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2民初1103号

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工业路西侧207线国道。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家园南区2-7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华建公司)与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城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9,104元;2.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3,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沽源县金莲川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猪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5,242,634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对方结算全部工程实际价款3,929,104元,已经给付3,340,000元,尚欠589,104元,因被告与金莲川公司是关联关系,被告承接了该欠款,并承诺于2019年8月19日归还,但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承诺书一份、沽源金莲川牧业有限公司生态猪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沽源县金莲川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猪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5,242,634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结算全部工程实际价款3,929,104元,给付3,340,000元,尚欠589,104元未付,2019年6月19日悦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担沽源县金莲川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9年8月19日前给付,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支出保全费3,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沽源县金莲川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自愿承担沽源县金莲川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同意上述债务转让,且该债务转让行为于法有据,应为有效。故债务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债务转让。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9,10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592,8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2元,减半收取计4,8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84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侯剑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雯君

书 记 员 田佳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