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15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广场街康城国际1号楼3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8076K。
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巴中市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到被告工地务工,履行劳动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在通江县翼丰金外滩工地上务工,他是在刘建忠承包的另外的工地即经济适用房的工地务工,**的劳务报酬应由经济适用房工地支付,不应该由被告翼丰金外滩项目工地支付。通江县翼丰金外滩项目工地是刘建忠本人投资施工,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刘建忠在建成该项目第二层时,无资金投入,在2019年底工人向刘建忠索要劳务费,刘建忠无钱支付离开该工地,目前失联。被告为解决遗留问题,继续投资承建该项目。**的劳务报酬应由刘建忠支付,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四川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通江县诺江镇锦江花园东侧“翼丰·金外滩一期”建设项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1条“承包人代表及现场人员”载明承包人代表为刘建忠。2019年8月15日,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勇授权委托刘建忠为通江县翼丰·金外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刘建忠以被告名义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手续相关事宜及与该项目业主单位洽谈商务谈判签署合同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9月到被告工地务工,提供劳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翼丰·金外滩项目今欠到**工资38500元,大写叁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外滩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刘建忠。”加盖了“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外滩项目部”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材料、《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下欠劳务款3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立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忠系通江县“翼丰·金外滩一期”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代表、也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劳务报酬应由刘建忠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版)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25元,由被告南江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不退还给原告,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丹