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12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30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系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广场街康城国际1号楼3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8076K。
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系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建忠,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与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崇辉、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胡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33750.40元,并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参加工伤保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城建的翼丰金外滩一期项目中所有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因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缺,被告遂要求原告帮忙垫付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原告(系该项目的经办人)为了顺利推进该项目遂向通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费233750.40元。2022年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付,刘建忠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出具情况说明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9年12月19日原告提交了保险费用一事,被告不知道这件事情,原通江县项目是由刘建忠投资施工建设,是刘建忠借用被告方的资质与被告法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刘建忠在建设中向水电班主负责人向贵志收取了保证金30万元,刘建忠与**系夫妻关系,刘建忠要求向贵志将保证金30万元打在**指定的钟丽罗的农行账户上,该保险费用应该由刘建忠依法缴纳,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由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00元,减半收取24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