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县孔家庄镇丹拉高速北。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张北县县城工业路西侧207线国道。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仁,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西山产业集聚区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乔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上诉人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上诉人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仁、刘佳、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29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华建公司给付上诉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鑫盛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冀0729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华建公司给付通泰公司混凝土款411270元,但是,该判决以通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损失未提供证据为由,对于通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另外,该判决以理由不足为由,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鑫盛垣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持有异议,提出上诉意见如下:

一、通泰公司提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泰公司在原审程序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虽然在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中未约定给付混凝土款的时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该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在2018年5月18日首次对华建公司、鑫盛垣公司共同提起了诉讼,原审万全区人民法院也进行了立案审理,华建公司、鑫盛垣公司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从2018年5月18日起,应当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通泰公司按照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年率4.75%增加30-50%,按照年利率6%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上可见,通泰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通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也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关于商砼款债务支付的《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反映出了鑫盛垣公司债务加入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与华建公司以及鑫盛垣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后共同签字盖章的《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其中《委托付款书》名称虽然为“付款委托书”,但是,此《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系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系鑫盛垣公司以华建公司向原建材工贸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来消除自己向原建材工贸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时以此方式抵消了华建公司应支付鑫盛垣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互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此情形并非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而是符合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付债务表现形式中的“债务加入”的情形,故此,鑫盛垣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商砼款债务的义务。2、实际履行过程中,鑫盛垣公司以曾向通泰公司原下属单位建材工贸公司及通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300万元、签收《企业询证函》、公证书、《对账函》等行为表示其承受了商砼款债务。综上所述,通泰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通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泰公司对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通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华建公司和通泰公司、鑫盛垣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后,华建公司和鑫盛垣公司均未给付通泰公司涉案张军项目部的混凝土款。这是错误的认定。通泰公司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主张华建公司欠其混凝土款1836856元,提供委托书4份及欠款明细表一份,其中,王国栋项目部709579.5元,赵玉项目部330880.5元,李永和项目部385126元,张军项目部411270元。后通泰公司撤回鑫盛垣公司己代付上诉人的王国栋、赵玉、李永和三个项目部混凝土款1425586元,主张华建公司所欠的是张军项目部混凝土款411270元。变更诉讼请求是通过核实才确定三个项目部的混凝土款已经支付,这就说明通泰公司在诉讼之前没有和鑫盛垣公司进行完整的对账,根本不清楚鑫盛垣公司是否已经给付过上述的混凝土款项,而是自认为没有给付过,完全是自己的工作失误。签订4份混凝土款的《委托付款书》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张军项目部,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王国栋、赵玉、李永和三个项目部。鑫盛垣公司己经将后签订付款委托书的王国栋、赵玉、李永和三个项目部的混凝土款项全部给付通泰公司,张军项目部付款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在前面反而没有支付,这明显不合常理。鑫盛垣公司称,因张军项目部负责人张军死亡,没有向其交付竣工资料,所以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再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情况是张军项目部的竣工资料已经交付鑫盛垣公司,且鑫盛垣公司己经将张军项目部的混凝土款项支付给通泰公司。不知出于什么原因,鑫盛垣公司不将已给付证据出示。华建公司认为,不应当在项目负责人张军死亡且原审法院未查清混凝土款项是否给付的情况下就判决华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这是明显加大华建公司的义务,属于错误的判决。故恳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盛垣公司答辩称,从委托付款书看,通泰公司仅在付款信息处加盖公章,其加盖公章是对付款信息的确认,而非三方协商一致,通泰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委托付款书的性质为代付款,此性质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鑫盛垣公司签收企业询证函时已经说明信息不符,所以不能认定承受商混款债务。公正的是送达行为而非债权债务,对账函中虽然有不回复视为认可的描述,但此描述即不符合法律关于默认的规定也不存在双方之间的约定。所以通泰公司无权单方为鑫盛垣公司设定义务。鑫盛垣公司已代华建公司支付了1425586元,除张军项目部外已经全部代付完毕。鑫盛垣公司之所以不再代张军项目部支付,是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截止目前张军所施工的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具体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鑫盛垣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所以不再代付。华建公司所称的未超付是按总额计算的,而且双方截至今日仍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我方认为鑫盛垣公司已经超付。

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建公司立即向通泰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836856元,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泰公司负担;3、鑫盛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建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11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泰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路桥建设集团商贸公司)将对华建公司的混凝土款债权转让给了通泰公司。通泰公司之前主张华建公司欠其公司混凝土款1836856元,提供委托付款书4份及欠款明细表一份。其中,王国栋项目部709579.5元,赵玉项目部330880.5元,李永和项目部385126元,张军项目部411270元。后通泰公司撤回鑫盛垣公司已代付华建公司的王国栋、赵玉、李永和三个项目部混凝土款1425586元,主张华建公司所欠的是张军项目部混凝土款411270元。华建公司对委托付款书无异议,并主张四个项目部所使用的商砼的款项已均由鑫盛垣公司按照委托付款书扣了款。鑫盛垣公司主张加盖公章仅是对信息的确认,而不是债务的抵消或债务的加入,委托付款书已经万全区人民法院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性质为代履行,其公司和华建公司从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其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华建公司施工进度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其公司不可能代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称通泰公司主体不适格,鑫盛垣公司应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及依据,不予支持。通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可证实华建公司欠通泰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通泰公司要求华建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1127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由鑫盛垣公司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由于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的当事人,当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应由债务人华建公司承担责任,通泰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通泰公司要求华建公司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通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泰公司工程款411270元;二、驳回通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建公司提交项目工程决算表一张,工程款明细两张,证明鑫盛垣公司和张军项目部进行了最终决算,金额为6219415元,账目显示鑫盛垣支付给张军项目部的总款额未4083800.51元。至今为止鑫盛垣公司还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军项目部这边。通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决算单证明了鑫盛垣公司应支付张军的款项已经确定,现在还差200万没有支付,四个委托付款书都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作为第三人,其他项目部的款项都支付了,只有张军项目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常理。鑫盛垣公司质证意见:这是一个决算,不是结算,最终应按照工程结算来确定。张军项目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至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全部资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通泰公司与华建公司、鑫盛垣公司三方自愿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合法有效。该付款委托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性质,现因鑫盛垣公司未向通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故华建公司应承担支付通泰公司混凝土款的责任,因鑫盛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建公司抗辩称鑫盛垣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鑫盛垣公司不予认可,因华建公司与鑫盛垣公司尚未结算,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华建公司可另行主张。通泰公司与华建公司对所欠的混凝土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在通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对华建公司首次提起诉讼时,华建公司亦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华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通泰公司要求华建公司从2018年5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率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计算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127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以411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8.05元,由***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69.05元,由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刘馨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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