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011民初1697号
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瞿国谦,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州,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与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建筑公司)、***、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太劳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搬离滞留在原告承建的“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司NJTJ-6标段”施工现场的一台已安装的龙门吊及未安装的龙门吊散件、钢轨、钢筋、模板、小型机具等设备设施,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阻碍原告施工;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先予执行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城建公司承接了修建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并成立了各个项目部。2016年7月,经原告授权,原告下属的内江市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六分部与被告**挂靠的翰威建筑公司签订《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I-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翰威建筑公司施工。其后,因被告翰威建筑公司资质不够,双方又签订《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I-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补充说明》,约定:将《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NJTI-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挂靠的川太劳务公司及案外人绵阳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2月29日,被告**、翰威建筑公司借用川太劳务公司及案外其他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外租机械租赁暨安全合同书》等合同,以完善资质、手续,但实际是被告**在组织施工、租赁机械、购买材料。之后,被告**、翰威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问题,导致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达标,故原告要求被告**、翰威建筑公司退场,但被告**,翰威建筑公司拒绝退场,并停止施工,且在施工工地上滞留大量设备设施,阻碍原告继续正常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下属项目六分部与被告**、翰威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结算书》,约定:原告下属项目六分部最终支付翰威建筑公司461.9万元,但扣留161.9万元作为原告正常施工及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的保证金,同时被告**、翰威建筑公司承诺旗下班组及供应商在收款前及时撤出施工现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原告下属项目六分部后续施工。结算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翰威建筑公司300万元,但被告翰威建筑公司未按约及时撤场,仍在施工工地上滞留龙门吊及其他设备设施并委托旗下班组成员即被告***阻碍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又再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原告虽经合法途径取得了内江城市过境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资质,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上列被告,本案纠纷其实质是未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就履行合同尚在争议之中,现原告以排除妨碍的名义诉至本院,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被告,且被告应当适格,而本案原告所诉四被告,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是谁影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均不明确,原告自身也不清楚堆放在施工工地上的龙门吊及其他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谁的,仅仅泛指系四被告所有,故原告起诉的四被告并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