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5民初182号

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县城工业西路207线国道。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贾鹏,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75204元及利息;二、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根据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单位造价为0.44元,工程总造价2486203元),原告公司和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协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分包由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尚义县的“宏能尚义22.143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电气及土建供货施工工程(详见合同附件十八项,具体为1、现场C区土建施工内容主要如下:但不仅限于以下部分,承接方执行内容需满足本项目最终图纸及相关技术等相关条款:500根管笼桩采购费用、甲方设计图纸中场区内道路、电缆沟、排水沟、厂区防洪沟、水土保持的施工建设、按照涉及图纸关于C区设有5MW光伏发电容量,3个箱变,三个逆变等),合同总价为248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来的5兆瓦增加到5.5兆瓦(增加0.44元*0.5兆瓦=22万元),另外,还有0.1891兆瓦工程并入了B区,此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详见工作联系单,涉及施工费用0.44元*0.1891兆瓦=83204元),故合同因工程量的变更导致工程总价变更,总工程价款增加到了2783204元,现已经给付工程款210.8万元。上述相应工程已经完成且并网发电,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也己届满,经原告公司多次和被告催要,其总是以建设单位未给付为由而拖延,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及时对本案给予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提供的外协施工合同并非施工全部内容,应当按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施工要求及违约相关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未按要求执行合同,存在大量消缺事项未完成等违约情况,依据工程合同技术规范书第十二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扣除处罚款项决算书,在被告确认后依据决算书内容支付工程款项,故在原告未提交竣工决算书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截止目前实际支付工程款211万元,因原告存在上述大量违约情况,工程质量未处理完毕,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该部分对应处罚款项158万元。综上即使该工程已经竣工决算,扣除以上款项,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达百分百。原告提出工程由5兆瓦增加到5.5兆瓦,被告认为不存在工程量增加,根据施工图与竣工图对比没有变化,根据技术规范书约定最终以设计院施工为要求,在被告最初提出施工图后,原告对5.5兆瓦变化,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竣工图纸,项目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变化,因此根据图纸原告是认可最初的工程量,故原告请求增加22万元工程款,不存在。综上,原告因未完成消缺事项,未办理最终决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中多领取1330片光伏板,应当返还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依据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尚义宏能5MW光伏C区建安工程报价清单原告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协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分包由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尚义县“宏能尚义22.143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中现场C区电气及土建供货施工工程(详见合同十八条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显示工程量5兆瓦,每瓦0.44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48万元、质量保证责任、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次月开始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10%,工程竣工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再支付5%,12个月后支付5%质保金。合同附件:1.现场C区土建施工内容主要如下(略);2.》《合同协议书》;3.《合同专用条款》(技术规范书-C区部分);4.《合同通用条款》;5.《合同附件》(与C区部分相关)等。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宏能尚义22.143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电气与土建供货施工C区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工程价款,工程名称为宏能尚义22.143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电气与土建供货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提交了《技术规范书》、《合同通用条款》及工作联系单。2019年7月16日被告的宏能尚义项目部确认C区实际完成5.5兆瓦工程量。另外并入B区的0.1891兆瓦工程款83204元,被告同意增补给原告。原告工程款总计合同价248万元加增加工程0.5兆瓦,每瓦0.44元再加增补8.3204元,共计278.32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8万元,实欠67.5204元。被告提供2018年7月4日质量考核单有李根签字,但未能提供原告未消缺的证据,其他工作联系单均无原告方签字,且未能提供原告拒绝消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人去消缺的证据。被告称原告多领取1330块光伏板,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宏能尚义22.143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的总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总合同中的一部分,两份合同并不矛盾。原告提交的《外协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5.5兆瓦工程量,合同工程量为5兆瓦,增加工程量0.5兆瓦,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因每瓦0.44元,该单价在报价清单有体现,且在增补款中明确以此价计算,增加工程款22万元。被告同意增补原告8.3204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8.3204元,已付210.8万元,实欠67.5204元。被告称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确认原告2019年7月16日实际完成工程量5.5兆瓦,可确定此之前工程已竣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支付5%,12个月后支付5%的质保金,竣工至今远超12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被告此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消缺,只是提供自己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没有提供原告未消缺,最后是谁消的缺的证据,故被告此主张同样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1330块光伏板,不是本合同约定的范围,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不能确定具体交付、结算、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5204万元;

二、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5204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1年2月份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2元,减半收取计5276元。由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占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倪振钧

书 记 员 张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