离,其增加的损失应当归属原告本人,并且在停工处理期间原告曾向**表示将来想与新的承建商继续建立续租关系,从而扩大利润减少损失;对第21.2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2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津城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津城建根据省高院建工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天津城建不系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裁定天津城建退出本案诉讼或判决驳回原告对天津城建的诉讼请求;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为内江市东兴区***辖区内本工程K26+440~K28+660施工图纸内道路工程全部施工及改路路基路面工程管涵工程,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桥梁工程没有关联,因翰威公司资质不足,按照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协调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该合同承包人处**并非合同专用章,故该证据不仅未实际履行且尚未生效;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在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民权县**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经天津城建查询在全国企业工商信息网上出租方民权县**建筑劳务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成立,其成立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在出租方不存在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来源作假,故此份合同系作假,且合同虽然载明了款项数额,但原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租金支付凭证等,并且从常理上看,设备租赁长达几年,出租方仍将价值不菲的大型设备置放于施工现场,且原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不符合常理,即使租金费用存在,原告于2017年10月底之前就知晓停工的事实,并且原告多次找到**要求作出处理,而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所谓损失扩大化,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该结算书载明的拆装费等尚未确定,原告列明的赔偿清单没有依据,对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同结算书;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定作方在提货装车前需付清全部货款,而原告未举出转款凭证以实际产生的约270000元的定做费,从本案施工内容看,原告对桥梁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应在确属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投入使用,并纳入到工程款的计算**,而原告再行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因停工不能再继续使用,系原告测算失当,导致多购置设备还是其他原因无从考证;对第9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6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0组证据材料盘点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清单载明的有关人员并非天津城建的职工,其实际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和**、翰威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天津城建无关,且该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投入1900000多元的款项,清单上设备价值计算的前提应是原告具有所有权,而且材料盘点中很多材料属于施工工具,并非附属于工程本身;对第1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如林帮友系1950年出生,而原告支付的看护费用为每天130元,在内江域内严重不符合市场行情,再如***1982年出生,其看护费每天100元,原告在支付工资与实际常理不符,即便存在看护费用,根据原告之前以天津城建的员工叙明,并结合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其看护的人员没有原告举出的7人之多,该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了看护费用的事实,看护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津城建也有该份证据,待我方举证再具体说明;对第1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收款人为**,根据**、翰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已将保证金通过其他渠道退回原告,说明系原告与**、翰威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且**并非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人员;对第1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方力、***其实质是**、翰威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中***与**系合伙关系;对第1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没有天津城建项目章,也没有天津城建的公章,与天津城建无关,且该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中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的不知道是谁,不是天津城建的职工,天津城建不清楚该证据的存在;对第16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不是天津城建项目管理人员,且商讨约定的事项无法证实,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来来源上看是否系***本人签字和盖印不清楚,对其来源有异议;对第17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非天津城建员工,从字体比对,从第16、17组证据***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该证据约定**和第15组证据中载明的“萧”名字不同,更加确认第15、17组证据不是真实的;对第18组证据4份公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从(2018)006号函件,原告最迟已于2017年10月31日知晓停工事实,并多次参加由政府部门组织的停工结算会议,天津城建的回复函件中说明天津城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完全为了配合**完善的手续要求,且说明了劳务合作合同载明的工程并未履行,天津城建说明了只与**、翰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仅系**、翰威公司下设的班组之一,因此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和省高院建工意见,原告无权要求天津城建承担责任;对第19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同第18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0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图片载明的设备看管者未尽到合理的看管义务,且原告已于2017年10月底知晓停工事实,仍将设备置放于施工现场,企图通过不解决、不搬离,以设备阻挡施工,要挟解决原告的损失问题,天津城建于2019年上半年起诉原告及**、翰威公司和第三人的事实;对第21、22组证据与第20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川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8组证据天津城建对第三人的回复函,说明第三人系独立法人组织,并非翰威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与天津城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地点在施工地,且第三人实际进场施工,天津城建对第三人的施工费用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第三人账户,因此天津城建对第三人的回复函证明了天津城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翰威公司与天津城建签订的合作协议,翰威公司的注册资金是21000000元,合同标的是30000000元,超出了资质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天津城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件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签订的《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和《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证明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了《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天津城建将贯通内江市东兴区***辖区***、江石村、大堰村的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工程中,除由天津城建自行负责的“K24+154-K24+680、D匝、AK0+000-AK0+550三个区域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发包给了翰威公司施工,**系借用翰威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城建签订的上述合同;3、《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证明补充说明约定由**、翰威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由天津城建按分段分别与建筑公司、劳务公司、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完善天津城建内部管理程序(按天津城建的管理要求,天津城建必须分段与建筑公司、劳务公司、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合同),而**、翰威公司承包路段的道路路基工程划分为B段、C段(A段由天津城建自行修建),B段:天津城建与“绵阳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江油市巨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就施工与机械租赁签订合同,C段:天津城建与“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内江市东兴区永畅建筑架料租赁部”分别就施工与机械租赁签订合同,以上合同相对方均由**、翰威公司向其借用资质或挂靠,再由天津城建与之分别签订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第三人名义上修建的路段为K26+6440~K28+660路段路基工程,且委托代理人是原告***,经天津城建事后查证结合原告**可得。4、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NJTJ-6-C-LW)、天津城建与绵阳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NJTJ-6-QL-LW)、天津城建与内江市东兴区永畅建筑架料租赁部签订的《外租机械租赁暨安全合同书》(合同编号:NJTJ-6-C-JX)、原告与江油市巨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租机械租赁暨安全合同书》(合同编号:NJTJ-6-B-JX),证明天津城建根据《补充说明》分别与“绵阳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江油市巨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B段的施工与机械租赁分别签订合同,天津城建分别与“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江油市巨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C段的施工与机械租赁分别签订合同,进而证明天津城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翰威公司后,因翰威公司资质不足以完全承建案涉工程,**、翰威公司借用了第三人及其他建筑公司的资质,由天津城建与第三人及其他相应的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仍由**、翰威公司总体负责进行修建,且天津城建还与租赁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名义上由天津城建承租,但实际上天津城建只是按**、翰威公司指定或安排的机械费汇总金额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另各分包合同中所附清单只作为附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按**、翰威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再由业主(或施工总部)即天津城建、监理或总监办按计量规范计量的工程量为准进行拨付工程款。5、《发票开具***》两份、《关于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春节前支付资金的相关约定》《授权委托书》《关于内江市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分部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的通知》《关于组织内江市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分部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结算会议的报告》,证明鉴于与天津城建实际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履行的主体为翰威公司,且施工现场的所有班组、人员、材料都是由**、翰威公司在组织,所以在日常管理、日常工作中天津城建仅与翰威公司发生关系,“***”系实际总包人**委托的与天津城建办理相关签字手续的人员,其与**实际系合伙关系,并非天津城建的人员。6、《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结算书》,证明天津城建已经与实际施工主体即**、翰威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结算书》,按照**、翰威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天津城建已付款、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后,天津城建总计再支付4619000元,结算书约定天津城建支付上述结算款项前**、翰威公司应配合完善天津城建所需的一切工作手续,且自行负责处理好其下设施工班组的问题,保证**、翰威公司及下属施工班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天津城建后续施工,按结算书约定天津城建有权暂扣1619000元作为原告后续正常施工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保证金,天津城建也确实暂扣了1619000元应支付给**、翰威公司的工程款未付,《结算书》再次印证了**、翰威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主体;7、第三人发给天津城建的《函》3份,天津城建给第三人的《回复函》1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发至天津城建的函件,证明原告至迟于2017年10月31日即被**等人通知停工,自停工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按《合同法》第119条规定,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该《函》再次证明原告施工的部位系桥梁主体,而非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8、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至今仍滞留在天津城建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结合天津城建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排除妨害纠纷以及原告在起诉书的自认,原告明知其与天津城建未形成合同关系,其系从本案**处承包的桥梁工程,但至今仍不撤场,其损失不应当由天津城建承担;9、天津城建的员工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录音中确认了原告是**的下属班组,其与**之间的合同已经被**借故收回,所以其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与**、翰威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再次证明原告与天津城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津城建不应承担责任。10、《人工费支付确认单》***、授权委托书、《支票领用单》,证明天津城建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28627.59元人民币是受**的委托人及合伙人***的委托所支付,《支票领用单》必须由***签字认领,天津城建才能支付到第三人账上,再次印证了被告是与**、翰威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11、《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天津城建于2019年4月23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驳回天津城建的起诉的客观事实。12、民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挂靠第三人与**公司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签订合同时其民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翰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金为210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该合同违法,且该合同中抬头甲方名称与**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对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2组证据一致;对第4组证据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载明合作内容和方式为本劳务合作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劳务工作,对天津城建与案外人绵阳民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与本案无关,对2份《外租机械租赁暨安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系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第6组证据系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之间的结算,包括天津城建对**、翰威公司的补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的损失在内;对第7组证据天津城建给第三人的回复函真实性有异议,且天津城建的证明目的与真实性相互矛盾;对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由于天津城建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驳回天津城建的起诉,天津城建要求原告排除妨害,并由**、翰威公司承担损失无法成立;对第9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形式不合法,从录音内容来看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是违法的,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天津城建补偿了**、翰威公司,原告只是口头承诺不再找天津城建补偿,且天津城建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录音与事实有出入,也印证了原告在天津城建施工现场还堆放了龙门吊等设备及定做模板,故天津城建提供的录音内容部分系事实;对第10组证据中人工费支付确认书的“三性”无异议,也和原告提供的票据相互印证,天津城建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费,第三人也将劳务费转给了原告,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工资表也反映了批准人系***,有权代表项目六分部,对授权委托书**、翰威公司委托了***支付人工费2000000多元,反应不出**、翰威公司转账给第三人的情况,故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天津城建的证明目的,对支票领用单,该单批准人系**,达不到天津城建的证明目的,对***与本案无关;对第1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对第12组证据第三人与民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是客观真实的,民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在开展工作,根据补充约定龙门吊在2017年10月7日前必须进场,龙门吊在工地上客观存在。
被告**、翰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翰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实际上或合同约定的承揽关系,同时该合同并未载明签约时间,且该合同约定**、翰威公司所承揽的具体施工范围,在实际施工运行过程中,天津城建已将其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该事实应当以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关于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与前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证据中的《劳务合作合同》三性无异议,同时该合同系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其权利义务并不约束合同双方之外的其他人,既不能约束本案**、翰威公司,因此该合同不能达到天津城建的证明目的。对天津城建与绵阳民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外租机械租赁安全合同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3份合同均系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其合同义务权利关系不约束**、翰威公司;对第5组证据中《发票开具***》、支付资金相关约定级授权委托书,对该3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天津城建的证明目的,该3份书面文件形成的背景在**节期间解决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工地民工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引起民工集体上访索要,而天津城建为规避民工索要工资引起春节前社会不稳定的风险,而强制要求实际施工人的**签署相关文件,如**当初不签署文件,天津城建对**项下所欠付的工程款将不予支付,故该3份证明达不到天津城建所需要的证明目的。对撤场通知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关于该通知系天津城建单方出具和形成,并非双方的合意,且**、翰威公司均未收到该通知的书面文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于**、翰威公司并签收,并且关于该通知所表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本案**、翰威公司不认可所谓的现场组织困难等相关内容,对撤场会议的报告与撤场通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组证据撤场结算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天津城建的证明目的,该结算书仅仅系对本案**、翰威公司与天津城建之间的结算总造价及实际的工作部分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翰威公司对停工后索赔赔偿,其中所涉及的补偿仅仅涉及到**本人所施工的项目,因停工所造成的部分材料款和属于**本人的补偿,用**节前民工工资,并未涉及**实际施工以外的第三人,比如川太公司的停工补偿。对第7组证据4份函件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该函件的往来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其文件效力和法律后果并不归属于**、翰威公司,且原告向天津城建发函和天津城建向第三人的回函均未向**、翰威公司披露,同时第三人与天津城建之间索赔的函件往来以及索赔要求并未在**与天津城建形成结算的时候提出。对第8项组证据照片三性无异议,原告留置在天津城建施工现场的设备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但是否留置或留置后是否实际索赔的问题与**、翰威公司无关;对第9组证据录音的质证意见为天津城建的员工身份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员工与原告的谈话是否代表天津城建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天津城建认可员工与原告的谈话内容,也仅仅限于原告与天津城建之前,其内容谈话内容不利于**、翰威公司,**、翰威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录音资料是在本案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清矿下,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录音进行披露和告知,其内容的形成犹如双方的聊天而已,原告在谈话过程中,完全可能因为为了索要工程款,而对部分内容进行虚假**或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和稳定性不具备,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翰威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证据。对第10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4份书面文件的形成仍是在春节前亟待解决民工工资和相关的工程款而在天津城建的强制要求下所签署,实际上**代天津城建向本案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翰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对第1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对其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川太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翰威公司、第三人川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及被告天津城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和天津城建均提供的《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NJTJ-6-C-LW)能够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川太公司与被告天津城建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中《龙门吊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民权县**建筑劳务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书面合同,经审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合同主体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结算书系原告和案外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均系***单方与案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及结算表,也未提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翰威公司及天津城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系原告2017年11月桥**组现场材料盘点复印件,虽然***、方力、**系原告提供的项目六分部组织机构图里的工作人员,但并不能证明其代表项目部,对清单上的案涉材料至今是否实际存在及如何计算价值存疑,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与案外人人工费确认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未实际支付,个别工人年龄达到80岁,用工年龄及数量存疑,且三被告均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天津城建向川太公司转账劳务费528627.59元,后川太公司转账给原告劳务费493209.54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原告已明确保证金已经退回,诉求也不包含300000**证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机构图照片打印件,没有项目部**,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劳务承包协议书,无合同双方公司的**,且原告借用***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据形式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6、17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两个自然人的书面约定,也无三被告的授权,与三被告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和被告天津城建提供的公函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31日停工后向天津城建发函及天津城建回函的事实,天津城建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9组证据系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5月7日对原告信访的意见书,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31日停工后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及**、翰威公司已于2019年1月与天津城建达成结算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21、2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租赁或定做的龙门吊等机械设备材料至今仍然在案涉工地上的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津城建提供的第2、3组证据能够证明**借用翰威公司的资质与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天津城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实际施工人,补充说明6标段施工程劳务和机械设备租赁分段承包给不同分包人的事实,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天津城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载明合作内容和方式为本劳务合作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劳务工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天津城建与绵阳民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与本案无关,对2份《外租机械租赁暨安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发票开具***》《授权委托书》均是**单方出具关于2018年春节发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内江市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分部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的通知》《关于组织内江市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分部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结算会议的报告》均是天津城建和**及翰威公司关于撤场的磋商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城建与**、翰威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达成了撤场结算书,并约定由翰威公司(负责人**)完善应支付给其下属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商、设备采购及租赁商等合同内、合同外的结算证明文件及支付手续,保证及时撤出天津城建施工现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天津城建提供的第8组证据照片证明原告起诉的龙门吊等机械设备材料至今仍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事实,双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谈话录音,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10组证据系项目六分部与原告桥**组人工费支付确认但及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11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城建于2019年4月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翰威公司、***及川太公司立即搬离滞留在“内江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的机械设备并被驳回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12组证据案外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工程桥梁劳务班组负责人,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案外人**认识原告***,翰威公司系从事道路桥***等建筑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城建系从事土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川太公司系从事打桩等建筑劳务的有限责任公司。1、2016年7月,**借用翰威公司的资质与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天津城建签订了《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内书:“甲方: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双方施工范围:1.3.1甲方负责K24+154-K24+680、D匝、AK0+000-AK0+550三个区域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1.3.2乙方负责除上述区域以外的本工程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工程……2.1甲乙双方共同抽调人员,组建6分部项目经理部,双方共同办公……2.4甲方按照乙方完成产值的3.7%收取项目管理费,从进度款中扣除……2.6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派驻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在内的5名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本合同段内的工作。甲方派驻的5名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工资标准为1万元每月每人,该项费用从乙方的进度款中直接扣除……2.8公章管理:甲方刻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由甲方管理,如乙方需要使用公章,到甲方办理登记手续……13.附则……2、劳务合同的签订:乙方在投标报价时,按分部分项工程单价中的30%填报,甲方按乙方汇总金额与其签订劳务合同……4、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乙方在投标报价时按分部分项工程量分别填报机械费用,其计算公式为:分部分项清单单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甲方按乙方机械费汇总金额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前乙方须提供与机械费报价汇总金额相匹配的各种施工机械名称、台班、数量、单价、合价,其机械台班费用必须与报价汇总金额相一致……合同签订单位:甲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期间,**将案涉工程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项目六分部又与**挂靠的翰威公司签订了《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内书:“本合同协议总价为8531.6655万元。分包人理解并同意本协议及协议价款承包人与分包人按如下方式拆分:一、道路路基工程,1、B段:……(1)与绵阳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2、C段:(主线K26+440~K28+660)(1)与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521901195××××××××)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328.8868万元(协议编号为NJTJ-6-C-LW)。(2)与内江市东兴区永畅建筑架料租赁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644.2656万元协议编号为NJTJ-6-C-JX)。分包人已在投标报价阶段按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分别填报机械费用,并已编制机械使用计划(各种施工机械名称、台班、数量、合价)。承包人按分包人机械费汇总总金额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3)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371.4656万元……三、桥梁主体:(1)与绵阳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2598.8227万元……(2)与内江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分包人已在投标报价阶段按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分别填报机械费用,并已编制机械使用计划(各种施工机械名称、台班、数量、合价)。承包人按分包人机械费汇总总金额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承包人(公章):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分包人(公章):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2、2016年12月30日,为了完善管理手续,原告***挂靠第三人川太公司与天津城建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NJTJ-6-C-LW),内书:“甲方(承包人或者专项工程劳务合作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合作人):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为承包人,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6标段的工程为甲方从内江城建总诚绕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合法取得。2、乙方:劳务资质发证机关、编号、类别及有效期……二、劳务合作范围及提供劳务内容:1、工程名称: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2、工程地点:内江市***,3、劳务合作范围:本工程K26+440~K28+660施工图纸内道路工程全部施工及改路路基路面工程管涵工程,4、提供劳务合作内容和方式:本劳务合作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工作。三、工作期限和质量标准:5、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5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30天,甲方提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时间,乙方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计划机场和退场,进场和退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人(公章):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之印(**),劳务合作人(公章):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基彬印(**)……”,但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2017年,***先后组织了机械设备和劳务施工班组进桥梁构造工程现场施工,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同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来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异型钢模承揽合同》,定做了开口系梁和**模板,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又同“成都来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圆柱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了“成都来鑫公司”直径为2米、长度为16.5米,直径为1.8米、长度为59米的圆柱钢模(板)。2017年8月23日,项目六分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的账户向川太公司转账了劳务费528627.59元,后川太公司转账给原告劳务费493209.54元。2017年10月31日,项目六分部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后,**将原告保证金退还给***了,案涉工程劳务费已付清,但机械设备未搬走,至今滞留在案涉工程现场。原告在停工后多次找**及天津城建要求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后原告以第三人川太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8年7月1日、2019年2月22日、3月6日向天津城建发函要求对工地上的机械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期间天津城建于2018年2月26日向川太公司发去回复函,表明与第三人川太公司无经济往来。2019年5月7日,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与翰威公司协商解决,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2019年4月,天津城建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中***、**、翰威公司、天津城建及川太公司,要求其排除妨碍,将机械、设备撤离施工场地,后经法院裁定驳回了天津城建的起诉。
另查明,1、2018年1月28日,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与**、翰威公司签订了《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结算书》,约定:**、翰威公司从案涉6标段工程撤场并支付最终结算款4619000元,**、翰威公司承诺其下属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商、设备采购及租赁商等在收到相应款项前及时撤出甲方施工现场;2、2016年11月,**认可曾安排案外人肖(萧)熠以项目六分部的名义与原告挂靠的***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但没有项目六分部的**,也没有***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自始无效;3、**在庭审中承认将300000元劳务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双方劳务费已付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究竟在本案中有多少损失?2、对原告如果存在损失,其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或者各承担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究竟在本案中有多少损失?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天津城建从发包人内江城建总诚绕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NJTJ—6标段的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挂靠的被告翰威公司施工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J-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无效,**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期间**又将案涉工程中桥梁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川太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城建项目六分部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劳务合作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尚未实际履行,2017年原告***先后组织了机械设备和劳务施工班组进桥梁工程现场施工,后被项目六分部通知停工后,原告***桥梁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已经付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但原告定作及租赁的机械设备至今仍在案涉工地上,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应当就三被告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费用清单,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盘点材料费307579.6元的主张系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盘点材料时除去龙门吊和钢轨的剩余材料折算金额计价,材料至今仍在案涉工地上,材料存在的情况下何为损失,损失大小是多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龙门吊租赁费1615000元及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原告撤场时止支付原告租赁的龙门吊月租金85000元的主张,原告为此提供了《龙门吊租赁合同》及结算表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供支付相关租金的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原告撤场时止支付原告租赁的龙门吊月租金尚未支付,损失大小尚未确定,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异型钢模板定做费270057元的主张,原告也提供了《异型钢模承揽合同》及结算表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定金及定做费用的任何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圆柱钢模(板)租赁费用306564.73元及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原告撤场时止支付原告租赁的直径为1.8米、长度为5.25米的圆柱钢膜(板)日租金89元的主张,原告也提供了《圆柱钢模(板)租赁合同》及结算表,因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因租赁圆柱钢膜(板)产生支付租赁费的任何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3日起至原告撤场时止支付原告租赁的直径为1.8米、长度为5.25米的圆柱钢膜(板)日租金89元尚未支付,损失大小尚未确定,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场地守护费269980元的主张,因对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确认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支付守护场地工人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窝工损失费660000元的主张,原告所述系项目六分部办公室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充约定,但***并无代表项目六分部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外观,也无项目六分部及三被告的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并不能代表项目六分部的意思表示,且补充说明上并无项目部的公章,其行为既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构成有权代理,仅仅是案外人***个人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龙门吊运费和进出场安装、拆装费用230000元,龙门吊二次转运费和吊车费、临时占地费用合计15400元,模板往返运费29800元以及钢板、扣件租赁费用11814.84元的主张,同样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上述4项费用的凭证等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评析如下: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尚且无法确定,且三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本院也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予以评析,原告与被告**、翰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借用川太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城建之间的《劳务合作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挂靠的***鑫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以项目六分部的名义签订的《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据此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